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4,36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100,901,257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嘉義縣政府於民國94年7月14日就「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暨操作營運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為第3次公開招標,原告於94年7月28日投標,被告於94年8月1日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含「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二年操作營運」2項。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而依原告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工期為460日曆天,雖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500日曆天全部完工」,惟兩造合意之工期應為460天,是系爭工程原應於96年1月20日完工,惟於契約履約期限內之施工期間因:1、現有地下污水池與行政大樓位置重疊,需查明原因及進行變更設計,及因發現文化遺址經被告指示停工,而自94年11月11日至95年3月30日停工長達140天;2、又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即新增環保公園等部分而展延工期長達105天;3、另於95年6月9日因豪雨造成行政大樓淹水,至95年6月20日停工計12天;4、因碧利斯颱風來襲造成行政大樓淹水,自95年7月14日至95年7月19日計停工6天;5、因梧提颱風及聖帕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工地積水,自96年8月13日至15日、8月19日至21日計停工6天;6、系爭契約特定條款2.「工程工期」(3)E規定即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不計工期,是共有18天國定假日不計工期,而應展延工期18天。是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合計經被告核准同意及依約應展延工期287天,系爭契約完工日應順延至96年11月3日,然原告提前於96年11月1日完工,並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是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實際增加施作285天。查因前所述停工原因,原告實際於95年3月31日方開工施作,是從決標日起至實際開工日止遲延長達8個月,其後又因前述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長達105天,原告因前述無法預料之工期展延因素,而無法施作,且無法施作之履約期間內(決標至開工遲延8個月,其後第二次變更設計又遲延105天),又逢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致原告受有鉅額增加物價差額之損失94,702,916元,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簡稱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惟均未為被告所接受,嗣原告雖向嘉義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仍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提起本件之請求。又系爭工程因前述展延工期事由,而致原告於實際增加施作285天期間,受有增加管理費用等支出之損害共計19,662,784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亦併同為本件之請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份: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確有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變更存在:
(1)行政院於93年3月25日函示:為因應工程材料價格劇烈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以及廠商購料交易方式有改採現金交易之趨勢,關於公共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及變更估驗付款方式,有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本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各機關辦理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另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確實依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規定,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另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佈之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表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明示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且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 20號函示前揭原處理原則延長適用至96年12月31日止,即物價劇烈變動情事至96年底仍持續發生。
(2)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明示,各機關辦理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確實依本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業字第90035319號函規定,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又於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亦明示,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均明示於95年間物價確存有劇烈變動情事。
(3)本件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確有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變更存在,然被告違反行政院93年3月25日函釋,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故系爭契約並無物價調整之規定。
2、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變更並非原告所得預料:
(1)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者而言。蓋承包商於締約時雖有預見風險發生之可能,但該風險之發生既非承包商所能控制,承包商於投標當時就該風險即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該風險倘若由承包商負擔,則顯有失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由上所述可知,首揭法條就情事變更原則所規定「預料」之意義,在工程契約之解釋上,並非僅為「預見」之意思,應包括有「料理」,即處理、控制之意思,如此始能真正符合工程上風險之公平合理分擔原則。」、「按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間甚長,期間常有種種不可預料之因素發生,影響原合約計劃之進行,有關該期間內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合理之分擔原則,始符公允,該項工程上風險分擔之基本原則為:能掌握該項風險之發生及控制其後果者,即由其承擔該項風險,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主承擔。另依照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採用FIDIC所訂定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及「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三版條文內容之工程契約條款範例,即明確規範業主及承包商兩者間之風險及責任分擔原則,認為「承包商無法預料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料但承包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之風險」,均為業主風險,應由業主承擔;「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亦將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期延長,例如「非可歸責於承包商責任之工程司指示停工」、「業主未能依約提供工地」、「工程變更」、「業主延誤或阻礙」或「非承包商所造成之其他特殊事件」等原因,均允許承包商索賠。且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乃係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者,應認其法律效力得為相當之變更,故在工程爭議案件中,以情事變更原則作為調整契約不公平現象,合理分配兩造契約風險負擔之依據,乃係有效解決之道,應有其適用性。
(2)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前述因素而至95年3月31日方實際開工,此展延開工之事實及其期間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顯非原告所得預料,且於契約履約期限內之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合計經被告核准同意及依約應展延工期287天,系爭契約完工日乃順延至96年11月3日,而此期間之展延及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亦非原告所得預料,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本件請求。
3、依前揭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本件原告即得據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並請求被告給付。而如附表所示,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計算,其中總指數類計17,310,184元,金屬類計63,262,461元,合計80,572,645元(以上均未稅),加計營業稅合計84,601,277元。
原告雖因物價劇烈變動實際增加支出物價差額計算,計增加94,702,916元,此有相關憑證可參,然原告暫僅主張以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84,601,277元。
(三)展延工期285天增加管理費用等支出之損害部分:
1、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5天並非原告所得預料,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管理費用等之損害,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應為給付。
2、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此展延工期期間,原告所額外進行之管理事務及工作,並非原工程合約工作範圍,原告就此部分如非預期受有報酬,依實際情形,不可能為被告完成工作,是就此部份額外增加之費用,兩造顯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可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3、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即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原告於展延工期內進行之額外管理事務及工作,並非原工程合約範圍,原告本於為被告完成工程之意思進行管理事務與工作,其結果顯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系爭請求亦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有益費用或所受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有益費用,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被告於展延工期內,受有原告為其完成工作所額外負擔之管理事務及工作之利益,而原告則因此而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且此額外之事務管理及工作並非原工程之範圍,被告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5、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於展延工期285天內增加支出,被告即應為給付所增加管理費用等支出之損害。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管理費用包含品質管理費、環境衛生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工程管理費等項,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展延工期285天,則相關之管理費用勢必因工期之展延而比例增加,故依系爭契約管理費用比例計算,即管理費等於工程結算金額(未稅金額)乘以(展延工期/合約工期)再乘以各項目管理費比例,則增加管理費為16,299,980元。又原告於展延工期285天期間內計增加支出工地人員薪資6,650,000元、工務所費用537,148元、公司管理人員薪資1,757,500元、公司管理人員交通等雜支695,585元、公司積壓資金利息9,072,551元,合計增加支出19,662,784元,有相關憑證附卷供參,然原告暫僅主張以比例計算法計算,被告應給付16,299,980元,而按憑證計算法計算之19,662,784 元,暫為保留不予主張。
6、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84,601,277元及管理費用等支出之損害16,299,980元,共計100,901,257元。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確有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變更存在,且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變更並非原告所得預料,是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固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而無庸再適用上開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反觀如契約內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約後發生包括物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當即有上開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否則上開民法規定豈非具文。』