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珠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珠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目前長期居住於嘉義蘭潭家褔護理之家,需要長期的照顧費用,聲請人擬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出售,用以支付其所需之養護費用,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前述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姜益秉到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T40附表:(99年度家聲字第79號)┌─┬────────┬─────┬───┬──────┐│編│土地地號 │面積、地目│權利 │ 備 註 ││號│ │ │範圍 │ │├─┼────────┼─────┼───┼──────┤│ │雲林縣虎尾鎮蕃薯│10.00平方 │96分之│ ││1 │段15-2地號 │公尺、道 │1 │ │├─┼────────┼─────┼───┼──────┤│ │上開地段26-1地號│262.00平方│576分 │ ││2 │ │公尺、道 │之7 │ │├─┼────────┼─────┼───┼──────┤│ │上開地段26-2地號│1213.33平 │24分之│ ││3 │ │方公尺、建│1 │ │├─┼────────┼─────┼───┼──────┤│ │上開地段30-3地號│13.00平方 │24分之│ ││4 │ │公尺、道 │1 │ │├─┼────────┼─────┼───┼──────┤│ │上開地段36-1地號│767.00平方│24分之│ ││5 │ │公尺、道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