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魏佑杰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魏啟東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複 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62之3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同段13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面積77.72平方公尺,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日期為99年7月
23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二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備位聲明第1項為:「應給付原告2,01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魏佑杰原名顏佑杰,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父顏登財於民國61、62年間死亡。因原告生父顏登財、生母顏魏豐玉生有五位子女,原告排行次男,食指浩繁。剛好當時原告生母顏魏豐玉(排行三女)之胞姐魏淑女(排行次女)離婚無子嗣,故在原告舅舅們之提議及安排下,原告乃於民國62年7月23日經阿姨魏淑女單獨收養為養子,以承續香火。原告並改姓成為魏佑杰。被告魏啟東係原告之二舅,魏淑女之胞弟。魏淑女約於民國80 年左右從中華電信「業務佐」職務退休。魏淑女退休後年歲漸高,被告即以魏淑女胞弟自居,一手管控掌握魏淑女之財務。之後原告養母魏淑女又發覺有胰臟癌末期併肝轉移,於99年6月2日因胰臟癌末期併肝轉移而死亡。被告阻絕原告及親友探視養母魏淑女,更不讓他人插手財務。
㈡、原告養母魏淑女死亡後,被告向原告揚言魏淑女所有財產均屬於被告所有,原告甚感訝異。原告從國稅局之遺產稅資料發覺被告已委請李正雄代書辦理魏淑女之遺產稅申報,並將被告魏啟東列為受遺贈人。原告向國稅局要求影印遺產稅申報時檢附魏淑女之遺囑遭拒,之後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詢,赫然發現養母魏淑女名下坐落嘉義市○○段○○段62之3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3),即門牌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77.7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已經於99年7月23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為被告名下。更發覺養母魏淑女名下合作金庫數百萬元存款,已遭被告完全掏空,僅剩86元。原告從地政機關之資料發覺被告於93年3月8日以偽造遺囑方式,偽造魏淑女要將嘉義市○○段○○段62之3地號面積
9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77.7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遺贈」給被告,並將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定期存款5,400,674元全部遺贈給被告。
㈢、依合作金庫嘉義分公司99年12月1日回函所檢附魏淑女帳戶99年4月7日至5月31日之提款影本(取款憑條)分別為:4月7日102元、3萬元;4月19日6萬元、4月26日6萬元、5月3日6萬元、5月5日6萬元、5月6日5萬元、5月7日3萬元、5月10日90萬元、5月11日6萬元、5月12日7萬4千元、5月13日6萬元、5月14日27萬元、5月17日27萬元、5月18日3萬元、5月19日3萬元、5月20日6萬元、5月21日5萬元、5月24日6萬元、5月25日16萬元、5月26日16萬元、5月27日8萬元、5月28日6萬元、5月31 日5萬3700元。該提款單均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足證係被告魏啟東親自去銀行提領無誤。總計99年4月7日至5月31日遭被告提領現金24筆共計272萬7802元(鈞院卷209頁至232頁),若加計99年5月10日被告自行轉帳130萬元到被告自己之帳戶,總計為4,027,802元。被告在99年4月7日到魏淑女99年6月2日死亡,不到2個月期間將魏淑女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高達4,027,802 元,難道被告此舉不是掏空魏淑女資產?縱假設有遺贈,也要等到魏淑女死亡後才能會同繼承人提領。上開資料足以證實被告係計劃性侵占魏淑女所有財產,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㈣、證人李正雄係被告魏啟東所找來,其立場已難免偏袒被告。