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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生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訴訟代理人 丁敏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派遣員工至第2管制哨值勤,但可能係有部分員工搞鬼違約未到,並非上訴人惡意違約等語,嗣於本院又主張:因上訴人之受雇人5人惡意脫班造成上訴人違約之結果,非屬上訴人事先可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沒收之保證金等語,上訴人主張兩者之基礎事實相同,經核屬對原審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

人間就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保全警衛服務工作乙案簽立承包工作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凌晨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凌晨起開始保全工作,因剛到阿里山保全地點,人生地疏工作稍有瑕疵在所難免,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左右,由其員工丁敏政在阿里山遊樂區現場口頭告知上訴人員工林似洋要求解約並立即撤場,並於99年1月4日補發書面片面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251,544元,而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給予10天改善期。被上訴人若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則應先按罰則「第18條為履行約定之執行不當」要求上訴人先行改正,卻未給上訴人改正時間,即直接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另上訴人係有派遣員工至第2管制哨值勤,但可能係有部分員工搞鬼違約未到,並非上訴人惡意違約。並於本院補充稱:㈠本案係屬事變,上訴人無故意過失,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5、20、21條各款約定之終止及沒收保證金事由,均以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前提,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即不合法,屬於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本件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條款終止此份契約是不合法,惟依民法第511條被上訴人不需要理由就可終止契約,且本件事實上也已終止,全部人員於當日就撤換了。本件係承攬契約,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有權終止契約,亦生終止效果,惟上訴人保有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之依據,於契約存續中,係基於契約約定,為履約保證之目的;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亦係基於契約之事先約定,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得以終局取得系爭保證金。因本件契約經終止,因此,就「契約存續中」為履約保證之目的而保留保證金之契約理由已不復存在,就此點而言,係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主張終局取得保證金之理由,僅有上訴人違約、可歸責,得依「終止契約前之事先契約約定(第21條第8款)」沒收。惟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約定,沒收保證金並無理由,亦非合法。因此,上訴人自得以契約終止後,保有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㈡縱認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惟本次5人同時惡意脫班事件係屬同一事件所衍生之各階段結果,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與上訴人的前後手都一樣,上訴人管理上並無任何疏失,發生脫班是這5人刻意惡意的行為,於凌晨0時同時5人脫班。依對造原審提出證物一可知是同時缺5人,也就是依照證物一凌晨0時第二管制哨跟園區巡邏分別缺1人及4人,且最後違約事實是8點30分,被上訴人依同一事件連續3次以上為由終止合約並不合法,蓋本件係5人在同一時間脫班,又均在夜間至上班時間8點30分前發生,客觀上無人可在該時段內調派5人以上人力,該時段雇主亦無權臨時調派勞工,被上訴人就剩餘人力在各據點間機動調派發生捉襟見肘,任何一崗哨必然人員短缺,且過程連續、時間緊接,應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均視之為單獨違約事由,均非合法。本事件係屬偶發、單一事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規定,應通知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未命補正,終止契約不合法。㈢本件保全工作係屬持續性、規則性之巡邏、看守工作,人員亦持續,僅受雇之對象不同,此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敏政陳報之保全執勤人員表格中,至少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共2年以上時間有「邱生豐、蕭志順、黃士誠、安明進、陳弘愷、陳銘書、連政鴻、謝嘉仁、塗景發」等9人持續任職,其中,大台中保全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僅有列98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至於98年1月起至10月止期間,故意不列示。其中大台中保全階段僅列9人,惟大唐保全階段、中華保全階段,均列有14名人員。99年1月1日0時同時有5人脫班,迄至同日上午8點30分止,舉國各公司行號、人員上班前可抽調人力支援以前,即已累計達4次違規,被上訴人員工丁敏政即未再抽查,無非係以同一事由違規達3次以上顯難達成,因此丁敏政才要密集於上午8時30分上班前、上訴人華新公司可抽調人力支援之前密集抽查,俾便上訴人無力挽救累計3次以上違規之事實,達於可依契約終止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監督管理」之約定:「廠商應於作業期開始前提出組織表(包括現場管理人員、保全工作人員、保全巡邏、告發取締等各種可供檢查紀錄表)並將符合合約規定之派駐保全人員姓名、姓別(限男性)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年齡限二十二至五十歲)、住址、學歷(高中以上)、經歷(限曾服憲兵、警察役)照片、證件影本、及負責項目列冊送機關(阿里山工作站)備查,否則視同未開工」,足證上訴人執勤前,必須檢送僱傭勞工之契約資料予被上訴人備查。如上訴人未曾僱請渠等5名員工,豈能完成備查程序並取得其身份證、年籍、學經歷資料?又被上訴人豈能於99年1月1日凌晨才發現?是脫班5人確係臨時藉詞爭議,故意令上訴人措手不及,否則為何不事先表示勞動契約內容,令上訴人得以另覓人選,非得於執勤當時爭執。係上訴人僱請之保全人員「臨時表示」不讓上訴人僱請,無非係拒絕執勤,上訴人根本措手不及。被上訴人故為隱匿98年全年度資料,甚至於98年度以前「邱生豐、蕭志順、黃士誠、連政鴻、謝嘉仁」等5人之擔任系爭場地之保全工作起始時間資料,上訴人固不能證明所稱「劉志雄」該人係教唆者,或丁敏政與與渠等間有所犯意聯絡,惟仍無礙於該「邱生豐、蕭志順、黃士誠、連政鴻、謝嘉仁」同時脫班之事實,亦為丁敏政於案發時明知之事實,該等5人同時脫班之事實,係屬偶發、非任何人可得預料。自不應歸責於上訴人有任何故意過失。系爭保全工作係屬持續行、慣行性之工作,延用前時期人員、班表,自為經濟、效率,亦為確保承攬品質之必然。在各期保全階段,均無人員脫班,更遑論同時5人脫班,無獨有偶,只有在上訴人承攬後,發生人員脫班,顯非上訴人所得預料或可事先加以預防,並非上訴人有何自己過失行為。上訴人之前承攬人為大台中保全公司、上訴人遭終止契約後之承攬人亦為大台中保全公司,管理人均為劉志雄,劉志雄言下之意係要上訴人將人員交由其管理。該等5名脫班人員均為劉志雄管理過之人員,該5人工作內容均屬延續,無論各期均同,受劉志雄管理則無異樣,第1天受雇於上訴人則發生爭端,與常情有違。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544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作標準㈠人力配

