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訴訟代理人 周賢勳被 告 邱文祥
賴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堯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文祥與被告賴怡君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以契約及向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緣債務人邱健一於民國87年7月6日邀同被告邱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惟債務人邱健一久未還款,故大眾銀行即向債務人依法督促程序,並取得鈞院87年度促字第153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經鈞院89年度執字第1533號執行後即依法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人讓與之通知,公告於91年12月19日都會時報第三版及第四版,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按原告對被告邱文祥有7,167,152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4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向被告邱文祥催索,仍未獲置理,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向被告邱文祥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邱文祥無財產可供執行,已致原告未能受償,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爰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以符法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債務人邱健一於87年7月6日邀同被告邱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銀行借款1300萬元,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向被告邱文祥催索,仍未獲置理,被告邱文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卻聲稱並非應單獨負清償債權之責任,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再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健一、被告邱文祥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僅訴外人邱健一有一筆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估算,僅值約131,842元,縱逕予拍賣,是否有人承買實屬難料,且根本無法滿足債權本金7,167,152元,顯見原告難以受償,故被告邱文祥聲稱非完全無財產可供執行,實為狡辯。
2、被告賴怡君於95年6月29日以其名義購置不動產,卻又向大眾銀行借款並辦妥抵押權設定,顯見被告邱文祥已因信用瑕疵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改以其配偶即被告賴怡君名義購置不動產,被告邱文祥有經濟能力購置不動產,卻躲避清償債務之責任,造成原告損失,實屬不該,況是否隱匿財產尚不得而知。
3、原告對主債務人已聲請過強制執行,案件均在鈞院,案號為91年度執字第3724號及92年度執字第11970號,又被告邱文祥在98年所得資料係無財產可供執行,先前已聲請過強制執行,如債權憑證上所記載。
㈢、並聲明:1、被告邱文祥與被告賴怡君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所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民法第1011條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
㈡、緣被告邱文祥為債務人邱健一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係於91年12月10日從大眾銀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非使債權人得藉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得受償,原告欲於宣告分別財產制後代位被告邱文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符立法意旨,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本質雖屬財產權,但仍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產生,有別於一般之單純財產關係,若僅為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貿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將嚴重影響到夫妻身份上之關係,亦有違立法意旨,故衡量債權人之債權利益及債務人夫妻間之身分關係,此規定應為債權人行使保全或滿足債權之最後手段,本件被告邱文祥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應單獨負清償債權之責任,原告仍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不得僅以被告邱文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狀附新竹市稅務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告邱文祥仍有扣繳稅額2,000元之記錄,顯示被告邱文祥並非完全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該債權債務關係中,亦有第三人唐明珠所提供之貸款擔保品,而被告邱文祥名下亦有普通輕型機車一部,是原告未對上述財產提起假扣押而清償前,遽予聲請判決宣告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實無正當性,自不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在未對被告邱文祥為財產扣押前,即聲請宣告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
㈢、再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其自非應單獨負清償債權之責任。本件原告既自承主債務人有財產,自應先行對主債務人為請求之行為,不得直接對連帶保證人為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在未對被告邱文祥為財產扣押前,即聲請宣告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9年12月1 日嘉院貴民字第0990034505號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訴外人邱健一曾邀同被告邱文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大眾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又大眾銀行業於91年12月10日合法將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又被告邱文祥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本院89年度執簡字第153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都會時報債權讓與公告、讓渡書、被告邱文祥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字第11970號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邱文祥既擔任邱健一向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在未按期清償後,雖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告邱文祥,就餘欠之款項,自仍應負責。被告雖抗辯依卷附新竹市稅務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被告邱文祥仍有扣繳稅額2,000元之記錄,顯示被告邱文祥並非完全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該債權債務關係中,亦有第三人唐明珠所提供之貸款擔保品,而被告邱文祥名下亦有普通輕型機車一部,是原告未對上述財產提起假扣押而清償前,不得聲請判決宣告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實則,原告前對被告邱文祥、訴外人邱建一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獲償,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嘉院昭民執簡字第1533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970號、93年度執字第7629號聲請對債務人邱建一、唐明珠(即物上保證人)強制執行,仍有700 餘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有借貸契約書、債權憑證、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11970號、93年度執字第7629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顯然原告對被告邱文祥之財產,有已扣押而未獲償之情形,原告更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先向物上保證人追償,仍債權仍未獲滿足,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之要件,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2 人間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邱文祥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邱文祥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