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何永福律師受告知人 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後,被告於民國99年
5 月24日具狀請求本院對訴外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埔美公司)告知訴訟,嗣大埔美公司接獲訴訟告知後,雖於100年7月13日具狀請求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20 頁),然於100年7月13日審理時,大埔美公司之代理人游琦俊律師又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25 頁),故本件訴訟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並不具參加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無須先經協調:被告主張其與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現正進行協調,原告於協調程序結束前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6.1條及第16.3條乃係針對「爭議」處理之規定,然本案原告請求部分(即原證四附件一上載「縣府將價購之公共工程項目」編號1~6),被告與大埔美公司間並無爭議,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另參諸被告99年5 月24日準備書狀所提證物二第2 次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被告與大埔美公司爭議協調係確認契約之存續及履約保證金沒收之爭議,與本案原告請求部分係已完成且無爭議經被告同意給付之六件工程並無關係,且被告與大埔美公司協調程序應已完畢無法達成共識,是原告起訴請求即為法之所許,被告執此為由,抗辯原告未先經調解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訴,自非可採。
(二)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98年4月3日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切結書,其性質為債權讓與,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98年4月3日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切結書,標題即開宗明義明確記載「債權轉讓切結書」,而內容亦明確記載:「立切結書人(即大埔美公司)向嘉義縣政府(即被告)承攬『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之工程,立切結書人同意得向嘉義縣政府請求該工程尚未支付之一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等一切『債權』,全部『轉讓』予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是依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標題及內容均明確記載「債權轉讓」,足證大埔美公司於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時,確實係出於債權轉讓之意,而將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一切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7500萬元等一切債權轉讓予原告公司,甚為明確,且大埔美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游琦俊律師於鈞院102年10月9日庭訊時對於鈞院所訊問:「就98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的債權讓與契約,受告知人的立場為何?」,更明確表示:「我們認為是有效的『債權讓與』,所以該部分工程款,我們不能對嘉義縣政府主張,主張已經讓與給原告鐵山公司。債權讓與的範圍於債權轉讓切結書已經記載明確,當時該工程所得請領而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7500萬元…」,足證大埔美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切結書真意確實為債權讓與,至為明確。
2、另參諸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同意委託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立切結書人之名義通知嘉義縣政府,俾完成法定程序」,此乃關於債權轉讓成立後履行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通知法定程序之約定,足見受大埔美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時確實係出於「債權轉讓」之意,非如被告所辯僅有債權收取權授與之意,否則又何須有此通知被告以完成法定程序之約定?
3、再參諸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忠豪於另案鈞院100年重訴字第19號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101年2月8日庭訊時所為之證述:「(法官問:是否跟鐵山公司有簽訂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有」、「(法官問:簽訂這份債權讓與契約的理由?)簽這份是因為鐵山公司是我們這個工程的營造廠商,簽這份是要確保它有做的工程款項,確保它以後要請領工程款的金額,還有一部分履約保證金」、「(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5頁債權轉讓切結書是否你所親簽?)是」、「(法官問:剛才所提示的切結書,所寫的內容是在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就跟鐵山公司約定好了嗎?)對,工程本來就是鐵山做的,工程款本來就要給它領,只是還沒有結算」、「(法官問:你簽切結書是針對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跟保證金讓與給鐵山?)對。這個部份應該是要給它」,可知98年4月3日債權轉讓切結書係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公司施作,大埔美公司因積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乃將其對於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讓與原告公司,用以清償原告公司對於大埔美公司債權,而原告公司對於大埔美公司之債權亦因大埔美公司讓與債權而可獲得清償之保障,乃此簽立債權轉讓契約之目的,亦與一般常情無違,且更經大埔美公司訴訟代理人律師於鈞院102 年10月9 日庭訊時確認該切結書確實屬於債權讓與之性質無誤,足證大埔美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切結書確實有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意,被告辯稱大埔美公司無債權讓與之意,即非可採。
4、又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僅係將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一切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7500萬元等債權轉讓予原告公司,並非將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公司承受(契約承擔),大埔美公司對於其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大埔美公司並不因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公司而免除,是被告98年10月28日函覆內容乃表示「後續之資產移轉及債權之相關處理,本府仍需依『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規定,與契約之主體『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詳原證三),此乃大埔美公司與原告間僅係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而非「契約承擔」之合意,兩者性質有別使然,是被告混淆「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兩者之差異,執其上開函覆內容,而遽謂原告明知大埔美公司仍為工程款之債權人,自非可採。
5、此外,被告對於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98年4月3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前已自認承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後因見另案原告與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債權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案法院判決自行認定被告未同意債權讓與,乃改辯稱其未同意債權讓與,惟被告所為顯有違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1)原告於98年9月1日委請徐文宗律師檢附系爭債權讓與切結書影本將原告與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間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原證十二),嗣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函覆原告公司所委任徐文宗律師有關通知債權轉讓乙事明確表示:「有關來函所檢附之債權轉讓切結書,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台端已復知本府並發生效力…相關之處理將邀請鐵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協助處理」(詳原證三),且被告於98年9月2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除於98年10月28日函覆原告公司上情之外,甚且於98年11月5 日更發函副知原告其同意給付之項目(詳原證四),是依被告上開函覆內容及副知同意給付項目予原告知悉之行為,即足證被告就大埔美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公司乙事已表示同意,倘被告不同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債權讓與」即可,更遑論需言及邀請原告會同協助處理等情及將同意給付項目告知原告,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2)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