假設如李正雄所證述,一到達公證事務所後,魏淑女就跟公證人講說不動產及現金都要給被告,則遺產標的只有房地一戶,合作金庫定期存款一筆,內容甚為單純,又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定存單,則公證人書寫遺囑豈可能只寫房地部分,而漏列定期存單?此顯然違反常情。又觀諸該補充條款:「本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0000000,金額伍佰肆拾萬零陸佰柒拾肆元整,亦一併全部贈與魏啟東」。該補充條款係在立遺囑人魏淑女簽名蓋章、見證人侯美惠簽名蓋章、見證人羅仁發簽名蓋章、公證人陳林宜伸簽名蓋章之後。且係被硬擠寫在不到二行之空間內。按照法律文件製作慣例,如有補充條款,相關在場人士應該還要在補充條款全文前後簽名、蓋章確認。本件實令人合理懷疑該補充條款係在魏淑女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加註之可能。
㈤、按原告係養母魏淑女之養子,亦係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以偽造遺囑遺贈契約之方式,將養母魏淑女之財產、遺產完全掏空,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則,被告自應塗銷遺贈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所侵吞之款項,被告同時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利得,故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㈥、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魏淑女之遺囑係屬真正、有效,則該遺囑遺贈契約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應繼承養母魏淑女全部遺產,養母魏淑女將全部遺產遺贈給被告,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即遺產二分之一,應由被告取得魏淑女全部遺贈財產扣減二分之一,故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魏淑女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退休人員,魏淑女去世中華電信核撥殮葬補助費279750元,由魏淑女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領取(鈞院卷159頁),補助對象係魏淑女之繼承人,此並不屬於魏淑女之遺產範圍,應予辨明。
2、依照魏淑女之銀行帳戶資料,魏淑女有相當之資力。倘若魏淑女之遺囑為真正,房地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540萬674元均要一併遺贈給被告,按理被告應妥適照顧魏淑女才對,為何還向嘉義市政府申報魏淑女為獨居老人?為何被告不給予魏淑女最好之照顧,還將魏淑女丟由嘉義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進行居家照護?鈞院卷第176頁「嘉義市老人居家服務業務個案狀況說明」簡述2雖記載:「據長照中心照會單及主責社工記錄,案主未婚領有一養子居住在延平街但不照顧案主」云云,顯係被告魏啟東及其兒子魏源容為讓魏淑女符合居家照顧資格,才會故意捏造魏淑女之養子即原告不照顧魏淑女。
3、魏淑女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時,原告曾前後4次偕同兒女並攜帶水果前去探望,護士還轉知原告,魏啟東交代不可以帶水果給魏淑女吃,原告則將水果放在病房。原告亦有到嘉義市○○路聖馬爾定醫院附屬「芳安療養院」探視魏淑女,不久魏淑女即病逝。魏淑女停柩殯儀館期間,原告及二位子女、原告母親、大哥、妹妹亦前往祭拜、參與超渡。出殯之日原告及原告配偶、二位兒女亦為魏淑女披麻帶孝,原告身為養子更依習俗「捧斗」,喪禮時亦代表家屬答禮。火化時原告亦在火葬場守候,火化完畢檢拾骨灰入甕後,亦由原告護送魏淑女骨灰至納骨塔安奉。如果原告生前對魏淑女有何不孝或大逆不道,眾親族包括被告等豈可能還讓原告參與魏淑女之相關喪葬事宜?
4、證人魏福三即被告胞弟證稱:「(魏淑女的財產是誰在保管?)都是被告在保管,因為大哥都有自己的事情要處理,但是被告做生意,魏淑女與他比較好聯絡,所以我們信任被告保管魏淑女的財產,魏淑女大部分的財產都是由被告保管,包括魏淑女的印章」。足證魏淑女之財務均係被告所掌控。按魏淑女係99年6月2日死亡,在99年4、5月間根本已不可能還指示被告去領款,被告在99年4月7日到魏淑女99年6月2日死亡,前後不到2個月期間將魏淑女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高達4,027,802元,此舉明顯係掏空魏淑女資產。被告竟侈言「99年5月均由魏淑女委託領款,99年5月10日領出90萬元及130萬元,係為免日後遺贈麻煩」云云,果爾,何以魏淑女未再另行製作遺囑?如果魏淑女要改為生前贈與,何以不將當時魏淑女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內4百餘萬元存款全部贈與,而僅贈與220萬元?
