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1號主參加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主參加被告 辛○○
壬○○癸○○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自己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本訴訟被繼承人劉金盛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並依親屬會議同意酌遺產,是以本訴訟即辛○○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下稱本訴訟),倘判決被繼承人劉金盛所遺遺產應予分割,均分別分歸繼承人即辛○○、壬○○及癸○○取得,即有致主參加原告受有不利益之影響,顯有妨害主參加原告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原告及本訴訟被告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酌給遺產,核屬上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惟按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經查,本訴訟原告辛○○就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劉金盛之遺產,對其他繼承人即壬○○與癸○○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本訴訟繫屬中,主參加原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 1項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繼承人應酌給遺產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嗣本院審理中,本訴訟原告辛○○撤回分割遺產之訴,並當庭經本訴訟之被告壬○○及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故分割遺產之本訴訟,已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惟揆諸前揭說明,本訴訟之撤回,並不影響主參加原告丙○○提起之酌給遺產主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主參加訴訟被告辛○○、癸○○、己○○、壬○○應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
嗣於民國99年10月7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主參加訴訟被告辛○○、癸○○、壬○○應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㈠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金盛雖未至戶政機關作結婚登記,
但自為共組家庭生活開始後即同居共財,為事實上之夫妻生活,並為劉金盛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共同生育長子劉存信(已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二女辛○○、三女壬○○等三名子女。因主參加原告為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已於99年6月29日依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第1項第
1 款之規定電話通知全部生存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並在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訴外人乙○○住所召開酌給遺產之親屬會議,且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庚○○及戊○○與乙○○到場同意就被繼承人劉金盛全部現金遺產,酌給主參加原告現金遺產之一半,符合民法第1135條規定有三人以上出席,並有出席委員會過半數同意,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依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㈡又民法第1149條立法意旨著重在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
之人酌給遺產,以安頓繼續受扶養之人為目的,故不問受扶養人是否為法定扶養權利人,只要事實上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均得請求酌給遺產。再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繼續維持生活為限,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可證。次按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屬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繼承人於親屬會議決議應酌給遺產時,即無拒絕執行或另引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推翻親屬會議的權利。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明文,而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屬遺產之債務,主參加被告辛○○、壬○○及癸○○等3 人為被劉金盛之繼承人,依法對此遺產負連帶責任,並以此為先位聲明。如鈞院對親屬會議決議內容有所疑問,因親屬會議召開實有困難,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指定親屬會議召集人及親屬會議成員與親屬會議之日期與地點,並以此為主參加原告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主參加訴訟被告辛○○、癸○○、壬○○應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原告200 萬元;⑵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指定酌給遺產親屬會議成員、召集人、親屬會議日期及地點;⑵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二、主參加被告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主參加原告沒有與伊父親劉金盛辦理結婚登記,劉金盛大約現金留有400萬元,土地價值大約100萬元,若酌給的金額為
200 萬元,伊可以同意等語,並聲明:駁回主參加原告主張;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三、主參加被告壬○○答辯略以:主參加原告被劉金盛拋棄,由主參加原告一人扶養三名子女長大。劉金盛當時自己跑去台中住,都沒有寄錢回來,對我們的生活不聞不問,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
四、主參加被告癸○○則以:親屬會議內容是事後所簽,親屬會議參加人並無開會,伊不承認親屬會議的內容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
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1130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且親屬會議,非有3 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l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
1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電話通知全部生存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並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庚○○、戊○○與乙○○到場同意酌給主參加原告現金遺產之一半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1 份為證。然證人即被告等之姑丈丁○○於本院證稱:戊○○是我太太,庚○○、戊○○、乙○○與劉金盛是兄妹關係,劉金盛死亡時,其父母早已往生,劉金盛沒有其他的長輩在世,只有同輩還在世,劉金盛還有堂姐妹及表兄弟姐妹在世等語(詳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知,被繼承人劉金盛過世時,已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在世,惟尚有胞妹庚○○、戊○○與乙○○在世。故主參加原告主張已通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庚○○、戊○○與乙○○到場參加親屬會議云云,顯係將二親等之血親庚○○、戊○○與乙○○,誤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先予說明。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劉金盛之繼承人,應依照親屬會議之決議酌給遺產200萬元,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1份為憑。然觀諸該親屬會議紀錄,僅有庚○○、戊○○與乙○○
3 人簽名,且主參加原告於本院復自承:召開親屬會議時,僅通知被繼承人劉金盛之胞妹庚○○、戊○○與乙○○3 人,並未通知其他親屬乙情,業據主參加原告於本院自認在卷(詳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主參加原告召集之親屬會議會員僅有3 人,與民法第1130條規定不符,故主參加原告召集之親屬會議,於法不符,則該次親屬會議做成之決議,自非合法。因此,該次親屬會議做成之決議,既非合法,則主參加原告等同未經召集親屬會議決議,即逕行起訴請求劉金盛之繼承人酌給遺產,則其逕行請求法院判決酌給遺產,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㈢況查,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請求權人必須係受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立法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還沒有結婚的時候,原告就和劉金盛在一起,他們後來30幾年沒有在一起,原告與劉金盛分開後,劉金盛自己一個人獨居住在台中當守衛,後來搬回嘉義,他何時搬回嘉義我不知道,他搬回嘉義後,我去過他住的嘉義市○○路61之31號住址一次,劉金盛是一個人住,我有留他寫給我的信,信封上有地址,信件寫的日期是92年5月4日。我有聽劉金盛提過已與原告切斷關係等語(詳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20歲跟劉金盛,我40歲時,劉金盛丟下我們不理我們的生活,我們去台北,劉金盛有與我們同住,住沒多久,他就拿我的2萬元去台中找工作,他連1元都沒有寄給我們。三個小孩都是靠我自己一個人賺錢養小孩,我沒有說謊話,劉金盛自己賺自己花用。到92年的時候,劉金盛就回來嘉義住等語相符,亦與被告壬○○於本院陳稱:我父親當時自己跑去台中工作,都沒有寄錢回來,對我們的生活不聞不問,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一致(詳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丁○○、主參加原告及被告壬○○前揭所述可知,主參加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金盛已30幾年沒有往來,且主參加原告係自食其力扶養自己及3 個小孩生活,並未接受劉金盛任何金錢上的扶養及援助,則主參加原告並非被繼承人劉金盛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洵堪認定。故主參加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劉金盛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云云,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劉金盛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親屬會議之決議,繼承人即被告辛○○、壬○○及癸○○應連帶給付其200萬元等語。然本院審酌主參加原告未依民法第1130條規定合法召集親屬會議,故該次親屬會議所為之決議,即非合法,則主參加原告未經親屬會議合法決議,即逕行起訴請求繼承人酌給遺產,為無理由。況且,依證人丁○○、主參加原告及被告壬○○前揭所述可知,主參加原告並非被繼承人劉金盛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故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遺產,亦屬無據。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原告2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主參加原告備位請求法院指定酌給遺產親屬會議成員、召集人、親屬會議日期及地點云云,然主參加原告並非被繼承人劉金盛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已如前述,且主參加原告前揭備位請求,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向本院聲請之,故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敗訴之主參加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