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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 告 歐淑英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被 告 羅李美子被 告 羅安順被 告 羅安賢被 告 羅采芸上列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被 告 羅彩月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龔宏昌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被 告 羅嘉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於民國101 年03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部分之清冊所列載之不動產,將其中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移轉被繼承人羅榮喜所有持分之七分之一登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975 ,其餘萬分之9025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依民國100 年02月27日親屬會議議事錄內容之決議,將被繼承人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詳如議事錄後附之清冊),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原告歐淑英或歐淑英指定之人。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榮喜事實上已經共同生活30餘年,期間並共同生育一名女兒羅嘉錡,並經羅榮喜認領,原告與羅榮喜共同生活期間除幫忙照顧羅榮喜之母親外,於羅榮喜罹患癌症時,原告亦一肩挑起照顧羅榮喜的責任,兩人於法律上雖非夫妻,但事實上生活在一起形同夫妻,是以原告係屬羅榮喜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原告於99年5 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指定羅榮喜之親屬會議成員,該親屬會議成員之會員決議酌給羅榮喜之遺產中新台幣(下同)12,500,000給原告,惟羅榮喜之繼承人中,被告羅李美子、被告羅安順、被告羅安賢、被告羅采芸、被告羅彩月等人卻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55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渠等無法依決議內容照辦。嗣後,該親屬會議於100 年02月27日再度召開,另重新決議如下:一、羅榮喜之遺產關於動產(現金)部分,扣除羅榮喜之債務後之淨值給歐淑英7 分之1 或歐淑英指定之人;二、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詳如議事錄後附之清冊),應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 分之1 移轉登記給歐淑英或歐淑英指定之人。為此,原告爰依法向被告等人請求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羅榮喜訃文影本與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影本、99年09月12日親屬會議議事錄、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8 號存證信函、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1555號存證信函、100 年02月27日親屬會議議事錄暨被繼承人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部分之清冊及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信誠。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羅李美子、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彩月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被繼承人羅榮喜生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多達6615平方公尺的仁義潭週邊土地與民權路114 號2 樓房屋一間,已經明顯多於被繼承人所遺下之遺產(仁義潭週邊土地為5654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於永安街及林森東路的兩間房子)。另外,原告自己也承認生前被繼承人羅榮喜與她同居多年,都把財物交給她管理,把被繼承人的財產登記在她的名義下,是否有贈與的意思,當然被繼承人已死亡無法求證,但是經驗法則上兩人同居多年又仰仗她為財務管理,被繼承人羅榮喜難道沒有生前照顧原告的意思嗎?請鈞院斟酌,若有這個意思,被繼承人羅榮喜生前已給與相當之財產,就不用再由親屬會議再酌給遺產。

2、原告方面雖然願意捨棄現金的部分,但是被繼承人羅榮喜生前的債務究竟多少仍然不清楚,所以,被告方面認為應該要保留一塊地公同共有,以保障出現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得以清償,但是原告方面卻不同意。另外有關現金的部分,除了提存金以外,個別收取的租金部分應該要歸墊作為被繼承人生前的遺產。

3、銀行裡面還留下數千元的現金存款,被繼承人羅榮喜的股票部分在於96年07月中旬的時候已經被賣掉了,當時被繼承人羅榮喜已經死亡了,但是死亡之後股票還有交易。股票是原告賣掉的,因為原告是被繼承人羅榮喜在股票交易的代理人。

4、遺產酌給權不可以大於繼承權,遺產酌給權是一個債權,不是對於特定物的分配請求權,所以親屬會議的決議,已經跟遺產酌給請求權牴觸,原告不能將此親屬會議的決議當作起訴依據,亦即該決議沒有請求權的法理存在。而且依照最高法院的判例,如果已經有遺贈的情形存在,就不再存有遺產酌給請求權。而被告已經知道被繼承人羅榮喜對原告有生前贈與的情形存在,原告從被繼承人羅榮喜生前受贈有至少兩筆土地價值7,897,500 元,此有台南高分院97重上字第41號判決可參。類推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該財產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另外,原告於民國82年受任雅仁公司的股東,且93年又自被繼承人羅榮喜處受贈6615平方公尺土地,總計原告受贈之土地已經多達13681 平方公尺,以及民權路