5、魏淑女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同住在嘉義市○○街○○○號時,魏淑女確曾補貼原告母親每月家庭開銷1萬元,由被告領取現金於每月20日交付原告母親。至於魏叔女死亡後,被告雖有繼續每個月給原告母親1萬元,究係出於兄妹之情?抑或係被告從魏淑女處攫取甚多之金錢,良心不安而為?實不得而知。另魏叔女生前確曾於原告62年間受收養時出資購買原告魏佑杰目前居住之嘉義市○○街○○○號房地並登記原告名義,此乃因原告係魏淑女之養子之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不應再繼承魏淑女之遺產,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62之3地號面積90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3),即門牌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77.7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7月23 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62之3地號面積90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3),即門牌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77.7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各移轉登記土地、房屋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
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已故魏淑女是被告之姊,原告之母顏魏豐玉是被告之妹,被告有長兄,但因早去世,因此被告有照顧兄弟姊妹之責。因魏淑女之夫於民國39年即失蹤,45年辦理離婚後未再結婚,無子女,乃於62年7月23日辦理收養妹妹顏魏豐玉之次子即原告顏佑杰為養子,改姓魏。目的是為老有人照顧,能享家庭溫情與樂趣。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時僅10歲,因家庭經濟較差,父親已去世,基於親情魏淑女就購買現在原告居住之房屋供原告及生母一家人居住。詎原告長大後常和養母魏淑女爭執,乃至爭吵,也不歡迎養母到原告住所,十多年前養母到原告處居住一段時間,原告嫌棄,竟趕養母離去,只留養母一人在嘉義市○○街○○○號獨居。養母屢次要求終止收養關係,原告不肯。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魏淑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到民國96年已81歲即常感腰疼痛,常臥病在床,其後發現是胰臟癌,病重住院治療。魏淑女獨住嘉義市○○街○○○號,原告住嘉義市○○街○○○號,兩地相距約僅半公里,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原告不但不扶養照顧,並且始終不探視。顯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魏淑女極為痛心,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依上開判例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魏淑女已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此由魏淑女親自到公證人事務所立遺囑將全部遺產贈與被告,不願讓不孝之人繼承財產,也可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即無特留分,被告也無侵害其繼承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公證書是93年3月8日魏淑女身體尚健康時到嘉義市陳林宜伸公證事務所辦理公證。當時是因原告全無人子之情,和養母大爭吵,一再忤逆,如非養母灰心失望,怎會去辦理遺囑,將不動產及540萬674元全部贈與其弟弟即被告魏啟東。原告不反躬自省,卻怪被告在管探掌握魏淑女之財務,實無可採。魏淑女生於00年0月00日,到民國90年間已年老體弱,生活費用增多,起居飲食都需人協助處理,被告為人弟只有代為處理。鈞院所調取之取款條影本,均為原告所寫。係因被繼承人魏淑女和被告住家相距不到30公尺(隔安和街及三間房屋),姊姊獨居,被告為其弟,自然就互相照顧,又因魏淑女只會騎腳踏車,年紀已大,路途較長就不喜歡去,大小事都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存款、領款也叫被告代處理,但存摺、印章都放在魏淑女家由她自己保管,一定要由魏淑女委託交待,被告才會去領款,魏淑女如有去,也叫被告辦存款或領款手續。95年魏淑女身體健康時就如此,99年魏淑女生病時也如此,並非魏淑女生病時才擅自領款。
㈣、魏淑女本來可以自己洗澡,被告照顧並無不便。但後來身體衰弱自己洗澡不方便,而被告及兒子魏源容都是男人,魏淑女覺得由被告父子替他洗澡不自在,因此才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照顧管理服務,由嘉義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定期派女性照護人員到住所為魏淑女洗澡等一切女性比較方便做的服務,這也是魏淑女的本意。
㈤、按被繼承人所為生前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魏淑女於生前處分其存款220萬元,並非遺產,原告主張應由其繼承或主張其有二分之一之特留分,實無可採。此與遺產稅申報規定,將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贈與要全部計算徵收遺產稅不同。99年5月間領款均由魏淑女委託領款,其中99年5月10日領出90萬元和130萬元,是魏淑女自覺身體不好,所以將遺囑上記載要遺贈給被告的錢,在他生前贈與以免日後辦理手續麻煩,交代被告去領取。被告遵照魏女之意願去領款,並申報贈與稅。95年魏淑女交代被告領取100萬元贈與被告,也一樣有申報贈與稅。
㈥、又被繼承人魏淑女原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任職,退休後去世,仍有20多萬元喪葬補助費是由原告領取,如有特留分存在,該喪葬補助費也應列入遺產。
㈦、原告所舉證人魏福三為被告之弟,兄弟間因修父母之墳墓有爭執,而有不和,該證人在庭上也坦承和被告「不搭」,其證言稱:魏淑女收養原告是為繼承其遺產。但這只是他個人之猜測,魏淑女並無如此表示,如果有意由原告繼承遺產,就不可能於93年3月8日去立遺囑不留遺產給他。證人魏福三又供稱:魏淑女有到原告家住一段時間又出來,是和原告之母不和等語。但查有去同居約一年是實在,是因和原告常爭執,原告嫌棄,趕他出來,原告之母只是坦護原告,姊妹並無不合。證人魏福三供述魏淑女死後告別式,原告有穿孝服參加儀式,又有捧斗等固屬實在。魏淑女已購買房屋給原告一家住用每月又經由被給1萬元補貼家用,有彰化銀行存摺及簽收單可證。被告認為魏淑女已去世,原告最少也應參加儀式,要求原告參加。但此是在魏淑女去世之後,對魏淑女已無意義。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魏佑杰原名顏佑杰,生父顏登財於民國61、62年間死亡。原告生母顏魏豐玉(排行三女)之胞姐魏淑女(排行次女)離婚無子嗣,原告乃於民國62年7月23日經阿姨魏淑女單獨收養為養子,並改姓成為魏佑杰。
