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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 告 施李閩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施啟明訴訟代理人 施煌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兩造結婚後,於74年5 月間合資向原告之公公施清以新台幣(下同)約100萬元購買坐落嘉○○○鄉○○○段施家小段448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由原告出資70萬元,餘由被告出資,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事先未得原告之同意,竟於99年3月29日擅自將上開土地以約2百多萬元出賣予張志和,並於99年4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張志和。抑且被告處分上開土地所得之價金,不僅分文未給原告,且長期不給付生活費予原告,致原告僅能依賴老人年金等補助過生活。

㈡本件兩造年事雖已高,惟被告經濟能力較好,且又處分上開

土地所得2 百多萬元,故依法自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無經濟能力之原告,然被告長期不給生活費予原告,已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況且,姑不論原告曾出資70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是否屬實,惟系爭土地係兩造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屬於婚後財產,且兩造間現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係為法定財產制,被告私自處分系爭土地後,又將價金私藏隱匿,顯對原告爾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侵害,故被告亦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規定,聲請鈞院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准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並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1、5款為其憑據,然參照立法理由必須具備若干要件才能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理由如下:

⑴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生活費用而不為給付,應

以夫妻之一方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經濟上資助為必要。本件原告於99年7月8日毆打被告,經鈞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鈞院於該案判決理由中審認,原告家境小康,顯非原告聲請狀所稱「僅依賴老人年金等補助金過生活」,則原告於經濟上即非不能獨立負擔其生活。反觀被告生活已無法自理,需由看護人員終日照顧,此業經鈞院於99年度家護字第484 號民事保護令審理程序傳喚看護人員「娃蒂」到庭為證,則被告餘生之積蓄勢必以支付看護費用為主要開銷,故依原告之經濟能力,由其自行承擔其生活費用,並非無理,原告無視兩造28年間之夫妻情緣及立法者所定夫妻協力維持婚姻家庭之要球,於上開「各依經濟能力負擔」之規定不符,其主張依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殊嫌無據。且原告屢次向被告施以傷害、家庭暴力,業經鈞院99年度朴簡字第

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

484 號民事保護令在案,現更因違反保護令又遭鈞院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884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鈞院審理中,在在顯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處於強勢之地位,而被告生活無法自理又動輒遭受原告毆打施暴,依其情形不宜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給付生活費用,而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不顧夫妻情誼並施暴於被告之理。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合資買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年事已高,生活無從自理,原告施以傷害及家庭暴力行為之際,均有其看護娃蒂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可證,原告屢次對被告施暴,被告以84歲高齡之軀,不得已變賣系爭土地換取看護費用,並非將資金轉而投資營利,被告並無不當處分兩造婚後財產情形。原告空言被告將價金私藏隱匿等行為,原告應舉證被告如何不當減少婚後財產。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請求鈞院將

兩造之法定財產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各款要件均不相符,於法自屬不能准許,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或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復主張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系爭土地係兩造婚後所購置,屬於婚後財產,惟被告於99年3 月29日已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出賣系爭土地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查夫妻間之扶養,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夫妻、親子間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已包含上述各項支出在內。而證人即被告之外籍看護員娃蒂(LISTINAWATI )於本院證稱:我在99年7月5日來臺灣,來臺灣第2 天就看到阿嬤打阿公,之後阿嬤和阿公還是住在一起,阿嬤到去年12月才去台北住。我來臺灣以後就一直照顧阿公,後來阿嬤要打阿公時,我會擋住,不讓阿公被阿嬤打。家裡的日用品(衛生紙、柴米油鹽),是阿公出錢買的,那是阿公的存款,我知道(阿公)有去領,但是怎麼領的我不知道等語。經本院詢之:阿嬤與阿公住的時候,家裡日用品或必要的花費,阿嬤是否會出錢?證人娃蒂證稱:我不清楚阿嬤是否有買,但是我知道的是阿公買的等語(詳本院100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娃蒂自99年7月5日來臺灣擔任被告看護員後,即居住在兩造之住處,整日陪伴並照顧被告之作息,對於兩造生活細節當所知悉,堪認其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足以採信。由證人娃蒂前揭證述可知,兩造日常生活所需之民生用品,被告皆有採買備用,且兩造既同住一處,水電瓦斯及家庭器具設備等民生必需物資,原告亦有共用。基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其主張與證人娃蒂證述內容顯然有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請求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宣告兩造改為分別財產制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高齡84歲之老者,有戶

籍謄本1 紙在卷足憑。以被告84歲之高齡,顯然已無工作能力亦無謀生能,餘生需仰賴他人照顧及看護。而兩造間並無生育子女,被告之養子係原告親生之子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證人娃蒂於本院證稱:我的雇主是阿公的養子,但是我的薪資是阿公出錢的,因為我有看到仲介來的時候,阿公直接把錢拿給仲介,我每月薪資是17,728元。阿嬤還跟阿公住的時候,阿公的養子會來探視,阿嬤去台北以後,阿公的養子就沒有來探視等語(詳本院100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娃蒂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雖有養子,惟該養子實係原告親生之子,且自原告於99年12月北上居住後,被告養子既未曾前來探視,對被告亦未聞問。而兩造雖為夫妻關係,但原告屢次毆打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娃蒂於本院證述在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84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261 號原告對被告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415 號原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顯然無法仰賴原告照顧看護,至為灼然。

㈣然被告已高齡84歲,無謀生能力及工作能力,惟其非但必須

支付日常生活之飲食、水電瓦斯及民生必需用品之費用,另須支付每月高達近2 萬元之看護費用,且被告罹患慢性腎臟病、貧血、顫抖症,疑似巴金森氏症侯候群、癲癇症等疾病,且因完全性房室傳導阻滯而置入心臟整律器,又因雙側肋膜積水,於呼吸胸腔科門診追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則被告不但必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將來亦恐需支出為數不少之醫療費用,故被告餘生僅能仰賴個人存款及財產支應開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財產資料,被告98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6,953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5筆及土地1 筆等情,有被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名下之不動產,2 筆房屋之門牌號碼,均係被告自住之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1鄰施厝寮5號,而被告名下雖另有田賦5筆及土地1筆,惟其中部分土地係被告自有住宅之基地,另其中3 筆為共有之土地,處分變賣不易。因此,被告名下雖有2筆房屋及6筆不動產,卻分別屬自用自住或不易處分之不動產。然倘若加計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日常用品及食衣住行等費用,被告每月恐需支付將近3 萬元之花費。以被告84歲高齡、無謀生能力及工作能力之情形而言,被告以變賣不動產支應前揭必要開銷,顯屬合理,並無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請求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宣告兩造改為分別財產制云云,亦無足憑採。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多筆不動產,當可變賣他筆不動產,

然被告竟變賣屬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系爭土地,自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等語。惟查,被告名下雖有2筆房屋及6筆不動產,卻分別屬自用住宅或不易處分之共有財產,已如前述,扣除前開自用住宅及不易處分之共有財產,被告雖仍有其他不動產,惟不動產買賣交易,仍須視當事人雙方就買賣價金及標的均有合致,方能成立,並非欲出售何筆土地即必能成交,因此,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乙節,縱然屬實,惟原告就被告係出於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給家庭生活費,且私自處分系爭土地後隱匿價金,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侵害云云,惟本院參酌證人娃蒂之證述及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規定,請求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