3 項訂有明文。查本案原告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切結書主張受讓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而為起訴請求,被告於訴訟最初之99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自始即未曾抗辯不同意債權讓與,且參諸被告最初所提之上開答辯狀內容更援引民法第299 條債權讓與相關抗辯規定對於應給付金額為爭執主張而已,甚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99年4月9日第一次庭訊時亦稱:「債權移轉,被告可以對抗大埔美公司的事由都可以對抗原告」,足證被告98年10月28日函覆原告之內容已同意債權讓與,被告始於本案訴訟之初即援引民法第299 條債權讓與之相關抗辯規定為主張。況本案於99年5月5日鈞院就本案行爭點整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就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記載:「大埔美公司於98年4月3日簽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將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之一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一切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28日以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悉,並承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後鈞院於99年8月5日函請兩造於10日內陳報是否同意鈞院99年5月5日筆錄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及對爭執事項有無其他證據調查,被告業提出99 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表示同意鈞院99年5月5日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可見被告業已自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同意將「承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之事實列入不爭執事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及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現改稱未同意債權讓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明矣。又「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與大埔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此乃事實問題,並非法律上之見解,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業已自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同意將「承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之事實列入不爭執事項,足證被告確有同意債權讓與,有如前述,此與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 號民事判決見解係針對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法律上之效果(即法律之評價),不受當事人間不爭執之影響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執該判決主張就鈞院前已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鈞院不受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3)再查,原告另案與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債權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1 號判決書雖謂:「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嘉義縣政府(即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將承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列為不爭執事項云云,固據其提出另案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為證。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云云,然查,「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與大埔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此乃事實問題,並非法律上之見解或評價,自與「法官知法」、「法官審判獨立」原則,全然無涉,是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1 號此部分反於被告於本案自認之事實所為之判斷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且該案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雖駁回原告該案上訴,然其駁回理由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大埔美公司業將其對於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讓與伊,縱非虛妄,其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見最高法院亦未肯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且參諸最高法院判決內容稱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縱非虛妄,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言下之意,即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應循其他訴訟為主張,是鈞院自不受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1 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為判斷之拘束,併予敘明。
6、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9月2日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時,所受讓者均屬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原告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通知被告,而原告並未為之,故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已生效,自非可採云云,惟查:
(1)按「系爭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既為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上訴人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何時屆至,中鹿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目前已自認完成驗收竣工結算部分,參諸另案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以府經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內容,被告表示係依據其與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附件三『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計畫政府投資非自償性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辦理結算作業(原證十三),足見本案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於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完成工程時,即可依約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工程款債權,縱有約定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以支付,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闡示要旨,此不過僅係指驗收合格後,大埔美公司方得請求付款而已,並非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況被告目前已辦理驗收結算工程款之工程均為大埔美公司為債權轉讓行為前已施作之工程,是斯時工程款債權即已有效存在,僅尚未確定其金額,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債權是否發生之情形有別。
(2)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屬將來給付之債權,惟參諸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及39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例要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法律座談會結論所採丙說第㈡、㈢點亦認同:「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於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爾後其所讓與之將來債權,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移轉,無須再將其事實通知債務人」、「依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闡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等語,本件甲既已對丙預告其將未來對丙可能取得之價金債權轉讓乙,則嗣後丙與甲成立買賣契約,並對甲發生價金債務時,丙當可知悉該債權移轉乙之事實,自不容丙藉詞甲或乙未於系爭債權發生時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拒絕對乙履行債務」,足見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於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即為已足,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其後所讓與之將來債權,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移轉,無須再將其債權讓與之事實二次通知債務人,且債務人如已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亦不容債務人以債權發生時讓與人或受讓人未為通知為由拒絕履行,是原告於98年9月1日委請徐文宗律師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時,即已發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故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更況,本案訴訟進行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知之甚稔,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本案請求工程款所屬工程業已驗收完畢,是被告現以原告未於驗收完畢可請求之時再為通知為由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契約第7.9.5條或第10.4.4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671萬8645元應屬有據:
1、查本案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於另案原告與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債權人間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向被告函查已驗收決算完成之款項及相關依據,被告函覆表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契約第7.9.