㈡、被告魏啟東係原告之二舅,魏淑女之胞弟。
㈢、魏淑女於99年6月2日因胰臟癌末期併肝轉移而死亡。魏淑女死亡時名下遺有坐落嘉義市○○段○○段62之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3號,門牌:嘉義市○○街○○○號),及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內86元存款。
㈣、魏淑女死亡後上開房地,已於99年7月23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
㈤、本院所調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取款條影本,均為原告所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以偽造遺囑遺贈契約之方式,將其養母魏淑女之財產、遺產完全掏空,且於魏淑女生前盜領其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備位聲明主張魏淑女之遺囑如係屬真正、有效,則該遺囑遺贈契約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原應繼承養母魏淑女全部遺產,魏淑女將全部遺產遺贈給被告,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即遺產二分之一,應由被告取得魏淑女全部遺贈財產扣減二分之一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偽造遺囑、盜領存款之情事,抗辯因原告多年來未扶養照顧魏淑女,致魏淑女極為痛心,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魏淑女已於93年3月8日公證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原告喪失繼承權,即無特留分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魏淑女於93年3月8日公證之遺囑是否真正?㈡、被告是否自99年4 月起陸續盜領、掏空魏淑女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㈢、被告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㈣、若被告是於魏淑女生前獲贈金錢,原告是否得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經查:
㈠、魏淑女於93年3月8日所為公證遺囑為真正,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魏淑女於93年3月8日公證之遺囑係偽造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上開遺囑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予以公證,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魏淑女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前,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第1項作成之公證遺囑,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視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定。
2、原告雖質疑遺囑後「補充條款」係事後增添云云,惟經本院向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調取公證遺囑正本、復向本院公證處調取留存之檔案查閱,均核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辦理魏淑女遺產稅申報時所檢附之遺囑影本完全相同。上開遺囑補充條款所載:「本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0000000,金額伍佰肆拾萬零陸佰柒拾肆元整,亦一併全部贈與魏啟東。」等文字,應是在遺囑公證時已記載明確。
3、證人李正雄即魏淑女之遺囑執行人到庭證稱:「(是否有看過魏叔女的這份遺囑?)有,這份不是我寫的,是公證人親手寫的,我有在場。(你為何會在場?)因為被告與魏叔女在一起,請求我當執行人。(遺囑上面的補充條款是否也是在公證人面前寫的?)是的。因為前面是寫不動產的部分,後面是寫動產。(公證人是否有與魏淑女做解釋?)魏淑女先講,公證人寫好之後又念了一次,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證人侯美惠即遺囑見證人證稱:「(對93年度魏淑女所作遺囑之公證書,是否看過?)我有看過,魏淑女我不認識,我去當見證人是因為我與李正雄是同學,當天我去李正雄的代書事務所找他,他請我幫忙。(當天魏淑女的健康情形?)會自己走路,一切正常。(是否知道魏淑女遺囑的內容?)魏淑女在那邊寫的時候,公證人有念出來,我有聽到,但不是很清楚,但是財產要給誰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證人羅仁發即遺囑見證人證稱:「(93年魏淑女遺囑的公證書,是否看過?)有。(為何會去當見證人?)因為李正雄找我去的。(你當天有看到魏淑女嗎?)有。(公證人是否有核對你們的身分證件?)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可知魏淑女於公證遺囑當時確有在場,且意識清楚、神智清明可以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並無受他人控制之疑慮。又證人侯美惠、羅仁發雖對於補充條款之記載情形表示記憶不清,此乃因自93年3月8日見證系爭遺囑迄99年11月10日於本院作證時,已時隔6年有餘,對於細節部分,無法詳細記憶所致,乃人之常情。上開補充條款確有載入系爭公證遺囑正本,正本並由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予以保存,影本檔案併送本院公證處留存,業如上述。公證人陳林宜伸依法執行職務,殊難想像會為偏袒特定人之利益,而違反立遺囑人魏淑女之本意擅自添加該補充條款。原告質疑補充條款之真正、係事後附加云云,實乏依據。
4、綜上,系爭93年3月8日公證之遺囑確為魏淑女本人所立,且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真正、有效之遺囑無疑。
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擅自盜領魏淑女於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魏淑女帳戶存款云云,僅係個人之猜測,未見被告有因此遭刑事追訴之情形。況魏淑女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3月6日轉帳100 萬元,99年5月10日轉帳130萬元至被告帳戶及提領現金90萬元部分(99年5月10日合計220萬元),被告主張係受魏淑女贈與並已申報贈與稅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99年8月
30 日函附分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
