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陳林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英溪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訴訟代理人 戴嘉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 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英溪有新臺幣(下同) 352,800元債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嘉院貴字99司執利字第53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前曾屢次催討上訴人陳英溪償還債務未果,遂欲聲請強制執行,詎上訴人陳英溪竟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段27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陳林雲,並於同年10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陳英溪之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間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上訴人陳林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8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一)伊未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日期不對,而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是伊的筆跡,但伊未曾見過該本票,係被誣陷。(二)被上訴人所執本票之票面載有「本張本票係為確保發票人向本公司分期付款購車之用,倘分期款均按期給付,本公司保證絕不提示」等文字。本件98年12月起訴外人陳姵伃始未向被上訴人繳納貸款金額,然被上訴人卻提前於98年10月前即對上訴人陳英溪聲請本票裁定,顯與本票票面文字記載不符。且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購車之擔保,故該本票僅屬質權之設定,並非一般票據,被上訴人僅取得質權,並不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以之聲請本票裁定亦有違誤。(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6日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訴外人陳姵伃均仍正常繳款,故上訴人行為時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英溪所提出之毀損債權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危害債權之行為,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危害被上訴人之債權顯違背法令。(四)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上有契約審閱期 3日以上之期間約定,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審閱期間,該契約簽訂顯有瑕疵,且上訴人陳英溪對保不成立,故上訴人陳英溪不需負連帶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英溪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即其配偶陳林雲,並於同年10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7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陳英溪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二)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二)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姵伃因購買自用一般小客車,邀
同上訴人陳英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另訴外人陳姵伃又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乙紙以為擔保,陳英溪同列為共同發票人及授權人,其中 352,800元未獲付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9年3月3日嘉院貴字99司執利字第5326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 5頁)、本票及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6頁)、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頁)及訴外人陳姵伃繳款紀錄(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陳英溪於原審已自認上開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係其字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執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購車之擔保,故該本票僅屬質權之設定,並非一般票據,被上訴人僅取得質權,並不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上訴人陳英溪與訴外人陳姵伃簽發上開本票時所同時簽立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6頁)載明:「…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足見上訴人陳英溪與訴外人陳姵伃簽立上開本票時已授權被上訴人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並行使該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解。而由上開訴外人陳姵伃繳款紀錄以觀,足見訴外人陳姵伃應於98年8月31日繳付之該期款項逾期46日,遲至98年10月16日始為清償;其應於
98 年9月30日繳付之該期款項逾期19日,遲至98年10月
19 日始為清償,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6日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訴外人陳姵伃均仍正常繳款云云,亦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執本票之票面載有「本張本票係為確保發票人向本公司分期付款購車之用,倘分期款均按期給付,本公司保證絕不提示」等文字,被上訴人卻提前於98年
10 月前即對上訴人陳英溪聲請本票裁定,顯與本票票面文字記載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執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21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該本票裁定所據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8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則於98年10月9日執該本票具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該本票及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6頁)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對照上開訴外人陳姵伃應於98年8月31日繳付之該期款逾期46日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姵伃應於98年8月31日繳付之該期款項逾期甚久,被上訴人始執該本票具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甚明,是被上訴人執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背該本票所載上開條款可言,故上訴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英溪之本票債權於98年8月31日票載到期日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陳英溪有352,800元之債權,應屬有據。
⒉觀諸上訴人陳英溪贈與系爭房地當年度即98年度之財產
情形,其於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陳林雲後僅餘 3筆不動產價值共計16,632元,已顯低於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額,此觀上訴人陳英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於行為後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英溪所提出之毀
損債權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危害債權之行為,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危害被上訴人之債權顯違背法令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英溪所提出之毀損債權告訴,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該案檢察官對上訴人陳英溪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一)被上訴人所取得98年10月13日98 年度司票字第21213號本票裁定係於99年 1月14日始告確定,在上訴人陳英溪贈與系爭房地之後,故與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不符;(二)主債務人陳姵伃在98年11月間尚有支付分期車款,難認上訴人於處分系爭房地時知悉其已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有毀損債權故意等情,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惟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闡述甚詳。對照上開刑法第356條及民法第244條以觀,該二條文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債務人之行為縱然不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仍未能概認即無民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贈與行為既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係於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及渠等主觀上是否明知上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等節即均非所問,是上訴人僅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即謂渠等所為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上亦有契約
審閱期 3日以上之期間約定,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審閱期間,該契約簽訂顯有瑕疵,且上訴人陳英溪對保不成立,故上訴人陳英溪不需負連帶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所據之債權為本院99年3月 3日嘉院貴字99司執利字第532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上開對於系爭契約書上所載其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構成之抗辯,顯然無解於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上開本票債務。況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163號判例闡述甚明;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契約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陳英溪於原審已自認上開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字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頁),復據證人即對保經辦人李佳原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參諸系爭契約書上訴人陳英溪所簽名欄位清楚記載為「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此觀該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第38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陳姵伃之貸款申請書上亦有上訴人陳英溪在保證人欄簽章(見本院卷第 107頁)之事實,足認上訴人陳英溪主觀上對於其係擔任訴外人陳姵伃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具有明確之認識,是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就上訴人陳英溪願與訴外人陳姵伃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合致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陳英溪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即屬成立,其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是其辯稱不需負連帶責任云云,並不足採。末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該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準此,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即屬單務、無償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英溪就系爭契約書之簽立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是縱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英溪 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仍無由主張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審閱期間之相關權利,故其上開辯詞仍難執為有利於渠等認定之佐憑。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陳英溪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林雲,且上訴人陳英溪贈與系爭房地後,其財產即不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致使被上訴人無從對系爭房地求償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8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陳林雲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