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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戴侯量之監護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戴登峯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該遺產有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遺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戴登峯所留之遺產,均由其繼承人戴文樹繼承,其餘繼承人(含聲請人及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均欲拋棄乙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明,並有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其應繼承之財產,係本於其利益為之,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