2、魏淑女於93年3月8日公證遺囑時身體健康、意識清楚乙節,業據證人李正雄、侯美惠及羅仁發證述明確;且證人魏福三即魏淑女及被告之弟、原告之舅舅到庭證稱:魏淑女是死前一個月才突然發現癌症,住院時間至多半個月,我去看她的時候,她體力很差,但我不是一開始就去看魏淑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更可知魏淑女過世前並無長時間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況。參之,合作金庫上開函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136頁)所示,魏淑女帳戶自93年3月份起至99年5月底止每月均提領十至二十萬餘元,期間長達數年。若僅為日常生活花用,實難想像魏淑女一獨居之人何以需要如此大筆之花費?顯見魏淑女多年來有計畫的在處分其現金,非於過世前2個月才有如此情形(魏淑女如何運用上開金錢,為其處分財產之自由,顯非本案爭論之範圍)。又上開款項若均是由被告盜領,則歷時數年之久,魏淑女啟可能未發現?是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內款項為被告利用保管魏淑女存摺、印章之機會予以盜領云云,無從採信。
3、原告雖主張自99年4月份起至99年5月31日止魏淑女帳戶內款項有大筆提領之情形,略為:4月7日3萬元、4月19日6萬元、4 月26日6萬元、5月3日6萬元、5月5日6萬元、5月6日5萬元、5月7日3萬元、5月10日90萬元、5月11日6萬元、5月12日7萬4千元、5月13日6萬元、5月14日27萬元、5月17日27萬元、5月18日3萬元、5月19日3萬元、5月20日6萬元、5月21日5萬元、5月24日6萬元、5月25日16萬元、5月26日16萬元、5 月27日8萬元、5月28日6萬元、5月31日5萬3700元等情;然上開款項之提領不僅5月10日之90萬元為魏淑女對被告之贈與,已如前述,其他款項提領狀況,則與先前幾年該帳戶每月均有大筆金額提出之情形無異。再按,該帳戶內金錢為魏淑女所有,魏淑女本有權做任何處分,在繼承開始前魏淑女所為任何處分行為非原告所得置喙,況被告為魏淑女之弟,與魏淑女為至親,原告雖經魏淑女收養但未與其同住,魏淑女對於被告信任、關愛之情可能更勝於對原告,魏淑女如將上開帳戶金錢委由被告處理,亦難因此即懷疑被告是未經授權之盜領。
4、況上開公證遺囑補充條款本有:「本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0000000,金額伍佰肆拾萬零陸佰柒拾肆元整,亦一併全部贈與魏啟東。」之記載,顯見魏淑女於書立公證遺囑時即有意將其名下500餘萬元存款贈與被告,其後或因考慮贈與稅、或因思及原告可能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而無法達到將該存款全部贈與被告之目的,魏淑女乃於上開定存單到期後逐年換單,變更並減少定存之金額,將部分款項存入一般帳戶內再分批提領使用,有合作金庫函附上開交易明細表1份、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根聯6紙在卷可查。由此更可知,魏淑女在生前對於其存款本有規劃,或欲贈與被告或欲贈與其他親人或欲捐贈慈善機構,殊不宜僅因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之金額與魏淑女日用花費不相當即推論係遭被告盜領。
5、又魏淑女之喪葬費用達111萬元且經國稅局嘉義分局查核,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9年8月25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0000000000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可參,則在魏淑女死亡前2個月所提領之400餘萬元款項,除其中220萬元是贈與被告外,尚有111萬元用作喪葬費,此外魏淑女住院期間更有其他費用需要支付,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況。實難僅憑該段期間內曾提領大量現金、被告不爭執取款憑條為其所書寫,即可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未經魏淑女同意而盜領。
㈢、被告並無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情形,故被告為魏淑女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且原告為魏淑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即應繼財產2分之1,被告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抗辯本件被繼承人魏淑女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到民國96年已81歲即常感腰疼痛,常臥病在床,其後發現是胰臟癌,病重住院治療。魏淑女獨住嘉義市○○街○○○號,原告住嘉義市○○街○○○號,兩地相距約僅半公里,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原告不但不扶養照顧,並且始終不探視,足致魏淑女極為痛心,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魏淑女已於公證遺囑表示其不得繼承,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無非係以上開93年3月8日公證遺囑、嘉義市政府99年10月11日函覆:已故獨居老人魏淑女接受本府居家照顧服務期間之在場人員,經查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經理暨服務提供單位訪視時係由案弟(魏啟東先生)或案姪(魏源榮先生)在場協助)等語及該函附個案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7-176頁)為其論據。
2、惟按民法第1145條規定,法定繼承人非有該條第1項所定5款情事之一者,並不喪失繼承權。其中第5款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者,並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始因此喪失其繼承權。至於表示之方式,固係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之;然因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於法律上發生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法律效果,堪認此項「表示」應以「明示」者為限;至於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在此列。查,上開公證遺囑係載明:系爭房地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單號碼B0000000金額540萬674元均贈與被告之旨;除此以外,遍觀該公證遺囑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喪失繼承權」,或類似意義之字句等情,顯然魏淑女於立公證遺囑時並無明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3、況魏淑女93年3月8日立公證遺囑時,其財產除系爭房地及合作金庫定存單外,一般存款帳戶內尚有300餘萬元存款,有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魏淑女如認因原告不孝不得繼承其遺產,理應於公證遺囑中將全部財產妥善處置,而非僅就系爭房地及定存部分處理。