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葉庭源原 告 伍金谷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送達代收人:吳麗琴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被 告 葉錦桂 住台北市○○區○○路1段174號被 告 葉美伶 住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445號被 告 葉耀文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被 告 葉耀芳 住嘉義市○區○○路○○○號11樓10被 告 葉芳伃 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上列五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於民國100年06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金谷新台幣(下同)1,819,605 元。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庭源1,819,605 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請求指定被繼承人葉天壽之親屬會議成員,並依原告葉庭源、原告伍金谷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貳、陳述:
一、原告伍金谷、葉庭源為被繼承人葉天壽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惟被繼承人葉天壽親屬會議之成員即被繼承人葉天壽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至於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是尚有人健在、地址為何,原告並不知悉,故原告於99年06月0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被繼承人葉天壽之繼承人葉錦桂等五人,請其提供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及其送達地址,然均未見任何回應。足見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處理本件酌給遺產事宜。
二、原告伍金谷、葉庭源為葉天壽生前所繼續扶養照護之人。原告伍金谷雖與被繼承人葉天壽無婚姻關係,但自二十多年前即同居共財,為事實上之夫妻生活,葉天壽並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將戶籍地正式遷入原告伍金谷之戶籍內。這二十多年來,原告伍金谷與葉天壽一起生活從未間斷,恩愛有加,原告伍金谷為一單純家庭主婦,未曾工作,沒有收入,全靠葉天壽扶養。而葉天壽常帶伍金谷出國遊玩,更有甚者,連葉天壽之孫女結婚都攜其相伴,足證葉天壽之家人亦知悉兩人間確有同居生活之事實,是兩人間確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三、另被繼承人葉天壽與原告伍金谷於78年07月06日認領無血緣關係之原告葉庭源,雙方當時基於保護葉庭源之心理,擔心葉庭源長大之後發現並非父母親所親生,心靈受創,因而原應以「收養」方式辦理,卻改以「認領」方式辦理,然視如己出,待之與自己親生之子女無異,而葉天壽對其子葉庭源一直保持給付扶養之責任,雖葉庭源非葉天壽親生,但生活同居之事實不容抹煞。
四、然而三人相親相依的美好日子,卻於葉天壽於98年06月07日逝世後,生活驟降。被告等人對葉庭源之身分提起無效之訴,將之排除於繼承人之外。葉庭源雖非葉天壽親生,然葉天壽認領之行為,實已涵蓋事實上扶養之意,而二十年來從未撤銷其父子身分關係,且一直供應生活費,與扶養親生子女無異。葉天壽當年出於保護葉庭源自尊心之善念美意,未料二十年後卻帶來葉庭源身分、血源上認定之困擾,反成為其他兄姊持以否認葉庭源繼承權之理由。綜上,原告葉庭源及伍金谷確有受葉天壽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事實,因之,原告據此請求鈞院處理本件酌給遺產事宜,以求公平。又查,被繼承人葉天壽之遺產價值為12,737,235元,而葉天壽之合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共五人,爰考量葉天壽生前係以事實上之「配偶」及「兒子」之關係繼續扶養原告伍金谷及葉庭源,故請求給付葉天壽遺產價值七分之一之數額即1,819,605元。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及彩色照片等資料,並請求訊問證人鄭伍淑、陳文勛、羅鳳住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葉庭源、原告伍金谷是葉天壽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原告起訴不符合民法第1132條之程序,又葉天壽所留下之遺產,大部分都是既成道路,無法變價過戶,而既然是請求酌給遺產,惟原告請求酌給七分之一,顯然過高。
二、原告曾委任律師於97年0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葉天壽於五日內將放置於原為葉天壽所有之嘉義市○○○街○○號之房屋內物品搬離。原告聲稱與葉天壽一起生活,從未間斷,恩愛有加,然自該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所言不實在,原告於存證信函坦承葉天壽早已遷居他處,由此可知,葉天壽往生(98年06月07日)前,已經多年未與原告伍金谷共同生活。
