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葉庭源原 告 伍金谷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送達代收人:吳麗琴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被 告 葉錦桂 住台北市○○區○○路1段174號被 告 葉美伶 住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445號被 告 葉耀文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被 告 葉耀芳 住嘉義市○區○○路○○○號11樓10被 告 葉芳伃 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上列五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0 年05月10日下午04時5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被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葉天壽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註:包含祖父母以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親屬成員與葉天壽之血統關係表;並陳報葉天壽現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暨該等親屬之姓名、地址與戶籍謄本等資料(註:請附繕本或將繕本逕寄對造)。
兩造應就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示之「惟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詳參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六),及被告提出原刊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並經作者授權由月旦法學編輯之酌給遺產與交付遺贈之順序一文所示之「又酌給遺產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以受酌給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詳參被告民事答辯
(二) 狀之附件1.),亦即,關於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是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參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法律問題,具狀表示意見(註:
請附繕本或將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