5 條規定向本府請領工程款,經結算完成驗收工程款共計7444萬5828元…」(原證七),是本案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乃被告依其與大埔美公司間契約第7.9.5 條規定,就被告終止契約前,大埔美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為驗收結算之工程款,而非被告原先98年11月5 日函文所述依其與大埔美公司間契約第10.4.4條辦理收買價購程序之收買價購款(原證四),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9.5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2、被告無爭議已驗收結算完成款項計有①「A101、A102、A104未付尾款:612萬8890元」、②「A171標:1604 萬0691元」、③「A173標:1375萬9127元」、④「A175標:1200萬0043元」、⑤「A103標:1221萬6331元」,金額共計為6014萬5082元。而關於「A133標」工程金額,依被告 102年4月1日府經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說明二,被告自承經其驗收通過工程計有A101標、A102標、A103標、A104標、A171標、A173標、A175標、A133標(詳原證八),足證A133標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此部份工程款經結算計為1381萬5932元(詳原證九),被告自應為給付,被告固稱A133標收買價格為1327萬4336元,然並未提出其主張價格之依據及證明,被告主張自非有據。另關於「A111標」工程部份,被告辯稱A111標第1 期整地工程雖有施作,但驗收未通過,故不在債權讓與之列云云,惟A111標早於99年6 月29日即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竣工並辦理初驗完畢(詳原證十),被告空言泛稱驗收未過,顯係故意脫免責任之詞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提證物五之複驗記錄係99年10月間所製作,迄今已三年餘,其後被告是否仍有驗收或為其他處理均未見被告提出資料說明,且縱複驗尚有缺失未為改善,被告就該未改善之項目,尚非不得以扣款或減價方式辦理驗收結算,是被告泛言以複驗未過為由拒絕給付A111標之全部工程款,自非有據,再者,依被告所提99年10月間複驗記錄,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即已進行複驗程序,然被告迄今已逾三年仍未完成驗收結算,顯然有怠於辦理驗收結算之情事,自難免其給付責任,此部份工程結算金額應為3747萬8191元(詳原證十一),爰請求被告給付之。綜上,原告請求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共計為1億1143萬9205 元(計算式:6014萬5082元+1381萬5932元+3747萬8191元=1億1143萬9205),暫先以1億671萬8645元範圍內為請求。
3、又被告悖於其於另案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函文內容,改為主張係按照契約第10.4.4條進行收買,總收買價金為8772萬0164元,被告所辯顯然與另案函覆法院之說明不同,顯有矛盾。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抗辯可採,則原告亦備位主張依照契約第10.4.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四)大埔美公司對於被告已同意價購之「A103標第三期施工圍籬及洗車台工程、A111標第一期整地工程、A133標排水工程、A171標、A173標及A175標污水管線」六件工程之金額106,718,645元,並無爭執,說明如下:
查被告主張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對於被告價購上開工程之金額106,718,645 元並不同意,惟被告並未提出大埔美公司不同意上開六件工程價購金額之證明,且參諸被告98年11月5日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詳原證四),被告同意收買系爭6 件工程係以大埔美公司所提送之資產清冊資料為依據,被告既係針對大埔美公司所提送之資產清冊資料表示同意價購上開6 件工程,則大埔美公司豈可能不同意價購上開6 件工程?是其空言主張訴外人大埔美公司不同意價購及認為價購金額過低云云,即非可採。又參諸被告99年11月23日陳報狀所提大埔美公司98年9 月28日大埔美發字第98104 號函及函附之資產清冊,該資產清冊首頁即記載「類別:請求支付項目:公共工程款、鐵山營造已施作、金額:163,619,968 元」,復參諸次頁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清算資料(縣府),大埔美公司請求支付關於163,619,968 元之明細「⒈已施作完成各標可請款金額」即包含:「A103標第三期施工圍籬及洗車台工程、工程結算總額12,714,760元、大埔美契約可請款金額12,216,331元」、「A111標第一期整地工程、工程結算總額36,605,897元、大埔美契約可請款金額35,170,916元」、「A133標排水工程、工程結算總額15,052,955元、大埔美契約可請款金額14,462,867元」、「A171標汙水管線工程、工程結算總額17,707,739元、大埔美契約可請款金額17,013,581元」、「A173標汙水管線工程、工程結算總額15,361,382元、大埔美契約可請款金額14,759,203元」、「A175標汙水管線工程、工程結算總額13,630,056元、大埔美契約可請款金額13,095,747元」,而訴外人大埔美公司上述請求支付公共工程款之6件工程(即系爭6件工程)及所載結算金額、契約可請領金額即被告以98年11月5日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大埔美公司表示同意收買之系爭6 件工程,且金額亦均相同,是大埔美公司既已請求被告支付系爭6 件工程之工程款,足證大埔美公司並無不同意價購之情事,且大埔美公司請求支付之金額與被告函覆大埔美公司同意價購之金額均相同,是被告抗辯大埔美公司不同意價購系爭6 件工程及主張大埔美公司對於被告價購6件工程之金額106,718,645元認為過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主張原證四說明三所述之「縣府將價購之證照」與本案原告請求已完成部份之六件工程有不可分關係,並執此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參諸原證四附件一,被告係將「縣府將價購之公共工程項目」(即本件原告請求部分)與「縣府將價購之證照」分開表示,且本件原告請求「縣府將價購之公共工程項目編號1~6」部分,被告已結算完畢,結算金額為111,072,786元,而被告同意以106,718,645元價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者間並無收買不可分之關係明矣。
2、再者,「縣府將價購之證照」亦與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無涉,被告主張「縣府將價購之證照」係本件原告請求六件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此部分原告否認之,請被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主張原告可請領之款項須扣除園區保全費460萬9529元、台糖土地使用費1898萬7893元、環境污染防制費410萬4038元、違反環評罰款30萬元,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應扣除園區保全費計460萬9529元:惟查,此乃被告自行僱聘保全支出之費用,是本於債之相對性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依被告99年5 月24日準備書狀所提證物二,被告與大埔美公司於99年3 月15日會議中確認終止,是終止後被告支付之保全費用豈有要求大埔美公司負擔之理,加以被告亦未說明其扣除之依據,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費用,自難認有據。
2、被告主張應扣除台糖土地使用費1898萬7893元:被告所援引契約第6.2.2 條約定係適用於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惟被告主張已與大埔美公司於99年3 月15日會議中確認終止,是終止後大埔美公司即無使用台糖土地之理,則被告支付之台糖土地使用費豈有要求大埔美公司負擔之道理,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費用,自難認有據。
3、被告主張應扣除環境汙染防制費414萬4038元:惟查,空氣污染防制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本即應由營建業主繳納,被告主張此部份應自工程款中扣除,顯屬無據。次查,被告所援引之契約第
8.5.2 條約定乃「營運期間」稅費負擔之規範,與施工中營建業主依規定應繳納之空污費無涉,被告援引主張亦非可採。又關於被告追加扣抵環境污染費4 萬元部份,被告僅提出其內部簽呈乙紙為憑,並未提出遭還保局裁處之文件,難認此部份與大埔美公司有關,被告主張扣抵難認有理由。