,及「是原告雖為專業工程承攬人,就有關市場之工程材料價格調整確應較被告知曉,惟兩造簽約後各項建築材料價格異常地急劇上漲,衡情已非屬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遽變。又系爭工程契約雖無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工程價款之約定,然此僅係兩造間就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方式未具體明文約定,非謂本件即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物價波動乃時有之事,原告係專業工程之承攬人,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施工成本上昇,為原告所應慮及之風險,原告於投標及簽約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無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自應於計算成本及利潤時將物價波動之因素考慮在內,且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款業已載明系爭工程應按照合約總價結算,即依合約總價計給,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等語,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足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則徵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明,本件劇烈物價波動情形,並非原告所得預見,且系爭契約雖未有物價漲跌之相關約定,然此僅係兩造間就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方式未具體明文約定,非謂本件即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能預見且兩造有意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不足採。
(2)再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則必將使原告支出之成本增加而減損其預估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無異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如仍令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原約定條款履行,其法律效果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亦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損失,乃無足採。且行政院93年5 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計算方式係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被告主張原告應證明其所失利益為何,亦不足採。
2、前揭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且該處理原則延長適用至96年12月31日止,是應以完工日在96年12月31日前即有該原則之適用,而無分決標日或中央、地方機關,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無該原則之適用,乃屬無據。
3、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並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惟計算增減給付仍應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據。徵諸前揭臺灣新竹地院判決意旨所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考量行政機關之資源有限,但又為彌補營造業因物價上漲所造成之營運成本增加,遂訂定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揭示僅於營造業物價總指數漲幅逾越2.5%,始得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其業已兼顧行政機關之資源運用及營造業之營運成本,並顧及公共工程之品質,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與背景考量。且如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反而比直接依一般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並不受營造業物價指數漲幅逾2.5%門檻限制,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數額更少,是縱認本件並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惟計算增減給付仍應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據。
4、原告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區分原合約、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而適用不同之基準月,被告稱原告均以94年8月為基準月,乃有誤解。有關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基準月應以94年12月為基準月,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兩次變更設計之議價預算係以原告94年12月30日所提預算書為據,此觀諸94年12月30日變更設計預算書與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單價比對表,其單價均甚接近,即明兩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均係以94年12月30日之預算書為據,亦即單價之計算係以斯時之物價基準為據甚明。
(2)而該兩次變更設計之議價既以94年12月30日之預算書為據,雖第1次變更設計於95年9月27日完成議價程序,第2次變更設計於96年5月1日完成議價程序,惟其計算單價之基準早已於94年12月30日提出預算時即已確定,即以94年12月之物價基準而為計算單價及總價,嗣後雖因被告拖延程序而延後完成議價程序,惟被告並未為任何單價之調整,即被告並未變更其計算物價之基準,則本件計算二次變更設計之物價基準,自應以94年12月為計算基準月,方屬合理。
5、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各項管理費之計算均係按工程金額乘以各項管理費之比例而為計算,是計算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即應按工程金額乘以各項管理費之比例及天數而為計算,被告主張應按物調金額乘以管理費比例而為計算,顯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不符,亦與一般工程慣例相悖,被告主張實乏依據而不足採。而本件管理費計算之基礎金額388,607,699元,係根據與被告驗收結算之金額,扣除查雜部分之結算金額。
6、有關管理費展延工期部分:
(1)系爭工期460天為兩造所合意,即前揭原告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而該服務建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該工期即為兩造約定之工期日數,並非原告所單獨減縮,是計算展延工期並非以原約定工期500天為據。再由系爭工程96年12月10日初驗複驗紀錄、97年5月28-29-30日驗收記錄、97年6月18日驗收記錄,其上均明載「履約期限:565日曆天」,「完成履約日期:96年11月3日」,即知系爭工程之工期確為460日曆天。蓋因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工期460日曆天,原應於96年1月20日完工,然因有前述因素,經被告同意展期287天,則系爭工程自96年1月21日起展延287天,履約應完成日即延為96年11月3日,被告方於驗收記錄明載「完成履約日期:96年11月3日」,是系爭工程工期應為460日曆天。若工期為被告主張之500日曆天,則其完成履約日期應為96年12月13日。又被告於驗收記錄明載「履約期限:
565日曆天」,而565日曆天之計算為原契約工期460天,及因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05天,合計565天,如系爭工期確為500日曆天,則被告於記載履約期限即應為605日曆天,而非565日曆天,益明系爭工期確為460日曆天,乃無疑義,故被告主張工期為500日曆天,乃不可採。
(2)另查國定假日應為18天,如國定假日為22天,則展延天數應為291天,其完成履約日期應記載為96年11月7日,而非96年11月3日,足見國定假日應為18天,而非22天。次查,如前所述,不可抗力因素天數應為24天,被告主張為18天顯與書證不符,而不足採。
(3)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8日開工,原應於96年1月20日完工,經展延287天,而應於96年11月3日完工,原告提前於96年11月1日完工,是計算展延工期應為285天。
而上述不計工期天數182天部分,雖因不計工期,被告未將其列入履約期限,惟該工期為原合約工期外所增加之工期,其於原合約工期外所增加管理費之支出,並非原告所得預期,其不利益亦非原告所應負擔,而合約工期外所比例增加之管理費,亦無分是否為國定假日而不比例增加支出,而不論是停工或展延工期,原告投入系爭工程之固定管理費用並不因此而有所差別,故被告均應給付管理。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按法院欲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判決,其適用要件須具備:發生約定當時不可預期之情形;並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導致定約當事人一方受有重大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獲有利益;審酌當時社會一切情事及客觀公平之標準,且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38年穗上字第7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未符合上開要件,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說明如下: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未發生定約當時不可預期之情形:原告公司自81年起即從事系爭契約所示項目之承包業務,且承攬本工程之原始金額達3億8200萬元,理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能力。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以95年度為基準,即指數為100,則在91年年指數為77.52、92年年指數為81.14、93年年指數為9
2.60、94年年指數為93.24、96年年指數為109.00、97年年指數為124.55,國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係逐年往上漲,故並無原告於定約當時不可預期之情形,且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8日開工,依合約之工期長達500日曆天,加上國定假日、及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實際施工期限約550天,18個月有餘,然兩造合約第4條規定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並未約定物價漲跌之相關規定,應係有意排除。
2、原告主張因物價上漲致其增加支出,無非係以與原合約廠商之新舊合約之差額計算其損害,然被告否認原告與廠商新舊合約之真正,理由如下:
(1)本工程經兩次變更設計,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金額高達6660萬元,兩造於95年9月27日完成議價,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金額高達4250萬元,兩造於96年5月1日完成議價,原告稱其後於95年12月8日與乙丞公司、95年12月14日與展湟公司另訂新約,金額共增加33,622,000元,被告質疑係因工程項目增加而增加費用,與物價上漲無關,請原告提出新舊合約之施作項目及金額,即可知悉。縱原告因此而增加支出,然新增項目之單價,係依95年9月27日兩造之協商而議訂,故應以95年9月27日及96年5月1日之物價作為比較基準,而非94年8月之物價水準。乙丞公司原報價之工資為5,648,000元,但其於95年4月1日工資卻報價7,100,400元,加上展湟公司報價6,035,340元,合計13,135,740元,高於原報價1倍有餘,然此時工資並未大幅變動,參考工資指數,年增率約2%,足見若非報價不實,就是施工項目增加1倍有餘。
(2)就原告所提領航公司94年6月20日報價單第2頁項次(一)電纜之報價依序為每公尺23、73、111、282、22元‥‥等,然95年9月15日新合約工程明細表第2頁項次(一)電纜之報價依序為每公尺67、150、230、358、584、46元‥‥等,高於前揭原報價單1倍有餘,遠高於主計處公佈之電線電纜物價上漲幅度。另原告所提電梯設備原合約為2,500,000元,其後變更為3,330,000元,增加830,000元,增幅高達33.2%,但該時期之電梯指數並未巨幅變動,94年7月指數為98.65,96年3月指數為101.17,增幅為2.52%,足見新合約之單價不實。茲因項目複雜,難以詳述,但由上開說明,足以說明原告所述不實,故請原告舉證證明因物價上漲所受損害。
3、若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退萬步言,設若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主張應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惟前揭物價調整原則係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時,所為調整之參考方式,並非一符合情事變更即可直接適用,且該原則係適用於中央機關,而被告並非中央機關,應無此原則適用。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3380號函示說明之第2點,亦表示無法強制地方政府應絕對適用前揭調整原則。又依該原則第1條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且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然兩造曾辦理契約變更,卻未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且被告縣庫空虛,經費不足敷支應,故無此原則之適用。再參照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可知行政院當初發佈前揭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並非強制各地方政府與工程承包廠商所訂工程契約均須適用其所頒佈之前揭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而給與對簽約廠商物價調整,僅係建議〝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爭議。再由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號函、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0號函等2份函示,均載明須係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公共工程,才適用前揭物價調整原則,然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4年8月決標,10月簽約,故不僅無前揭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有意不在行政指導此工程風險,而將物價之風險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何況若有物價調整之適用,原告也應證明額外支出部分,及被告所受利益有多少,而非直接適用工程會之計算公式。此外,應將變更設計部分另外計算。