114 號二樓房屋一間。羅榮喜生前已經贈與給原告財產,而且這個贈與是在繼承開始前的兩年之內,視同遺產,所以依法原告實在無理由再請求酌給遺產,而且所贈與的財產,光是公告現值就已經達800 萬元,目前全體共同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淨值,只有917 萬2430元,因此,原告所獲得贈與的價值已超過所有繼承人的應繼分非常的多倍,因此實無理由再請求酌給遺產。

5、最後,依據民法第1149條修正規定,本件請求權的時效為兩年,類推適用本條規定,本件已經超過請求酌給遺產的期限。被告方面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經超過二年的時效,是從民國96年07月01日被繼承人羅榮喜過世時開始計算,原告為其同居人知悉其死亡,卻遲至民國99年10月才提出本件遺產酌給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

6、至於被繼承人羅榮喜生前債務總額,總共大約7,210,594 元。一、欠龔宏昌借款債務300 萬元(台南高分院100 年上字第150 號、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二、積欠嘉義市農會借款債務1,382,387 元(嘉義市農會的兩筆借據,一筆二十萬元,另一筆一百二十萬元);三、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2,828,203 元(國泰人壽繳款紀錄有紀錄債務餘額)。被繼承人羅榮喜生前債務就這三筆資料。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農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債務查詢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據、貸款證明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04月13日嘉院貴98司執毅字第25333 號函文暨分配表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羅嘉錡部分:被告羅嘉錡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因為原告從被告小的時候就照顧被告還有我們家,被告的奶奶生病的時候,也都是原告照顧的。還有被告的爸爸得癌症生病的時候,也都是原告照顧的。

三、被告羅嘉錡未提出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41號之卷宗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羅嘉錡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親屬會議另於100 年02月27日再召開而重新決議。原告乃於100 年07月12日變更聲明而請求如100 年02月27日親屬會議議事錄之決議:一、羅榮喜之遺產關於動產(現金)部分,扣除羅榮喜之債務後之淨值給歐淑英7 分之1 或歐淑英指定之人;二、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詳如議事錄後附之清冊),應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 分之1 移轉登記給歐淑英或歐淑英指定之人。又查,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表示不再請求現金即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的提存金452 萬元部分,原告僅只請求關於不動產部分,請求七分之一給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原告最後訴之聲明,係捨棄關於100 年02月27日親屬會議議事錄之決議內容其中關於「一、羅榮喜之遺產關於動產(現金)部分,扣除羅榮喜之債務後之淨值給歐淑英7 分之1 或歐淑英指定之人。」之部分;而最後僅請求該決議內容其中關於「二、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詳如議事錄後附之清冊),應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 分之1 移轉登記給歐淑英或歐淑英指定之人。」之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4 、7 款之規定,原告上述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榮喜係於96年07月0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少部分存款、股票與現金(註:關於現金部分,即民權路房屋經法院拍賣後發還繼承人之分配金額4,584,647 元),被告羅李美子、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彩月及羅嘉錡,係被繼承人羅榮喜之配偶或子女,均屬羅榮喜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羅榮喜戶籍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兩造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載明附卷可稽。次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本件原告雖為被繼承人羅榮喜之侍妾,與羅榮喜無婚姻關係,惟原告與羅榮喜事實上已經共同生活30餘年,期間並共同生育一名女兒羅嘉錡,且經羅榮喜認領,原告與羅榮喜共同生活期間除幫忙照顧羅榮喜之母親外,於羅榮喜罹患癌症時,原告亦挑起照顧羅榮喜責任,兩人於法律上雖非夫妻,但事實上生活在一起形同夫妻,應可認原告係屬羅榮喜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因此,原告以羅榮喜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地位,依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內容,請求按輪均分七分之一,自不得謂非正當(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判例)。又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係屬於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末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必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始可行使該項請求權,此權利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應不得繼承、讓與或扣押。

二、第查,原告主張伊與羅榮喜共同生育一名女兒羅嘉錡,並經羅榮喜認領,原告與羅榮喜在於法律上雖非夫妻,但事實上生活在一起形同夫妻,故原告於99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指定羅榮喜之親屬會議成員,該親屬會議成員之會員曾決議酌給羅榮喜之遺產中12,500,000給原告,惟羅榮喜之繼承人中,被告羅李美子、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彩月等人卻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55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渠等無法依決議內容照辦;嗣後,該親屬會議於100 年02月27日再度召開,另重新決議如下:一、羅榮喜之遺產關於動產(現金)部分,扣除羅榮喜之債務後之淨值給歐淑英7 分之1 或歐淑英指定之人;二、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詳如議事錄後附之清冊),應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 分之

