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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即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2項規定,而第820條之修法理由闡明: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2/3所定之管理。祭祀公業賴文(下簡稱系爭公業)先以喪失派下權人員推選相對人為管理人,繼而相對人以其管理人身分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所有土地追討及出售等決議,並無規範土地出售之底線價額、時限、出售辦法細則,此等管理公業事項,毫無章法,配以不符事實之規約,已有多數決濫用之弊端,對抗告人有絕對的損害及不公平,抗告人所爭並非管理人選任問題,若管理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明顯有失公平之弊端,不能聲請裁定變更,上揭法條形同虛設。原審以抗告人非對管理事項而是對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有異議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相對人已因小腦出血及水腦,意識、記憶、語言及行動功能均已退化,無異任人操縱之傀儡,請傳訊相對人到庭即可明真相等情。並為聲明:原裁定廢棄。變更系爭公業管理人丙○○,應由賴敬坤、甲○○、乙○○、賴瑩晃、賴慶吉、賴慶儒等6人推選1人管理系爭公業。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上開規定所指共有物之管理,係對於共有物本身之權利行使而言,此共有物本身之權利與共有物之管理權有別,對於共有物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對共有物之權利行使行為,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聲請裁定變更管理人之理由並非管理人選任問題,然觀諸抗告意旨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及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等管理事項,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故而聲明請求變更系爭公業管理人等情,核係對於系爭公業管理人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所為主張,並非對於系爭公業本身權利行使之聲明主張,依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變更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變更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