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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季萍被 告 季珉

季茜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季珉、季茜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季珉應塗銷於民國99年5月11日,就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312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之遺贈登記」;嗣於本院99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項聲明。經核原告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季孝榮於99年4月9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李素梅、長子即被告季珉、次女即原告等3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長女陳淑慧(原名季芳)已出養,次子季瑋於80年7月25日死亡,無嗣,均無繼承權),故每人應繼分應為3分之1,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季孝榮之遺產享有6分之1之特留分。

㈡、查被繼承人生前立下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遺贈予被告季珉,被告季珉乃於99年5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嗣於99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季茜羽。被繼承人之遺贈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法以本案起訴書向被告季珉行使扣減權,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於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視為自始無效。

㈢、又被告季珉將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季茜羽,係無權利人對於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未經原告承認不生效力。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季珉無償贈與被告季茜羽超過權利範圍6分之5部分,有害原告特留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季珉無償贈與被告季茜羽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季茜羽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贈與登記,被告季茜羽塗銷上開贈與登記後,被告季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1、被告季茜羽應塗銷於99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之贈與登記。2、被告季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6分之1。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季孝榮於99年4月9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李素梅、長子即被告季珉、次女即原告等3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長女陳淑慧(原名季芳)已出養,次子季瑋於80 年7月25日亡,無嗣)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4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又被繼承人季孝榮共有李素梅、原告及被告季珉等3名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每人應繼分應為3分之1,且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6分之1(1/3*1/2=1/6)特留分。

㈡、再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被繼承人季孝榮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朴子郵局存款233,115元、台灣銀行朴子簡易型分行(活儲)700元、(優存)173,000元、(活存)22,834元,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優存)414,000元、(活存)58,992元,京城銀行朴子分行(活存)48,065元,第一銀行朴子分行(活存)3,998元,被繼承人季孝榮全部遺產之核定價值為1,886,404元(系爭土地核定價額為931,700元)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5日嘉地一字第090010236號函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得對應繼遺產主張6分之1特留分即314,401元(1,886,404元*1/6=31440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以98年度嘉院民公鍇字第305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遺囑,僅載明系爭土地由被告季珉取得其全部,對於所遺現金部分並未有任何記載,有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所立上開公證遺囑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季珉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被繼承人尚遺有現金存款,此遺贈是否確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容有疑問。況依上開說明,縱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該遺囑仍非無效,且原告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原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直接主張特留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季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取得所有權,實乏依據。

㈣、原告既不得直接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季珉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則被告季珉並非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季珉對其負有債務、被告季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季珉無償贈與被告季茜羽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季茜羽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贈與登記,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季茜羽應塗銷於99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之贈與登記,及被告季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季萍6分之1,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