1 移轉登記給歐淑英或歐淑英指定之人等情事實,業據原告已提出戶籍謄本資料、被繼承人羅榮喜訃文與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99年09月12日親屬會議議事錄、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8 號存證信函、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1555號存證信函、100 年02月27日親屬會議議事錄暨被繼承人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部分之清冊及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按,民法第1129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1137條規定:「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而查,上揭親屬會議於100 年02月27日再度召開,重新決議羅榮喜之遺產關於動產(現金)部分,扣除羅榮喜之債務後之淨值給歐淑英7 分之1 或歐淑英指定之人;二、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詳如議事錄後附之清冊),應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 分之1 移轉登記給歐淑英或歐淑英指定之人。業於100 年03月09日送達被告羅李美子、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嘉錡,及於100 年03月10日送達被告羅彩月,有原告提出之100 年02月27日親屬會議議事錄暨被繼承人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部分之清冊及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附卷佐參。因被告羅李美子、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嘉錡、羅彩月均未於三個月內主動向法院聲訴請求撤銷100 年02月27日親屬會議之決議內容,上揭親屬會議之決議已具有法律上效力。而查,羅彩月雖然曾於99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羅榮喜親屬會議於99年09月12日就「同意酌給羅榮喜之遺產中1250萬元給歐淑英」所為之決議,並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受理在案。惟於100 年0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羅彩月已同意將羅榮喜所有遺產的淨值,即扣除債務後之淨值,酌給歐淑英七分之一,歐淑英及親屬會議成員亦均表同意,原親屬會議成員並於100 年02月27日再度召開親屬會議而另重新決議。上述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則於100 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時,業經當庭撤回起訴。因此,上揭100 年02月27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因被告未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請求撤銷,已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存在,故被告即負有應依親屬會議決議內容給付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原告前已從被繼承人羅榮喜生前受贈有至少兩筆土地價值7,897,500元,另外原告於82年受任雅仁公司的股東,93年自被繼承人羅榮喜處受贈6615平方公尺土地,總計原告受贈之土地已經多達13681 平方公尺,以及民權路114 號二樓房屋一間等語。惟查,兩造間就上情仍有爭執,原告否認係屬單純之贈與,辯稱羅榮喜移轉的兩筆土地係為處理股東的事情,另從雅仁建設公司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亦屬與他人合夥之因素,並非單純給原告,又民權路114 號二樓房屋亦非羅榮喜移轉給原告,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而查被告上揭所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羅榮喜生前受贈的財產,與遺產無關,並非屬於遺贈的性質,且無明文得準用第1148條之1之 規定,故尚難因此而完全排除原告得主張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權利。

又按,兩造身份亦明顯不同,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榮喜事實上已共同生活30餘年,期間並共同生育一名女兒羅嘉錡,原告除幫忙照顧羅榮喜之母親外,羅榮喜罹患癌症時,原告亦挑起照顧羅榮喜的責任,原告對於羅榮喜於30餘年期間所付出的並非微渺,原告今亦逐漸年老,因無與被告相同之繼承權身份,始須請求親屬會議酌給遺產。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雖然似非無稽,惟因原告係屬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與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利,僅是相似,尚不完全相同,應不宜逕類推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 的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又查,上揭100 年02月27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係根據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一案,於言詞辯論時,繼承人羅彩月所同意的內容,亦即扣除羅榮喜的債務後之淨值,再酌給原告歐淑英七分之一,親屬會議成員於100 年02月27日再度召開親屬會議,而另重新決議,亦係依據繼承人羅彩月所同意的內容,亦即扣除羅榮喜的債務後之淨值,再酌給原告歐淑英七分之一。因此,實難認上揭親屬會議決議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不允洽之處。又因上揭於100 年02月27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並未經被告未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請求撤銷,已具有法律上效力存在,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原告向被告羅李美子、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羅彩月及羅嘉錡等人請求被告應依100 年02月27日親屬會議議事錄之決議,將被繼承人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如議事錄後附清冊),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原告,於法有據,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部分。因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必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始可行使該項請求權。此權利在性質上應為一身專屬之權利,除非係已經被告方面之同意,否則應尚不得為讓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指定之人,即難以准許。

