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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賴天祐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天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此觀消債條例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70,94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在民國95年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15,887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聲請人於99年間遭原任職之求才令廣告社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僅靠著兼差收入每月約8,000 元,加上失業給付每月13,824元,每月之收入約21,824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已無力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聲請人協商成立後至今雖尚未毀諾,但債務金額係因親友幫忙才得以勉為償還,然以聲請人之收入而言,並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數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約538,280 元,前曾於95年間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5 月10日起,分80期,每月清償15,887元,現仍持續繳款中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並經滙豐銀行99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於95年2 月間向滙豐銀行申請協商當時,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至50,000元不等,惟自99年2 月非自願性失業後,失去穩定之收入,僅靠兼差之收入每月約為8,000 元,及自99年4月起至9月止每月領取政府失業給付13,284元乙節,亦有滙豐銀行99年10月15日函文檢附之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永豐銀行存摺明細等影本為憑,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支出包括膳食費(含2名小孩)8,460元、教育費2,667元、稅賦217元、健保費246 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1,600元、國民年金674元、房屋貸款2,172 元等情。經查:

1.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每天支出300元及2名小孩每天支出264 元,每月膳食費共計16,920元,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為8,460 元乙節,雖未提出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尚屬合理,准予認列。

2.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學期須支出長子賴風霖、長女賴佩雯小學註冊費各約2,500 元,長子賴風霖之每月安親班費用為2,500元,長女賴佩雯每月之安親班費用為2,000元,合計每月5,333元,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2,667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安親班收據為憑,又聲請人雖未提出註冊費收據,然該金額與嘉義縣立各小學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等,可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稅賦、健保費、國民年金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房屋稅217元、依附其配偶之健保費246元、國民年金出674 元,並陳明因配偶獨力負擔2 名子女之健保費,故房屋稅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語,並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聯電商行證明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憑,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800元、電費1,100元、瓦斯費 800元、電話費640元,與配偶分擔後每月共支出1,600元,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等繳款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前揭費用既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與一般家用支出金額亦屬相符,堪予認列;另瓦斯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證明,然經核金額尚屬合理,且為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許。

5.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貸款4,343 元,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2,172 元,聲請人所提列之房屋貸款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可信為真,然此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聲請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再為購屋之重大消費性支出,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另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為出發點,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並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聲請人房屋貸款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費用之理,揆諸上開意旨,則本件房屋貸款費用,與一般生活必要租金支出相較,尚屬合理,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及權益,准予認列。

6.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為16,036元(8,460+2,667+217+246+1,600+674+2,172=16,036)。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自願性失業後,雖曾於99年4月至同年9月,每月領取失業給付13,824 元,惟該失業給付期間僅僅6個月,並非長期穩定之收入。故以聲請人每月兼差收入僅8,000元乙節觀之,已無力支出每月必要費用16,036 元,更遑論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5,88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於非自願性失業後,每月雖仍持續繳納協商還款金額,惟此係因聲請人唯恐房屋遭查封拍賣,乃向親友借貸支付協商還款金額,再以領取之失業給付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於非自願性失業後,依其兼差收入,客觀上確實無力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協商還款金額,故認聲請人前揭所述,應屬真實。故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協商還款金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俞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