又證人李正雄雖到庭證稱:「因為魏淑女與被告到我的事務所,說原告都沒有扶養,所以財產不要給原告繼承,才有這份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魏淑女當時真意僅是不願將系爭房地及定期存款讓原告繼承而欲遺贈被告,或認為原告因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不得繼承全部財產,實無從由證人之證詞明確得知。惟查,上開公證書載明「四、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本公證人向立遺囑人說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及遺囑內容不能違反該規定,立遺囑人表示:『瞭解』。」等文字,則魏淑女於公證人告知特留分之規定後,如仍不願原告繼承其財產,理應立即尋求解決之道,更於諮詢法律上意見後在遺囑內明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意,以免日後爭執,魏淑女捨此不為,顯見其並無明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情形。魏淑女既未曾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則原告縱使對魏淑女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無法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故此部分本院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是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所列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仍為魏淑女之唯一繼承人乙節,應堪認定。
4、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5、查,系爭房地係魏淑女之遺產,原告為魏淑女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地原應由原告繼承。又原告為魏淑女之養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魏淑女以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並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就超過原告特留分即遺產應繼分2分之1部分係遺贈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於99年7月23日所為遺贈登記中,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即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即失其效力。
6、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之中,原告對於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遺贈登記,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系爭房地就原告行使扣減權部分,即回復至原告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前之狀態。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如上違誤,被告就該部分即應負塗銷登記義務(因扣減權性質上為物之形成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實有違誤,應由被告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由繼承開始時之狀態,附此敘明)。
7、另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得中華電信核撥殮葬補助費279,750元,並於62年間原告受收養時,由魏淑女出資為原告購買「嘉義市○○街○○○號房地」,故不得再主張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云云;惟查,中華電信核撥之殮葬補助費補助對象係魏淑女之繼承人,故由原告領取,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9年10月4日函可參,此筆款項是在魏淑女過世後發給,並非魏淑女之遺產。又魏淑女於62年間為原告購買之房屋,當時原告年約10歲,顯非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之情形,當不列入原告之應繼分中,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在主張扣減權云云,亦乏依據。
㈣、再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意旨參照。魏淑女生前處分其財產,將部分現金贈與被告,依上開判例意旨,並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受贈之金錢,應就侵害特留分部分予以返還云云,為無理由。至魏淑女死亡時帳戶內存款86元,現然存在於該帳戶內,依法應由原告繼承,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既為真正,且被告並無盜領魏淑女帳戶內存款之情形,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遺贈登記及請求被告返還現金4,027,802元,自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魏淑女之全部遺產為系爭房地及合作金庫內存款86元,原告為魏淑女唯一繼承人,原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之應繼分為應繼財產全部,特留分為應繼財產2分之一,魏淑女於93年3 月8日立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並由被告以遺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就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贈登記中關於該部分之登記,即失其效力;系爭遺產之房地,回復至原告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前之狀態。系爭遺贈登記既有如上違誤,被告就該部分即應負塗銷登記義務。至魏淑女生前處分其財產所為贈與行為,與遺贈有間,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13,9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關於命被告給付金錢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