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戊○○與訴外人梁國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9年03月24日死亡)間如附件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所載的『萬一不幸,我的後事交由義子薛鉅添負責,剩餘之遺產均由其承受。』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所載之現金結存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梁國安係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老榮民,長期居住於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東後寮168 號,於生前認同為退除役官兵的原告戊○○為義子,數十年來兩人情感非常密切。嗣梁國安於民國89年03月24日(註:起訴狀誤載為89年03月22日)逝世,原告接獲嘉義市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通知後,隨即前往處理其後事。
二、梁國安於生前已交代原告處理其後事,並委由嘉義市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專人乙○○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為其立下遺囑如附件,並有乙○○(代筆人及見證人)、陳順宗(見證人)簽名為證。上開遺囑於”我的期望(個人財務善後交代)”一欄中已明確告知”萬一不幸,我的後事交由義子薛(謝)鉅添負責,剩餘之遺產均由其承受。”而在代筆的過程中卻因梁國安本身嚴重的鄉音,以致於代筆人乙○○在交代表中的文字記述上有所出入,將戊○○誤載為薛鉅添,然梁國安本意業已非常的明確。為此,原告爰依關於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戊○○與梁國安間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遺產現金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1,061,186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乙○○及陳順宗所出具之證明書、梁國安於郵局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除戶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內容。
貳、陳述:被告對於原告的起訴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述『薛鉅添』應是『戊○○』之誤載,被告方面都沒有意見,雙方的確已經確認『薛鉅添』應是『戊○○』之誤載。
三、證據:提出梁國安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國安生前立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表示欲將身後剩餘遺產贈與原告,其間應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狀態不明,且此不明之狀態得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因之向本院據狀起訴請求確認,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梁國安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嗣於99年0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國安遺產現金結存金額1,061,186 元,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至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國安生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之榮民,生前認原告為義子,與原告關係密切,梁國安生前並委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義工黃建輝代書系爭交代表,將身後剩餘財產贈與原告,梁國安於89年03月24日已逝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乙○○及陳順宗所出具之證明書、梁國安除戶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查,被告對於原告的起訴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述『薛鉅添』應是『戊○○』之誤載,被告均無異議,又原告起訴狀主張梁國安於89年03月24日(註:起訴狀誤載為89年03月22日)逝世,原告接獲嘉義市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通知後,隨即前往處理其後事之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梁國安於88年02月11日將身後遺產贈與原告,有系爭交代表之填表日期可參,而梁國安已於89年03月24日死亡,亦有其除戶謄本佐參,則梁國安生前以其死亡為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於梁國安死亡時發生效力。末查,梁國安身後遺有現金1,061,186 元及不動產違章建築一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現金1,061,186 元,並於99年0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之關於「梁國安還有壹間房屋,建築於別人的土地上,原告對於該間房屋,要如何處理?」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對於被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內容所列的房屋(違建屋),原告聲明放棄該房屋之死因贈與之受贈權利,由被告全權自行處理或由被告逕行移交給國有財產局。」等語,聲明拋棄受贈該不動產之權利,僅請求被告給付現金1,061,1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