(三)有關管理費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三)4約定,契約總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第4條(一)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若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計算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金額比例增減之。簡言之,若結算總價有變動時,利潤或管理費等再依合約約定比例增減之,如前所言,本案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故總價未變,原告即不得另外請求管理費、利潤等之金額。縱認原告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之計算亦有誤,說明如下:
1、被告不同意依結算金額388,607,699元為計算基礎:
(1)依系爭契約前言第5項及第4條約定,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二)工程期限亦約定,契約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以下,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須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或消失後,盡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不計逾期違約金。由上開約定可知,不可歸責於乙方而展延工期,其效果為不計逾期違約金,而非增加管理費。且一般工程契約不論工期長短,有關之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皆依固定比例計價,故工期長短,與管理費等無關。倘若管理費等與工期長短有關,若原告提前完工,是否應依比例減少之?若為肯定,則變相懲罰努力工作之承攬人,與常情不合,若因天然災害而展延工期,則定作人須增加管理費等之支出,則是將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之不利益,由定作人承擔,亦非事理之平,故工期長短,與管理費等無關。
(2)若鈞院認定應依結算總價乘以展延天數比例計算管理費等,原告主張計算金額為前開388,607,699元之基礎有誤,被告主張該基礎應為337,912,122元。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備註欄末段載明,本工程結算金額為409,060,736(第2次變更設計後總價),故原告稱結算總價為411,301,705元與事實不符。且參照該明細總表,第2次變更設計之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9%),金額為30,412,091元,則結算金額為30,412,091÷0.09=337,912,122元。
是原告計算基礎之388,607,699元,不知如何計算得知。
2、若鈞院認定管理費等與工期有關,被告認應依83天計算,原告主張工期展延285日,其計算方式有誤。經查,兩造合約原工期為500日曆天,94年10月18日開工,加上國定假日等(原告主張18日),即其完工期限為518日即約96年3月1日,本案因追加工期105天、豪雨颱風展延18天、變更設計停工140天及假日等22天,合計285天,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12月11日,此有原告出示之工期桿狀圖等可證,因原告進度超前,主動縮短工期40日,而於96年11月1日完工,對於原告主動縮短工期,被告無意見,但被告日後計算是否逾期違約仍以合約之500日曆天計算,故此40日不應計算為展延之工期,原告卻主張將該40天認為係展延之工期,顯與其提出之上開工期桿狀圖所述不符。且契約書第36頁5.10約定「如承包商要求以日夜施工方式增加作業時間,而經主辦機關同意,承包商不得因此要求增加任何費用。」,由此約定可知承包商因積極施工因而減少作業天數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費用。又有關國定假日等,係依合約約定休假停工,亦不應列為展延之工期,原告主張18日,但實際為22日,故此22日亦不應列為工程展延。另本案確因變更設計而停工140日,此為停工,並非工期展延,此時期原告公司並無人員之進駐,並無相關費用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故扣除上開期日,實際展延工程為83日(計算式:0000000000000=83)。則管理費應為3,741,430元〔計算式:337,912,122×6.67%×(83天÷500天)=3,741,430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4年7月14日就系爭工程為第3次公開投標,於94年8月1日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二年操作營運」二項,約定工程總價382,000,000元,開工日期為94年10月18日。
2、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若本件工程遇物價波動時,應如何調整補貼。
3、94年11月11日至95年3月30日系爭工程因污水廠用地之下,有招標文件未載明之地下污水池,原告等候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於94年11月11日起停工;以及疑似發現陶片等古物,自95年3月9日停工,合計【140日】,業經被告於96年1月31日以府水道字第0960021658號函同意工程展期。
4、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環保公園部分),經被告於96年8月15日以府水道字第0960116575號函同意工程展延【105日】。
5、系爭工程於95年6月9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12日,因豪雨造成行政大樓淹水,停工12日,經被告於95年7月14日以府水道字第095010021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2日】。
6、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共計6日,因碧利斯颱風造成行政大樓淹水,停工6日,經國立中山大學於95年9月7日以中心綠字第095000304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6日】。
7、系爭工程於96年8月13日至15日、19日至21日,共計6日,因梧提颱風及聖帕颱風造成系爭工地淹水,停工6日,經被告於96年10月24日以府水道字第0960149155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6日】。
8、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1日完工,並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依原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3億9千多萬元。
9、本件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兩造同意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以3,741,430元計算。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兩造均同意以下列各點為本件之爭點,不再另行主張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1、原告得否因物價波動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2、系爭工程之預定工程究為460日或500日?
