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能通(民國五年0月0日出生)、謝蔡稅(民國九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廿一日之收養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本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能通、謝蔡稅為被告,惟該二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以被繼承人謝能通等之繼承人即甲○○、乙○○為被告,此有戶籍謄本可按,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為解決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此確認之訴所由設。民事訴訟法第588 固規定收養無效之訴得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惟就當事人之適格,並未規定究應準用第569 條第2 項抑或同條第4 項之規定,而收養關係之訴訟,旨在確認所創設親子關係之身分是否存在,此親子關係影響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其性質類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從而,為澈底解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紛爭,避免於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中之一人死亡,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當事人救濟無門之情形,應以準用同法第569 條第4 項之規定,亦即得以尚生存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共同被告為宜。再者,在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諸如否認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此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90 條第1 、4 項所明文。是以,關於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收養無效,其養父謝能通、養母謝蔡稅雖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援引,而僅列被繼承人謝能通、謝蔡稅之繼承人為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生母吳媽釵、生父李國堂於民國51年7月間離婚,嗣生母吳媽釵再婚,而於53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陳重結婚,訴外人陳重為剝奪原告將來對生母之繼承權利,經脅迫生母吳媽釵同意將原告之戶籍登記為收養,否則再婚所生子女不得登記吳媽釵為陳重之配偶,嗣於54年9 月21日原告時年13歲辦理收養戶籍登記,將原告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能通、謝蔡稅夫婦收養,但該收養未經原告生父李國堂之同意,且原告當時已13歲,亦無被收養之意願或在收養文件簽名;又本件收養登記係於54年9 月21日,原告生母再婚所生之子陳異昇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可見原告被收養登記之日,生母係於產後第四日尚在坐月子,依習俗不得外出,而收養登記申請書僅有其印文並無簽名,故本件收養係由無聲請權之人提出申請,此依當時戶籍法第51條規定,聲請義務人因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委託他人為之;前項規定於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不適用之,而有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之收養。且生父李國堂及其家人均未知此收養事件;再者,原告自幼住於嘉義縣東石鄉村,由外祖父母養育,至就讀高中時偶寄宿生母再婚之住處,嗣獨自北上謀生,從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收養人謝能通夫妻僅純係幫助原告之生母而同意本件收養登記,雙方互不熟識,由於原告與收養人事實上無親子關係,並於收養人死亡時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收養之意思表示實屬虛偽,應屬無效。又原告直至成年,經輾轉始與生父李國堂見面,然而相認未久,生父驟逝,生父及其家人仍全然未知原告業經收養,而原告為生父家族唯一女兒,原告之伯父母在生父過世時多方尋訪原告,惟受限於生母之限制及法律關係,致原告尋找生父及家人困難,此為原告莫大之悲哀與遺憾,原告自幼少受尊重,更曾因此收養事件遭人譏稱「陳謝李瓊蘭」,人格、姓名及繼承等相關權利遭受極大侵害,今原告生母已過世四年,原告始方便起訴,並在戶政人員之協助下,始能瞭解事實究竟,因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4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生父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能通、謝蔡稅間並無收養合意等為由,請求確認本件收養關係無效,惟原告之戶籍資料既仍記載其養父為謝能通、養母為謝蔡稅,顯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收養無效之訴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有無收養之意思,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根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況有無為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而戶籍登記悖於真實情形,仍得舉反證證明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由被收養人謝能通、謝蔡稅收養之收養戶籍登記係

於54年9 月21日,固有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5 頁)。惟依當時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雖未同現行法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然參以收養係以雙方當事人收養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被收養者滿七歲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此收養之意思係指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且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收養關係之義務,並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收養意思,始為有效之收養,倘當事人間收養時皆無收養與被收養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收養,則其收養之一般成立要件即不具備,其收養自屬不成立。是以,本件收養應審究者,應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是否有無收養之真意。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生母吳媽釵、

生父李國堂於51年7 月間離婚,嗣生母吳媽釵再婚,而於53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陳重結婚,嗣於54年9 月21日原告時年13歲辦理收養戶籍登記,將原告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能通、謝蔡稅夫婦收養,此係訴外人陳重為避免原告對生母之繼承權利所為,但該收養未經原告生父李國堂之同意,且原告自幼住於嘉義縣東石鄉村間,由外祖父母養育,至就讀高中時偶寄宿生母再婚之住處,嗣獨自北上謀生,從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收養人謝能通夫妻僅純係幫助原告之生母而同意本件收養登記,雙方互不熟識,本件收養之意思表示實屬虛偽,應屬無效等情,已據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而細繹前揭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約書確載有「未經生父李國堂同意、同意人生母吳媽釵」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僅有生母吳媽釵,並無生父李國堂之具名簽立無誤。又證人陳異昇(即原告同母異父胞弟)到庭證述:原告有無被收養其不清楚,那時年紀小,好像在父母親的口中聽說過,但是沒有很詳細,伊懂事之後有與原告有接觸,伊都是稱呼其為姐姐,小時候原告有時候會回來與伊同住,原告沒有住在養父母家,都是與伊等從小一起長大,但是伊不知道當時被安排收養的情形,小時候原告是與伊的生父母一起住,原告養父母那段伊不清楚,不過原告小時候確實與伊同住,養父母從來沒有找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復陳明其與收養人夫婦未有任何連絡,幾乎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互核相符。是以,依此事實推論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能通、謝蔡稅與原告生母間之訂立收養契約,僅係配合使生母再婚之家庭獲得繼承權利之保障而已,原告亦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能通夫婦共同生活,則其等縱於形式上辦理收養登記,惟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本生父母間並無收養之真意,本件收養關係應欠缺收養意思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及本生父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能通、謝蔡稅欠缺收養真意而屬無效,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及本生父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能通、謝蔡稅於54年9 月21日所成立之收養契約,雙方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間之收養契約係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收養無效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