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何永福律師受 告知人 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民國一00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受讓自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埔美公司)關於大埔美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簽訂「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辦理之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之一切債權,並以系爭契約第10.4.4條約定及被告98年11月5日府城開字第0980170766號函為請求權依據。上開被告98年11月5日府城開字第0980170766號函係依系爭契約第10.
4.4條約定辦理,而系爭契約第10.4.4條約定係以系爭契約提前終止為要件,惟系爭契約是否提前終止,已由大埔美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如經判決確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則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係以訴訟之裁判為據,本院自得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