4、被告主張應扣除違反環評罰款30萬元:惟參諸被告所提附件四99年5月4日嘉義縣政府簽呈說明四記載:「…本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屬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然本府已於98年7月3日發函與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在案,故已難請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筆罰鍰。」等語,足見違反環評法係春龍公司,是被告應向春龍公司追繳為是,被告主張自大埔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顯非可採。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671萬8645元及自支付命令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98年4月3日簽立債權讓與切結書不具債權讓與之性質:
1、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僅單方面由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簽署,並無原告之簽名或捺印,顯與一般債權讓與契約由兩造合意而簽署之情不同。復大埔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忠豪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本來與嘉義縣政府還要(約定)監督付款,這個工程由鐵山公司施作,嘉義縣政府直接撥款給鐵山公司,但與嘉義縣政府開會時沒有達成共識,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切結書是要確保原告之工程款項及一部份履約保證金,僅是一種擔保性質等語,經法官請證人確認該切結書之意義,證人潘忠豪雖證述「是債權移轉」,惟嗣改證稱:因為是伊要保證,不是雙方的協議書,也不是合約書,是伊承諾要保障原告工程款的部分等語,是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之性質是否為雙方合意之債權讓與,顯有可疑。
2、又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惟觀諸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記載「…,並同意委託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立切結書人之名義通知嘉義縣政府,俾完成法定程序」,該切結書簽署之真意如為債權讓與,依法本得僅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無限制需以讓與人名義通知之必要,然該切結書卻特別為上開記載,亦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對抗生效要件不同。再者,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忠豪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簽債權轉讓切結書是要確保原告有做的工程款項,以後要請領工程款的金額,還有一部份履約保證金,故針對完工之工程款及一部份之履約保證金,只是工程還沒有結算,不曉得金額多少等語,其他的部分不歸原告,關於國有土地價款代墊部分,不屬於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之工程款內,讓與之後,原告還是要向大埔美公司請款,要經過大埔美公司同意才可以請領等語,經被告詢問「你簽約時有跟林瑞斌講說以後鐵山營造要請工程款還是要向你們請領?」,證人潘忠豪仍答稱「這是一定的」等語,故原告與大埔美公司縱簽署該切結書,原告仍須先向大埔美公司請領工程款後,透過大埔美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請領,原告顯不能以其名義直接向嘉義縣政府領款甚明。
3、復參諸嘉義縣政府98年10月28日函文就資產移轉及債權之相關處理,亦函覆需與契約主體即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辦理,而大埔美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後,仍係由大埔美公司提出資產清冊,再由嘉義縣政府向大埔美公司函覆擬收買之項目,且關於收買項目之後續辦理,亦均由大埔美公司為之,有大埔美公司99年12月27日大埔美發字第990054號函、100年6月15日大埔美發字第0000000 號函可證,復佐以大埔美公司於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後,於99年12月16日仍以其名義開立發票向嘉義縣政府請領收買項目之A171標、A173標、A175標之工程款,有嘉義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發票影本為證,堪認大埔美公司仍為上開工程款之領取名義人甚明。原告既受嘉義縣政府通知協助辦理收買程序,對於上開請款過程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告卻無以自己為工程款債權名義人向嘉義縣政府請領,足認原告亦知悉大埔美公司始為上開工程款之債權人甚明。
4、綜上,足認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與原告訂約之真意顯非在移轉債權,而係僅賦予原告收取債權之權利,故仍需以大埔美公司之名義與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結算後始得以大埔美公司之名義收取工程款項,堪認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純屬債權收取權授與之約定,而非債權讓與之性質。
(二)縱認系爭切結書為債權讓與之性質,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有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促參投資契約第4.2.1條第2項約定「乙方(大埔美公司)因興建、營運或開發本計畫所取得之資產、設備及權利(包含地上權),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又同條第1 項係記載「取得興建營運本計畫之權利」,雖認係為「興建營運」之權利,系爭促參投資契約第2項特別與第1項之約定分開列舉,足認係與第1 項之約定內容不同。復參諸第2 項所載乙方即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因」興建所「取得」之資產、設備及權利(包括地上權),既無明示排除「工程款(即補助款)債權」,自應包括因大埔美公司於興建中取得對嘉義縣政府取得之工程款(即補助款)之權利;且嘉義縣政府前以101年3月21日府經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系爭契約第4.2.1第2款之規定,相關工程債權之讓與仍須經嘉義縣政府同意,是大埔美公司於興建中就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依系爭促參投資契約之明文約定,非經嘉義縣政府同意不得讓與,事證明確。故而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雖係上訴人與大埔美公司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惟上開債權讓與既未經嘉義縣政府同意,亦應認為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函覆即表示於知悉時業已同意云云,然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觀諸被告98年10月28日函文既無明確記載「同意」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卻明示載明「惟後續之資產移轉及債權之相關處理,本府仍須依『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規定,與契約之主體大埔美公司辦理,惟邀請鐵山公司協同處理」等情,且關於上開後續資產移轉及債權之相關處理,被告亦均以大埔美公司為函文正本之收受人,非以原告為正本收受人,並均係由大埔美公司回覆相關資料、開立發票請款,有大埔美公司99年12月29日大埔美發字第990054號函、100年6月15日大埔美發字第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發票影本可證,足認被告認該債權之主體仍為系爭契約主體即大埔美公司,故依上開函文實無從認定被告同意大埔美公司將債權移轉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9年5月5日爭點整理時將『承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列為不爭執事項,係因代理人依據嘉義縣政府98年10月28日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為,而該函經仔細閱覽,僅稱『…,依民法第297 規定,台端雖已復知本府並發生其效力,…』顯然被告僅單純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加以說明,復參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從而鈞院得不受拘束,自行認定。