3、系爭工程期間之國定假日係22日(被)或18日(原)?
4、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可否請求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且延展工期增加之天數係以【83日】、【230日】、【277日】或【285日】計算?
5、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以外放卷證如附表原告所算之84,601,277元之金額為準?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雖有明文,惟民法上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第252條、第265條、第442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應於96年1月20日完工,惟於契約履約期限內,因下列原因經被告核准同意及依約展延工期:
1、現有地下污水池與行政大樓位置重疊,需查明原因及進行變更設計,及因發現文化遺址經被告指示停工,而自94年11月11日至95年3月30日停工長達140天;2、又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即新增環保公園等部分而展延工期長達105天;3、另於95年6月9日因豪雨造成行政大樓淹水,至95年6月20日停工計12天;4、因碧利斯颱風來襲造成行政大樓淹水,自95年7月14日至95年7月19日計停工6天;5、因梧提颱風及聖帕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工地積水,自96年8月13日至15日、8月19日至21日計停工6天;6、系爭契約特定條款2.「工程工期」(3)E規定即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不計工期,是共有18天國定假日不計工期,而應展延工期18天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系爭契約完工日乃順延至96年11月3日,然原告提前於96年11月1日完工,並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4年11月11日清環嘉字第94111101號函影本、被告95年3月28日府文資字第0950048220號函、96年1月31日府水道字第0960021658號函、95年11月14日府水道字第0950152690號函、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95年11月1日會議記錄、被告96年8月15日府水道字第0960116575號函、95年7月14日府水道字第0950100210號函影本、國立中山大學95年9月7日中心綠字第0950003040號函影本、原告96年9月17日清環嘉工字第960917號函影本、被告96年10月24日府水道字第0960149155號函影本、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節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告證物卷第2冊第376-390頁、本院卷第138-144頁、第146-20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停工及展延工期乙情,應可認定。
3、又兩造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3.37,嗣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日完工,同年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2.23,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開物價指數漲幅為20.199%〈計算式:(112.23-93. 37)÷93.37×100%=20.199%,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參酌行政院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措施」。是判斷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物價是否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自得參考上開原則所揭示漲跌幅基準。系爭工程於延長工期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既遠超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即屬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再觀諸前揭總指數表,可知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簽訂契約前6個月(即94年4月至9月)之營建物價指數,依序為94年4月為94.02、同年5月為93.32、同年6月為92.31、同年7月為92.14、同年8月為92.53、同年9月為93.28,94年10月13日簽約當時為93.37,期間之營建物價指數並無明顯波動情事。是營建物價於系爭工程簽約前,均尚在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內。嗣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日完工,同年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大幅漲為112.23;此日後物價持續飆漲之情形,實非原告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原告雖為專業工程承攬人,就有關市場之工程材料價格調整確應較被告知曉,惟兩造簽約後各項建築材料價格異常地急劇上漲,衡情已非屬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遽變。綜合上開各情,本件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營造物價指數變動,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
2.5%,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增加原告之成本支出,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此物價上漲情事已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其自得依民法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認原告已預見物價波動情事,自不可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尚無足取。
4、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並未約定物價漲跌之相關規定,應係有意排除,原告自不可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表意當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意思表示之文字,但意思表示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表意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雖未就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應如何調整有所約定,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然此僅係兩造間就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方式未具體明文約定,非謂本件即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可能,且觀諸該契約內容,亦未明文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又參諸主管機關函頒之前列處理原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況,非但已超乎預期,亦非政府公共工程簽約施作當時所能預料,主管機關始頒佈前揭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參考該處理原則,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依函頒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另參酌行政院公程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意,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3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辦理。亦即機關可參考公程會擬定之調整方式,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故被告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未約定物價漲跌之相關規定,應係有意排除,故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云云,尚不足採。
