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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視同上訴人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麗玲被 上訴 人 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鑫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鑫霖公司)對於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有新臺幣(下同)226,775元之債權存在,長庚醫院應給付鑫霖公司226,775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長庚醫院及鑫霖公司必須合一確定,長庚醫院上訴,自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鑫霖公司之行為,其上訴效力及於鑫霖公司,爰併列鑫霖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鑫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訴訟進行中,長庚醫院法定代理人由許文蔚變更為蔡熒煌並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3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執行債務人鑫霖公司與第三人即長庚醫院間工程款債權於226,775元範圍內為收取執行,經長庚醫院聲明異議並否認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有無上揭債權得以收取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此不明確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因與鑫霖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就鑫霖公司對長庚醫院所有之承攬債權(即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75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就被上訴人與鑫霖公司間債權224,975元及執行費1,800元,共計226,775元範圍內,依法扣押鑫霖公司對於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新建鋼骨大樓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26,775元)為執行,長庚醫院聲明異議稱鑫霖公司對其並無確定之工程款項可供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在上揭假扣押執行案件中,長庚醫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以

(98)長庚院嘉字第01062號函覆略為:「依貴院執行命令,鑫霖公司對本院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項,於226,775元範圍內本院不得清償」,長庚醫院與鑫霖公司間之債權明確存在,且長庚醫院一再聲稱鑫霖公司施作帷幕牆工程有超過原約定數量,已於98年7月間給付部分工程款,然迄今仍無法確認超過部分之數額,顯有失公正,模糊焦點,長庚醫院與鑫霖公司對於工程款項應確實結算,然因鑫霖公司怠於行使對於長庚醫院之承攬債權權利,被上訴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㈢並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鑫霖公

司對於長庚醫院有226,775元之債權存在;長庚醫院應給付鑫霖公司226,775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請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長庚醫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長庚醫院答辯以:㈠鑫霖公司為長庚醫院施作帷幕牆工程,約定施作數量為5211

SM(平方公尺),此部分長庚醫院已於98年7月15日給付全部工程款,對鑫霖公司之債務已履行完畢。因工程施工期間鑫霖公司施作數量超過原約定數量,此部分尚待與鑫霖公司確認,始能確定其超過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與鑫霖公司確認數額後即得以請求,長庚醫院始為98年11月17日(98)長庚院嘉字第01062號函文,並非意謂當時有確定之債務226,775元存在。因鑫霖公司現對長庚醫院並無確定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故長庚醫院始於99年6月14日以(99)長庚院嘉字第00386號函謂:「目前鑫霖公司對長庚醫院並無確定之工程款項可供執行」,長庚醫院並無聲明不實,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㈡鑫霖公司施作工程有超過原約定數量部分,需與鑫霖公司確

認數量後才得請求給付,此項確認需鑫霖公司親自為之,並無法由第三人代為,因該部分尚未結算,目前鑫霖公司對長庚醫院無確定之債權。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工程款未結算需經確定後始有給付義務,長庚醫院得以此對抗鑫霖公司,自亦得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顯有不當之處。又長庚醫院帷幕牆工程由鑫霖公司及訴外人塑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塑恆公司)施作部分,超出預定總計990SM,其中經塑恆公司確定其部分為496.9SM,據此推算鑫霖公司超出之部分為493.1SM,而依長庚醫院與塑恆公司訂立之合約推算該超出部分金額約149萬餘元。

㈢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鑫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鑫霖公司間有224,975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然鑫霖公司目前停止營業,迭經催討無效,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請求,因長庚醫院與鑫霖公司間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就224,975元及執行費1,800元,共計226,7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長庚醫院以(98)長庚院嘉字第01062號函覆略為:「依貴院執行命令,鑫霖公司對本院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項,於226,775元範圍內本院不得清償」等情,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7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長庚醫院上揭函文等為證,長庚醫院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26號、98年度執全字第75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鑫霖公司對於長庚醫院有226,775元之債權存在,長庚醫院應給付鑫霖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為長庚醫院否認並辯稱:與鑫霖公司約定施作帷幕牆工程之數量為5211SM,該部分工程款業已全部給付,而施作數量超過部分尚待與鑫霖公司確認並結算,無法由第三人代為之,本件工程款須經確定後始有給付義務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長庚醫院拒絕給付之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鑫霖公司目前停止營業,而長庚醫院與鑫霖公

司間尚有工程款未給付等情,長庚醫院並不爭執,而長庚醫院與鑫霖公司間帷幕牆工程原約定施作數量5211SM部分之工程款業已全部給付,又系爭帷幕牆工程由鑫霖公司與訴外人塑恆公司施作部分超出預定總計990SM,超出部分經與塑恆公司確定其部分為496.9SM,並訂立合約,據此推算鑫霖公司超出部分為493.1SM,金額約為149萬餘元等情,亦經長庚醫院陳明,並提出長庚醫院與鑫霖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工程付款表及其明細,與塑恆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等為證,而鑫霖公司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超出部分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惟因鑫霖公司已經停業,無法聯繫簽約及結算,如再與鑫霖公司訂約,其契約格式與塑恆公司所訂合約相同等情,亦經長庚醫院陳明(見本院100年1月3日及同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長庚醫院與鑫霖公司原約定施作數量之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係依交貨、驗收時程比例支付;長庚醫院與訴外人塑恆間之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係於驗收合格後10天付清,有各該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雙方訂約之形式並非請求付款之要件,則以長庚醫院所陳系爭帷幕工程已驗收合格,並經推算鑫霖公司施作數量超出部分之金額約149萬餘元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鑫霖公司對於長庚醫院確有226,775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在可以請求給付之狀態,應可採認,又鑫霖公司目前停止營業,無法聯繫,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受領上揭工程款226,775元,於法有據,長庚醫院抗辯工程款須經與鑫霖公司結算確定始有給付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鑫霖公司對長庚醫院有226,775元債權存在,長庚醫院應給付鑫霖公司226,775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