三、又證人陳文勛於99年09月02日證稱原告伍金谷三十年前即與葉天壽共同生活,推算約69年期間兩人共同生活,然原告伍金谷卻於75年05月22日與訴外人吳清全結婚,顯見兩人感情生變,依一般常理,葉天壽已無初識之熱情,遑論續而為扶養。且自該存證信函冷峻之遣詞,顯見葉天壽晚年與原告伍金谷形同陌路,不可能再為扶養。
四、又原告葉庭源因非葉天壽之骨肉,葉天壽生前即訴請確認與葉庭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後因葉天壽去世而被駁回,改由被告五人另行起訴。而原告葉庭源從出生迄今,皆長住高雄,未與葉天壽同財共居,更未受葉天壽之扶養照顧。而原告伍金谷只是偶而與葉天壽同居,葉天壽未扶養照顧伍金谷,與民法第1149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伍金谷雖提出與葉天壽出遊之相片,亦不足以證明生前受葉天壽扶養照顧之證明。
五、另查,嘉義市○○○街○○號之房屋(即嘉義市○○段車店小段01757 建號)及坐落基地(即嘉義市○○段車店小段49之
1 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葉天壽生前於94年12月贈與給原告伍金谷,被繼承人葉天壽98年06月07日往生後,原告伍金谷隨即於98年09月10日將該房地處分予訴外人莊淑幸,所得款額(市值約600 萬元)已足以生活,故原告伍金谷實無由在葉天壽生前未繼續扶養情事下再要求酌給遺產。而且,被繼承人葉天壽生前所有位於嘉義市○區○村段○○○ ○號及同段
209 建號之土地及房屋,仍有貸款未清償,今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在案,顯見被告等人係繼承債務。再查,原告主張葉天壽所留下之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遺產,價值高達12,737,235元,然查上開遺產皆為土地,絕大部分為既成道路,無法出價變賣,被告並未獲得實際利益,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尚無理由,且原告主張準用繼承法則,請求酌給遺產各七分之一,其理由安在?而所謂酌給,應只比合法繼承人少取得應繼財產,方屬合理,其主張七分之一,亦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97年04月18日高雄瑞豐郵局00144 號存證信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金谷及原告葉庭源各1,819,605 元。原告嗣於99年07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指定被繼承人葉天壽之親屬會議成員,並依原告葉庭源、原告伍金谷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規定,原告追加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固定有明文。
而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內容謂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另查,原刊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並經作者授權由月旦法學編輯之酌給遺產與交付遺贈之順序一文則稱酌給遺產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以受酌給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因此,關於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是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法律上問題,實務上與學者之間,有不同的見解。而查,兩造對關於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是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法律問題,原告方面陳稱:「民法第1149條是規定在繼承編,繼承編所有的繼承權益均無任何的法律有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要件,且就算被繼承人不願意給繼承人財產,繼承編仍然有特留分保障最低給付標準,而且這個特留分的要件也沒有上開要件,所以原告認為民法第1149條根本不存在這個要件的判斷。」等語,顯見原告方面係採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而被告方面則稱:「第一:依照文義解釋,民法第1149條已經明文規定『扶養』,避免重複規定所以無需在繼承編再為規定。第二:立法的沿革是要針對妾的制度所設的。第三:原告所提出的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頁第二行也承認要導致陷入生活困境,所以原告也是同意要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的適用。第四: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是雪中送炭並非錦上添花。」等語,是被告方面則係採月旦法學編輯之酌給遺產與交付遺贈之順序一文之學者見解。