4、復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可資參照。
(1)系爭促參投資契約7.9.5 約定「屬於甲方(被告)投資之公共建設,於完工時應辦理驗收,乙方(大埔美公司)應提出驗收申請書、竣工圖說、竣工結算資料、品管報告、材料檢驗報告及其他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驗收,甲方於20日內進行初步查驗,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善,乙方改善後再向甲方申請複查,甲方於15日內進行複查,合格者進行覆驗通過後,進行驗收並依核定竣工結算額度及政府預算實際撥付時程,於扣除3%行政管理費用後,並扣存保留款30%後支付乙方,此項保留款於乙方完成本計畫全部興建標的,並報請甲方被查開始營運後,無息發還予乙方。」、第10.5約定「甲方於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提前終止而收買乙方之資產時,應委託鑑價機構按實際支出工程成本、使用價值,或營運資產之實際成本、使用情形等加以鑑價。鑑價費用由甲方負擔。但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時,甲方對乙方應給付之移轉價金,應為鑑價機構鑑定之資產價值減去(1)乙方所應對甲方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及(2)甲方為接收該資產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不包括鑑價費用)後之餘額。若資產價值少於(1)(2)兩項之總額,乙方應另支付差額予甲方」、第
11.5條約定「如乙方有未經甲方同意自行終止,或其他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甲方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獲損害賠償」。而被告於98年11月5日以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知大埔美公司,始確認擬購買公共工程之項目,且就此部分之辦理比照契約規定之驗收程序辦理後續資產鑑價事宜,故大埔美公司縱使完成部分公共建設之工程,仍須依第7.9.5條或第10.5 條之約定,經核定後始能取得該款項之債權,未經上開程序確認部分,尚無從預先享有工程款債權甚明。縱大埔美公司與被告契約未經終止,大埔美公司就各該已完工之公共工程未經驗收程序確認其施作範圍及數量,亦無確定之工程款債權之發生。而收買程序則須待被告確認收買項目及鑑價或比照驗收程序辦理,驗收程序尚有初驗、覆驗等審查程序及結算程序,故乃客觀上所不確定的事實,則原告所受讓者乃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甚明,上訴人主張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於完成該等工程項目時業已確定,尚無可採。
(2)又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時,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迄至被告於98年7月3日終止契約後,無論係依系爭契約第7.9.5 條或第10.5條辦理擬收買之工程,均仍未完成款項之結算,且履約保證金亦屬被告沒收之款項,有被告101年12月18日函可證,故原告於98年9月2 日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時,所受讓者均屬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依上說明,原告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通知被告,而原告並未為之,其主張債權讓與已生效,自非可採。
(三)A111標被告雖曾同意收買,惟係建立在驗收完成前提下,該標工程未能通過初驗,依兩造契約10.3.2約定,提前終止之補償: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提前終止時,甲方如將繼續執行且認為乙方之資產中係繼續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必要且堪用者,得收買之,因該標工程未能通過初驗,顯不符合契約移轉收買原則:「…繼續營運本計畫所必需且堪用之財產…」,爰不辦理計價收買,故縱上開債權讓與有效,A111標第一期整地工程之工程款亦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內。
(四)被告主張之扣抵金額總計7520萬2641元,分述如下:
1、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前就A101、A102、A104標已領取工程款1430萬0746元,自應扣除之。
2、園區保全費用460萬9529元:本費用因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現場仍須有保全公司加以保全,以免他人破壞相關設施或傾倒廢棄物等,若大埔美公司未違約,則被告無需此支出,或由大埔美公司支出,故此項費用確因大埔美公司違約而增加被告之支出,被告主張扣除,應屬適法。
3、台糖土地使用費1898萬7893元。
4、環境污染費414萬4038元。
5、違反環評罰款30萬元:依被告與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之契約5.1.3 約定:乙方應依環評承諾辦理本園區開發計畫之施工期間環境監測。但大埔美公司未依核定之『嘉義縣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辦理園區之環境監測計畫,被告因而遭環保署裁罰30萬元,故應由大埔美公司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6、遭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債權人李文烈等執行工程款3286萬0435元:
大埔美公司債權人李文烈以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43號執行案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其中工程款 3286萬0435元自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有所重複,原告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駁回確定,故被告主張扣除之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件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無效,原告應基於普通債權人地位向法院聲請對大埔美公司強制執行,而非直接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債權讓與有效,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至多僅為1251萬7523元。
(六)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95年1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促參投資契約),約定被告授權大埔美公司投資「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之開發,於特許期間內興建、營運,並於特許期間屆滿後,移轉本計畫所有資產予被告。
(二)系爭促參投資契約第4.2.1條第2項約定「乙方(大埔美公司)因興建、營運或開發本計畫所取得之資產、設備及權利(包含地上權),非經甲方(被告)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三)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98年4月3日簽訂債權轉讓切結書予原告,內容表示:「立切結書人(大埔美公司)向嘉義縣政府(被告)承攬『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開發』之工程,立切結書人同意得向嘉義縣政府請求該工程該未支付之一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等一切債權,全部轉讓予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同意委託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立切結書人之名義通知嘉義縣政府,俾完成法定程序」(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
(四)原告於98年9月1 日及98年10月6日委請徐文宗律師發函將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
(五)被告於98年10月28日以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表示:「有關來函所檢附之債權轉讓切結書,依民法第29
