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闕簡鈴關 係 人 簡惠作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闕杏娟(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闕簡鈴(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闕杏娟之監護人。
指定簡惠作(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闕杏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闕杏娟之母親,闕杏娟自民國66年間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闕簡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簡惠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闕杏娟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之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闕簡鈴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為憑;又本院審驗闕杏娟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闕杏娟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有反應,稱自己今年79歲,知道此地是嘉義榮民醫院,因為生病,知道母親是誰,稱自己未婚、無兄、只有一弟一妹,已經住院79日多了等語,顯然對於部分問題無法正確回答;並斟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黃敏偉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闕杏娟係49歲女性,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從18歲發病至今,目前仍有殘餘之精神症狀,如幻聽、關係妄想、思考被知及明顯缺乏動機、寡言及面無表情之負面症狀,闕杏娟之辨識能力明顯下降,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下降,須在他人監護處分下維持日常生活,故闕杏娟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此有本院99年12月2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闕杏娟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闕杏娟之母親,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闕杏娟之監護人等語(見99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聲請人闕簡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闕杏娟之母親,其父親業已過世,認由聲請人闕簡鈴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闕杏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闕簡鈴為受監護宣告人闕杏娟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簡惠作係受監護宣告人闕杏娟之舅舅,並經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