二、第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伍金谷、葉庭源為葉天壽生前所繼續扶養照護之人,原告伍金谷雖與被繼承人葉天壽無婚姻關係,但自二十多年前即同居共財,為事實上之夫妻生活,葉天壽並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將戶籍地正式遷入原告伍金谷之戶籍內,這二十多年來,原告伍金谷與葉天壽一起生活從未間斷,恩愛有加,原告伍金谷為一單純家庭主婦,未曾工作,沒有收入,全靠葉天壽扶養;另被繼承人葉天壽與原告伍金谷於78年07月06日認領無血緣關係之原告葉庭源,視如己出,葉天壽對葉庭源一直保持給付扶養之責任等情,雖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彩色照片等資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伍淑、陳文勛、羅鳳住等人。惟被告否認原告葉庭源、原告伍金谷是葉天壽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並辯稱被繼承人葉天壽所留給之遺產,大部分是既成道路,無法變價過戶等語。又查,被繼承人葉天壽於生前將市值約600 萬元之嘉義市○○○街○○號之房屋贈與給原告伍金谷,原告伍金谷已處分該不動產,所得款額應已足以生活。另查,原告曾於97年04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葉天壽,要求葉天壽於五日內將放置於原為葉天壽所有之嘉義市○○○街○○號房屋內物品搬離。原告前稱與葉天壽一起生活,從未間斷,恩愛有加云云,然由該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原告所言恐非實在,且查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亦坦承葉天壽早已遷居他處。又查,葉天壽原係設籍於嘉義市○○○街○○號,原告於97年04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葉天壽後,嗣葉天壽於97年09月10日遭強制遷移戶籍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迨於98年04月16日,葉天壽始另行遷籍至長子即被告葉耀文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 巷○○號之戶內,此有葉天壽之戶籍變動資料可稽。再查,葉天壽之戶籍雖均設於嘉義市,惟查葉天壽自95年間起,即已經居住在台北市○○區○○路1 段174 號即長女葉錦桂之住處,由長女葉錦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招募外國勞工看護葉天壽,此情持續至98年間於葉天壽往生之時為止,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可佐。上述諸情可見葉天壽自95年間即已經行動不便,必需受人照顧,葉天壽自95年間即已居住在台北市○○區○○路
1 段174 號長女葉錦桂的住處,由長女葉錦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招募外國勞工看護葉天壽。由此可知葉天壽於98年06月07日往生以前,就已經多年未再與原告伍金谷、葉庭源二人共同生活,且葉天壽生活亦無法自理,行動不便,必需受人照顧,不可能再有任何扶養原告伍金谷、葉庭源二人的事實存在。另查,原告伍金谷之子即葉庭源於86年07月23日即已經遷出嘉義市○○○街○○號之房屋,而另居住在高雄市○○區○○街141 之3 號戶內,亦有戶籍謄資料可稽,可知葉天壽於98年06月07日往生之前,亦已多年未與原告葉庭源共同居住生活,應無繼續扶養葉庭源之事實存在。又嘉義市○○○街○○號之房屋乃係被繼承人葉天壽於生前贈與給原告伍金谷,原告伍金谷處分該不動產,所得款額數百萬元應已足以與子即原告葉庭源共同生活,且原告葉庭源亦已經成年,又多年未與葉天壽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伍金谷及原告葉庭源二人均無由在葉天壽生前未繼續扶養情形下而要求再酌給遺產。又原告主張葉天壽於生前有扶養原告伍金谷及葉庭源二人,並聲請訊問證人鄭伍淑、陳文勛、羅鳳住等人,惟按原告上揭主張縱認屬實,亦僅能認定葉天壽以前曾經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而已,尚無法證明葉天壽於生前扶養原告之繼續性時點係至於何時。查葉天壽於98年06月07日往生前,已經多年未與原告伍金谷、葉庭源二人共同生活,且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必需受人照顧,不可能再有任何扶養原告伍金谷、葉庭源二人的事實存在,本件顯然欠缺扶養之繼續性情況,核與民法第114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未完全相符。因此,原告伍金谷、葉庭源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金谷1,819,605 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庭源1,819,605 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院既認被繼承人葉天壽於生前已贈與原告伍金谷坐落嘉義市○○○街○○號之房屋,原告伍金谷處分該不動產,所得款額應已足以與子即原告葉庭源二人共同生活,而且,原告伍金谷、葉庭源均已多年未與葉天壽共同居住生活,被繼承人葉天壽與原告伍金谷、葉庭源二人無繼續存在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親屬間或家長家屬間之扶養義務關係,原告伍金谷、葉庭源無由在葉天壽生前未有繼續扶養之情形下而要求酌給遺產。因此,原告起訴備位聲明另請求指定被繼承人葉天壽之親屬會議成員,並依原告葉庭源、原告伍金谷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