7 條規定台端雖已復知本府並發生其效力,惟後續之資產移轉及債權之相關處理,本府仍需依『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規定,與契約之主體-『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相關之處理將邀請鐵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協助處理」。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曉諭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98年4月3日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其性質是否屬於債權讓與?若為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本件倘前述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則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補助款)金額為何?被告得否以對大埔美公司之債權抵扣相關工程款(補助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98年4月3日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其性質是否屬於債權讓與?若為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1、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在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情形下,由債權人將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月修訂版,第941-942頁),換言之,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不以讓與人或受讓人均在書據上簽字為生效要件。查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98年4月3日簽訂債權轉讓切結書予原告,內容既記載:「立切結書人(大埔美公司)向嘉義縣政府(被告)承攬『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開發』之工程,立切結書人同意得向嘉義縣政府請求該工程該未支付之一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等一切債權,全部轉讓予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同意委託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立切結書人之名義通知嘉義縣政府,俾完成法定程序」等文句,即足認大埔美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乙節,意思業已合致,並約定由原告逕以大埔美公司名義通知被告,堪信應屬債權讓與之約定無訛。且從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1 號民事判決理由以觀,證人潘忠豪(即當時大埔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該案一審審理時(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 號異議之訴),曾結證稱:「(你簽切結書是針對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跟保證金讓與給鐵山?)這個部份應該是要給它」、「(提示上開切結書命證人確認簽訂切結書之意義為何?)是債權移轉沒錯」等語(本院卷三第4-5 頁),依證人潘忠豪之上開證言,足認大埔美公司已與原告合意讓與系爭債權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等語,自為可採。被告徒以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僅有大埔美公司公司簽名,未有原告公司之簽名,遽認非屬債權讓與性質,僅係債權收取權授與之約定云云,自難予採信。
2、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雖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然有關其債權讓與之範圍,該切結書中記載:「…立切結書人同意得向嘉義縣政府請求該工程該未支付之一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等一切債權」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債權讓與之金額,僅泛言包括「未支付之一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7,500 萬元等一切債權」,但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因系爭工程向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金額應為1億5,000萬元,有該公司資產清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6 頁),而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就轉讓之履約保證金卻記載「履約保證金7,500 萬元」,兩者履約保證金之範圍顯不相同,足見大埔美公司簽署該債權轉讓切結書就所轉讓之範圍,已有特別之限制。況且,約定由承建之一方提供履約保證金,用資擔保承建之一方履行建築義務或充為不履約之損害賠償者,核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除別有約定外,原不宜單獨任意轉讓其保證金權利與第三人,致影響其上揭擔保之功能與目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大埔美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中,有關履約保證金7,500 萬元之債權讓與,顯與工程履約擔保之功能與目的不符,且最終該履約保證金更因大埔美公司有違約情事,致遭被告終止投資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部,有嘉義縣政府101年12月18日函文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9頁),由是以觀,大埔美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中,存在部分事實上無從轉讓之債權(已被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致其讓與範圍不甚明確,且法律要件上是否完全合乎法律規定,並得合法對被告發生效力,均非無疑,仍應進一步檢討探究。
3、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與原告之時間為98 年4月3日,有債權轉讓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並於98年9月1日委任徐文宗律師發函被告通知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有徐文宗律師函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0 頁),依常理觀之,倘大埔美公司與原告間就債權讓與之範圍與效力均確認無誤,且自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合法生效,則自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後,大埔美公司就系爭債權即無再向被告主張之餘地,亦不得繼續宣稱系爭債權屬於自身資產,始符常情。但觀諸大埔美公司於98年9 月28日發函出具給被告之資產清冊中,依然向被告請求支付由原告施作之公共工程款163,619,
968 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億5千萬元,有大埔美公司書函及資產清冊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5-116頁),由是以觀,大埔美公司於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與原告後,針對系爭促參投資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補助款)及履約保證金,依然主張屬於自身資產,並列入資產清冊中,甚至請求被告給付及返還,據此,足認大埔美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所載之債權讓與範圍,顯存在認知上差距,甚至意思表示有無出入,均非無疑問,故大埔美公司於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後,仍將相關工程款債權(補助款)及履約保證金列為自身資產,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業已對被告合法生效云云,尚非無疑。