四、復查,被告辯稱依據民法第1149條修正規定,本件請求權的時效為兩年,本件已經超過請求酌給遺產的期限云云。惟查,民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遺產之規定,現行民法尚無僅二年時效之明文規定。因此,被告以從96年07月01日羅榮喜過世時開始計算,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逾二年時效云云,亦難認可採。另查,本件依據被告方面所陳報之被繼承人羅榮喜於96年07月01日死亡時之債務狀況如下:(一)積欠龔宏昌債務金額300 萬元(註: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693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確定)。(二)積欠嘉義市農會債務金額1,382,387 元(註:一筆原借本金20萬元,部分清償後,於羅榮喜死亡時尚欠182,387 元;另一筆原借本金為120 萬元,於羅榮喜死亡時仍尚欠120 萬元)。(三)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2,828,20 3元(註:原借本金為390 萬元,部分清償後,於羅榮喜死亡時尚欠金額2,828,203 元)。而查,羅榮喜之遺產關於現金之部分,即民權路房屋經法院拍賣後,發還繼承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4,584,647 元,現仍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上情有被告方面提出之嘉義市農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債務查詢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據、貸款證明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04月13日嘉院貴98司執毅字第25333 號函文暨分配表影本等資料資佐可憑。是綜據上述,被繼承人羅榮喜債務於96年07月01日死亡時之債務總額合計共7,210,590 元。動產(現金)部分,即民權路房屋經法院拍賣後,發還繼承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4,584, 647元,另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3,385 元、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9,994 元、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63 元,動產(現金)部分之總金額合計共4,602,089 元。因此,被繼承人羅榮喜之債務,經扣除4,602,089 元後,仍尚欠債務2,608,501 元。

五、本件被繼承人羅榮喜親屬會議於100 年02月27日再度召開而另重新決議時,雖然就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如議事錄後附之清冊)未載明應扣除羅榮喜之債務後之淨值。惟查,根據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一案於100 年02月17日言詞辯論內容,羅彩月係同意將羅榮喜所有遺產的淨值,即扣除債務後之淨值,始酌給歐淑英七分之一,且歐淑英及親屬會議成員亦均表示同意。因此,親屬會議於100 年02月27日再度召開而另重新決議,雖就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如議事錄後附之清冊)未載明應扣除羅榮喜之債務後之淨值,惟依上述說明,此應僅疏未載明而已,本件仍應根據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一案中,繼承人羅彩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歐淑英及親屬會議成員三方面均同意之內容,將羅榮喜所有遺產於經扣除債務後之淨值,始行酌給歐淑英七分之一。又查,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核定價額,最接近價額2,608,501 元之不動產,係附表編號1位於嘉義市○○段343 之5 地號之土地,該筆土地經核定之價額為2,686,000 元。因此,附表編號1位於嘉義市○○段343 之5 地號之土地,應予保留給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100 年02月27日親屬會議議事錄之決議內容,於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部分之清冊所列載之不動產,其中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移轉被繼承人羅榮喜所有持分之七分之一登記給原告,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符合法律規定,爰諭知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附表: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部分之清冊┌─┬──┬───────────────┬──┬───┬──────┐│編│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羅榮喜│ 核定價額 ││號│ │ │(㎡)│持分 │ (新台幣) │├─┼──┼───────────────┼──┼───┼──────┤│1│土地│嘉義市○○段343之5地號 │340 │全部 │2,686,000元 │├─┼──┼───────────────┼──┼───┼──────┤│2│土地│嘉義市○○段51之153地號 │85 │全部 │1,785,000元 │├─┼──┼───────────────┼──┼───┼──────┤│3│土地│嘉義縣○路鄉○○段678之6地號 │9284│2分之1│3,481,500元 │├─┼──┼───────────────┼──┼───┼──────┤│4│土地│嘉義縣○路鄉○○段678之19地號 │51 │全部 │ 38,250元 │├─┼──┼───────────────┼──┼───┼──────┤│5│土地│嘉義縣○路鄉○○段678之21地號 │341 │全部 │ 71,610元 │├─┼──┼───────────────┼──┼───┼──────┤│6│土地│嘉義縣○路鄉○○段678之26地號 │620 │全部 │ 465,000元 │├─┼──┼───────────────┼──┼───┼──────┤│7│房屋│嘉義市○區○○里○○○路○○○巷 │ │全部 │ 183,900元 ││ │ │5號 │ │ │ │├─┼──┼───────────────┼──┼───┼──────┤│8│房屋│嘉義市○區○○里○鄰○○街○○○號│ │全部 │ 104,100元 │└─┴──┴───────────────┴──┴───┴──────┘

裁判案由:請求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