5、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已如上述,而兩造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材料、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直接成本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有增加物價調漲之直接成本費用之情並不爭執,若須由原告就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有重大困難。而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方式。又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總表係依「(一)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
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B/C-1)×100%。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二)每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費用、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率)。
營業稅率應核實計算之。(三)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見原告證物卷第1冊第2頁附件一,即比例計算法),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物價調整款金額,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則依上開比例計算法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如附表所示之84,601,277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僅泛指原告依比例計算法計算本件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不合理云云,復未具體指摘及說明原告之上開計算方式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辯,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6、末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分別於95年9月27日、96年5月1日兩次變更設計,故該兩次變更設計之物價計算基準不應以94年8月為計算基準,而應以95年9月27日及96年5月1日為準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兩次變更設計,雖其中第1次變更設計於95年9月27日完成議價程序,第2次變更設計於96年5月1日完成議價程序,惟其議價之預算均係以原告94年12月30日所提預算書為據乙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被告驗收記錄影本3份、原告96年11月1日清環嘉工字第961101號函、國立中山大學96年11月7日中心綠字第0960003911號函影本1份、兩次變更設計執行期程說明表影本1份、94年12月30日變更設計預算書與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單價比對表、94年12月30日變更設計預算書與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單價比對表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118頁),而觀諸94年12月30日變更設計預算書與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單價比對表,其單價均甚接近,可認兩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均係以94年12月30日之預算書為據,是在原告已盡說明義務之情下,被告僅泛指原告計算基準有誤,惟就何處有誤乙節,並未詳實敘明,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二)原告因停工、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得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之金額為若干?
1、本件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且前開展延原因及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復分別經被告同意展延,已如前述;又揆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限,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內容,可見被告核定展延工期非其施予之恩惠,而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有之權利;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
2、又本件兩造經本院進行協議後,均同意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時,以被告所計算之3,741,430元為標準(見本院卷第241頁,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3,741,430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以比例計算法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84,601,277元,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3,741,43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給付88,342,707元(計算式:84,601,277+3,741,430=88,342,7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物價調整補貼款計算書:
┌─────────────────────────────────────┐│系爭工程物價調整總表(單位:新臺幣) │├───────────┬───────────┬──────┬──────┤│ │物調計算分類 │物調總金額(│物調總金額(││指 數 分 類 ├─────┬─────┤未稅) │含5%營業稅 ││ │總指數類 │金屬類 │ │) │├───────────┼─────┼─────┼──────┼──────┤│物調金額(原合約//工期│2,679,786 │1,819,068 │4,498,854元 │4,723,797元 ││內:96年1月20日以前) │元 │元 │ │ │├───────────┼─────┼─────┼──────┼──────┤│物調金額(第1次變更設 │3,430,460 │0元 │3,430,460元 │3,601,983元 ││計//工期內:96年1月20 │元 │ │ │ ││日以前) │ │ │ │ │├───────────┼─────┼─────┼──────┼──────┤│物調金額(第2次變更設 │0元 │0元 │0元 │0元 ││計//工期內:96年1月20 │ │ │ │ ││日以前) │ │ │ │ │├───────────┼─────┼─────┼──────┼──────┤│小計(工期內) │6,110,247 │1,819,068 │7,929,314元 │8,325,780元 ││ │元 │元 │ │ │├───────────┼─────┼─────┼──────┼──────┤│物調金額(原合約//展延│7,993,450 │54,551,026│62,544,476元│65,671,700元││工期:96年1月21日至96 │元 │元 │ │ ││年11月3日) │ │ │ │ │├───────────┼─────┼─────┼──────┼──────┤│物調金額(第1次變更設 │179,842元 │0元 │179,842元 │188,835元 ││計//展延工期:96年1月 │ │ │ │ ││21日至96年11月3日) │ │ │ │ │├───────────┼─────┼─────┼──────┼──────┤│物調金額(第2次變更設 │3,026,644 │6,892,368 │9,919,012元 │10,414,963元││計//展延工期:96年1月 │元 │元 │ │ ││21日至96年11月3日) │ │ │ │ │├───────────┼─────┼─────┼──────┼──────┤│小計(展延工期) │11,199,937│61,443,394│72,643,331元│76,275,497元││ │元 │元 │ │ │├───────────┼─────┼─────┼──────┼──────┤│合計(工期內+展延工期 │17,310,184│63,262,461│80,572,645元│84,601,277元││) │元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