4、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有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促參投資契約第4.2.1條第2項約定「乙方(大埔美公司)因興建、營運或開發本計畫所取得之資產、設備及權利(包含地上權),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有系爭促參投資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8 頁),依前開契約之文義解釋,所謂「因」興建所「取得」之資產、設備及權利(包括地上權),既未明示排除「工程款(即補助款)債權」,自應包括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因興建系爭工程中,對嘉義縣政府取得之工程款(補助款)之權利;更何況,在系爭促參投資契約第4.2.
1 條之開頭文字已明示該條以下各款項規定,係在處理「因本契約取得之權利、財產轉讓及設定負擔」之問題,而大埔美公司對被告取得之工程款(補助款)之權利,本屬因系爭促參投資契約取得之權利無訛,故被告抗辯大埔美公司對其取得之工程款(補助款)權利,屬系爭促參投資契約第4.2.1條第2項所定不得讓與之債權,應係當事人間有特約不得轉讓之債權,核屬實情,堪值採信。何況,被告前以101年3月21日府經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2.1第2款之規定,相關工程債權之讓與仍須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210 頁),足認大埔美公司於系爭工程興建中就系爭促參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依該契約第4.2.1第2款明文約定,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讓與,事證明確。此外,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本件大埔美公司於95年
1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促參投資契約後,又於96年3月9日與原告另行簽訂「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工程承攬契約,將部分工程轉交原告承作,且大埔美公司與原告簽約前,業已提出系爭促參投資契約供原告參考,雙方並在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第2 條規定各項契約文件優先順序,且將系爭促參投資契約優先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詳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卷一第137-145頁;本院卷三第7-8 頁),據此足以推論原告對於大埔美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促參投資契約所生工程款(即補助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已經知情,自非屬善意之第三人甚明。此外,原告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1號案件判決後,於本案審理中即未再主張係善意之第三人,僅主張被告已同意大埔美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故本院依原告於審理中之主張及立證,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1 號民事判決結果,認定原告不屬於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指善意第三人之例外情形。
從而,系爭促參投資契約第4.2.1第2款既明文約定因該契約所取得權利,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則大埔美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與原告,雖屬債權讓與性質,但因違反前述不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為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5、原告雖爭執稱被告於收受徐文宗律師函知債權讓與情事後,在98年12月28日函覆原告表示:「有關來函所檢附之債權轉讓切結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台端雖已復知本府並發生其效力…,惟相關之處理將邀請鐵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協助處理」等語,因認被告已同意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以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將債權轉讓被告云云,觀諸嘉義縣政府98年10月28日函文(本院卷一第40頁),既無明確記載被告「同意」大埔美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文字,反明載「惟後續之資產移轉及債權之相關處理,本府仍須依『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規定,與契約之主體大埔美公司辦理,惟邀請鐵山公司協同處理」等情,且關於上開後續資產移轉及債權之相關處理,被告亦均以大埔美公司為函文正本之收受人,被告均僅為副本之收受人(本院卷第41-42 頁),並均係由大埔美公司回覆相關資料、開立發票請款,有大埔美公司99年12月29日大埔美發字第990054號函、100年6月15日大埔美發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44頁),足認被告仍認該債權之主體仍為系爭促參投資契約主體即大埔美公司,並非原告甚明。至於被告前揭函文中敘述「有關來函所檢附之債權轉讓切結書,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台端雖已復知本府並發生其效力」等文句,其字句涵意主要在說明債權讓與通知之法律效力應依民法第297 條定之,然倘結合該函文之通篇意旨以觀,被告尚無「同意」大埔美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故僅憑上開函文實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同意大埔美公司將債權移轉原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至於被告在前開函文中雖未直接挑明「不同意」之字句,然依該函文全篇意旨並結合被告事後均以大埔美公司為後續資產移轉及債權之處理對象等情,本院認被告亦無「默示同意」債權轉讓之意,附此敘明。
6、原告雖再爭執稱98年11月5 日被告發函告知原告其同意給付之項目,足認被告已同意債權讓與一事云云,但有關被告於98年11月5 日書函所載擬收買項目之說明,其正本之收受人為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並非原告(本院卷一第42頁),已詳前述,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債權之主體仍為系爭促參投資契約當事人即大埔美公司,僅係於處理相關資產移轉及債權時邀請原告會同協助,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業已同意債權讓與一事,亦乏實據,難予採信。更何況,被告前以101年3月21日府經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再度向法院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2.1第2款之規定,相關工程債權之讓與仍須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210 頁),始生效力,再再難認被告有原告所謂同意債權讓與之情事至明。
