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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51 條第5項、第6 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484元,扣除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3,250元、清償債務12,080元後,尚餘10,154元,顯然足以清償支付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9,916 元,且目前尚依此協定約定履行,並未毀諾,益徵抗告人清償上開協商款項,應無困難。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新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司法院主導的重要法令,各法院

自應體察立法意旨、通力配合。原裁定卻似有些「鐵石心腸」,未顧及人民死活,財產權難道真的高過生存權嗎?別的因重債難償被逼的走投無路的人,不是多燒炭自殺、上吊自盡,不然就是不忍小孩跟著受苦,先殺死小孩再自盡,或帶著小孩子失學行乞,難道債務真的比人命重要嗎?又何以那些欠款數千萬上億的人,都能獲得法院同情准許破產,為何抗告人尚未積欠鉅款,且有心償還更大比例的錢,法院卻不願賜給機會,豈謂公平合理?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規定,法院對符合更

生條件者應與更生之機會,抗告人所欠債務每月光利息就超過3萬多元,無法償還本金,債務不減反增,政府又開放討債公司,每日都被逼債,造成甚大精神壓力,幾乎尋死。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薪資甚多,且每月都不足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且有准許更生的必要,絕非不符法律規定要件。而原裁定不能持平審認,反稱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即逕駁回,實武斷偏頗,有欠公平。

㈢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要件,顯對協商成立者

不公平,因當時是政府宣導才去協商,現反喪失清理之機會,不是變相欺騙百姓?是以關於曾成立協商者需有不可歸責事由毀諾之解釋應該放寬。依司法院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合辦的教育訓練課程一致認為符合情況者:如協商條件超過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及扶養開支之數額者,或收入發生變化,或有其他變故者…等等,均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已為通說之見解。本件抗告人於協商時,銀行不當催收、軟硬兼施,僅能被迫接受每月9,916元的協商條件,根本無從考慮得否負擔。而抗告人另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之債務,由於有妹妹蕭敬敏作保而無法併入本次協商,每月尚須額外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2,080元。抗告人不但要清償上開債務,也要吃飯生活,更要扶養2 名已屆學齡之幼女,母女3 人確實極為節儉,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僅6,000 元,已是非常少的金額,更是低於內政部頒定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甚多。故抗告人每月收入35,484元,扣除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之12,080元、母女3 人生活費18,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1,500 元以及交通費500 元後,僅剩3,000 餘元,明顯不夠支應協商要求金額9,916 元,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不能。

㈣又原審認抗告人之配偶銀行帳戶尚有存款,有資力共同分擔

子女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應分擔費用為6,750 元云云。惟抗告人配偶名下若干銀行帳戶,乃是提供「福懋鐵工廠」(由抗告人之配偶及其父兄所合夥設立)營業使用,故該些帳戶存款非屬其個人所有,而係「福懋鐵工廠」之資產。況且抗告人之配偶僅於結婚初期負擔家中部分支出,長女出生後即由抗告人獨力負擔家計並扶養2 名幼女。夫妻為此感情不睦,其不但不許抗告人過問其經濟狀況,更不願協助負擔家計。故抗告人現時確是獨力負擔家庭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

㈤外國對於債務清理法制甚為蓬勃興盛,破產復權重生案例甚

多,我國法院似較保守,對於當事人債務清理之聲請,認為複雜處理,即找無謂的理由駁回,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形同具文,有違新法制度使債務人重生之立法意旨。又銀行收取超過18%的高利貸,難怪會發生巨大的倒債風險,本就不能完全怪老百姓。

㈥抗告人現今背負債務,確實一輩子都還不了,又政府開放設

立資產管理公司、討債公司,衍生不當催收之社會問題,所以一定要有債務清理制度的配套措施來因應,否則只會逼使債務人走上絕路。法院也應有振勵人心的作為,以拯救這些悲苦的老百姓,人民當會凜感此救命大恩而感激涕零。

㈦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發回重審。3.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於95年8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7,042元,嗣因還款確有困難,經金融機構同意變更協商方案,分150 期,零利率,每月10日清償9,916 元,目前尚未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9年3 月19日、同年6 月11日函暨檢附協議書、繳款明細各1 紙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現每月收入35,484元,有其提出之存款存摺在卷可稽,亦可採認。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本人生活費6,000 元、水、

電、瓦斯、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500 元、扶養女兒陳怡蓁、陳宣妏各6,000 元云云。惟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2.抗告人主張支出每月生活費6,000 元係其本人之三餐及民生必需品之費用,經核金額尚屬合理,應屬可採。

3.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交通費500 元係騎乘機車自住處至嘉義水上機場工作之油資,經核遠近距離及油價高低,尚屬合理。

4.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 元係負擔家中之支出,另支付其女陳怡蓁、陳宣妏扶養費各6,000 元,又陳怡蓁係00年0 月0 日生、陳宣妏係00年0月0 日生,均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金額亦屬合理。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配偶之銀行帳戶存款為與父兄3 人合夥經營「福懋鐵工廠」所有,且其不願協助負擔家計,抗告人現確獨力負擔家庭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子女扶養費及水、電、瓦斯、電話費應為13,500元云云。然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克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配偶陳祈孟育有長女陳怡蓁(現年6 歲)、次女陳宣妏(現年2 歲),現均為無行為能力人,堪認現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抗告人與配偶陳祈孟非無扶養之義務。

又抗告人之配偶陳祈孟係00年0 月生,正值壯年,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7年度有利息所得76,282元,並有薪資所得,如以年息3 %計算,存款約有

254 萬元,且其帳戶內有存款,亦有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覆存款明細可稽,足見陳祈孟非無資力之人。退言之,縱認系爭銀行帳戶存款為抗告人之配偶陳祈孟與父兄3 人合夥經營「福懋鐵工廠」所有,陳祈孟既為合夥商號合夥人之一,依合資股份對事業體享有利益分配、退夥結算、返還出資等財產上請求權,尚難遽認陳祈孟為無資力之人。又陳祈孟現另有薪資所得,已如前述,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陳祈孟有任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是抗告人之配偶陳祈孟現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陳祈孟自無從僅因個人主觀意願解免2 名子女之扶養義務。甚者,系爭費用若係由抗告人負擔,則應依民法親屬編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係抗告人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其配偶之債務,而得請求償還,並以之作為抗告人償債之財產,始為公允,而非於抗告人已負債之情況下,卻又認列系爭費用為每月必要支出,此舉不僅與法律規定核有未合,並且將加重抗告人之負擔,更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準此,抗告人與配偶陳祈孟應平均分擔家庭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是抗告人每月分擔家庭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為6,750 元(計算式:13,5002 =6,750 )。

5.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3,250元(計算式:6,000 +500 +6,750=13,250 )。

㈣抗告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債務,每月應攤還本

息12,080元,且此部分債務未列入上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範圍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1 日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另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2,080元,亦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35,484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

用13,250元、清償債務12,080元後,尚餘10,154元,顯然足以清償支付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9,916 元,且目前尚依此協定約定履行,並未毀諾,亦如前述,益徵抗告人清償上開協商款項,應無困難。況上述僅以抗告人每月薪資計算,然抗告人除每月薪資35,484元外,98年度尚領取年終及考績獎金共84,610元,有其提出之存款存摺在卷可稽,平均每月尚有約7,051 元得自由處分,亦超過上開抗告人配偶陳祈孟每月應平均分擔家庭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6,750 元,抗告人無必要向他人借貸,縱有借貸,亦足以清償,益徵抗告人清償上開協商款項,更無困難。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