7、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案訴訟最初之99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自始即未曾抗辯不同意債權讓與,甚至於99年5月5日本院進行爭點整理時,就不爭執事項第2 點記載:「大埔美公司於98年4月3日簽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將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之一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一切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28日以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悉,並承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被告於99年8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表示同意前開不爭執事項,可見被告業已自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因認被告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但有關訴訟上之自認並非完全不得撤銷,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換言之,自認人倘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即得向法院撤銷其自認甚明,查被告於102 年9月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表示:「99年5月5日爭點整理時…,因代理人依據嘉義縣政府98年10月28日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為,而該函經仔細閱覽…因與事實不符,有日後相關之作為被告皆以大埔美公司為對口單位,而非以原告為對口單位,故該爭點整理所為之整理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同意該債權讓與」等語(本院卷三第12-14 頁),足認被告針對前開訴訟上自認之事實,由於事後查明係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誤會,且與事實不符,並已為撤銷自認之抗辯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所抗辯自認與事實不符之部分包括:(1)系爭促參投資契約第4.2.1第2款之規定,被告與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間原有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2)被告於收受原告委託徐文宗律師函知債權讓與情事後,仍係以大埔美公司為對口單位聯絡資產移轉及債權之相關處理,並均係由大埔美公司回覆相關資料、開立發票請款,顯未有同意債權讓與情事。由此以觀,被告主張撤銷自認所據之事實,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其先前由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一情,應值採信,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非不得撤銷其先前之自認,故原告仍執此主張被告已自認債權讓與之效力,並認被告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否則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8、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不論其性質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促參投資契約 7.9.5條所定工程款(補助款),或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促參投資契約10.5條所定收買工程之補償價金,先前曾經如下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扣押或執行:(1)訴外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8年8月20日嘉院和98執全助新字第155號命令禁止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800 萬元範圍內收取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2)訴外人高貴玉聲請本院以99年5月14日嘉院貴99司執日字第11743號執行命令,請求以支付轉給命令方式執行大埔美公司對於被告得主張請領之工程款及依約收買所得請領之一切款項;(3)訴外人李文烈聲請本院以99年5月14日嘉院貴99司執日字第11743號支付轉給命令,請求執行大埔美公司對於被告得主張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詳本院卷三第3-4 頁)。惟原告主張前開執行債權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高貴玉及李文烈等對大埔美公司所聲請強制執之債權,係屬於大埔美公司業於98年4月3日以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讓與原告之債權,故以該債權已非屬大埔美公司所有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嗣經審理結果,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9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71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分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且該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明白認定:大埔美公司與被告間有關系爭促參投資契約所生工程款(補助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因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且原告於受讓該債權時,知悉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且其讓與又未經被告同意,遂認大埔美公司所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違反與被告間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對被告不生效力等理由,駁回原告執行異議之訴,有該案民事判決 1份可參(本院卷三第1-10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所採結論相同,更堪信大埔美公司於98年4月3日簽立債權轉讓切結書,將系爭促參投資契約所生工程款(補助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讓與原告之行為,因違反系爭促參投資契約中關於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二)本件倘前述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則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得否以對大埔美公司之債權抵扣相關工程款?有關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於98年4月3日簽立債權轉讓切結書,將系爭促參投資契約所生工程款(補助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讓與原告之行為,既因違反系爭促參投資契約第
4.2.1第2款所定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故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大埔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既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補助款)或履約保證金,因此,有關兩造間第(二)部分之爭執事項,即無再繼續調查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受告知人大埔美公司以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將系爭工程款(補助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因該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且原告於受讓該債權時,知悉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善意之第三人,並無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故大埔美公司與原告間前揭債權讓與之約定,對於被告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業經大埔美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補助款)債權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671萬8645元及自支付命令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有關系爭工程款(補助款)究屬附條件債權或將來債權之轉讓等主張及答辯,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