置:1.祝山林道第一、二管道哨車輛管制工作,每日24小時,各管制哨均應有一人在勤服務。2.園區保全準巡邏、協助違規取締、環境整頓、大門車輛管制、停車場巡護及管制、交通管理等工作,每日24小時,均應有二人在勤服務,機關視實際狀況,機動調整巡邏保全員之工作及班次(例如將半夜班次調至白天執行)。3.廠商應設隊長一人兼行政管理及連續假日(每週六、日)第一、二停車場上4時至8時,以站崗方式協助取締流動攤販及野雞車等工作(平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假日上午

4 時至8時及下午1時至5時執勤)。4.重點日需增加服勤保全人員a.元旦假期:99年1月1日至1月3日。凌晨2時至10時需增加服勤保全人員6名,10時至18時需增加服勤人員6名,18時至翌日凌晨2時需增加服勤保全人員3名。詎上訴人於履約第1日為重點日元旦假期,有舉辦「阿里山日出音樂會」之大型活動,上訴人本應增加服勤保全人員,被上訴人竟發現有如下違失,造成園區秩序大亂:㈠上訴人依約應自99年1月1日0時起於第2管制哨,派遣1名保全人員服勤,經被上訴人阿里山工作站同仁查核並無人員到勤,嗣經通知後,上訴人於同日2時30分始抽調重點日增加保全員賴信男支援,其後上訴人員工林似洋又於同日8時擅自將賴信男帶回第1管制哨,致使第2管制哨於當日0時至2時30分、8時之後發生無人執勤之情事。且同日0時至8時應有園區巡邏保全員4名,亦無人員到勤,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5項規定。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重點日增加保全員須具備服務於保全公司1年以上經驗,賴信男並未有保全工作經驗,與契約規定不符,視同未到勤,另4時至8時應有隊長1員協助取締流動攤販工作,亦無人到勤,上述違規事項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㈢上訴人於同日8時至16時應有園區巡邏員2名服勤,被上訴人於8時30分抽查並無人到勤,此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以上訴人於履約期間違反合約之行為,均屬契約第4條工作標準之第1項人力配置之同一事件,並達3次(含)以上,遂先於99年1月1日12時口頭通知上訴人員工林似洋終止合約,並於同年月4日書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語。並於本院補充辯稱:㈠上訴人說5人同時脫班是錯誤,是分別於4個不同的班次脫班,且脫班的人不只5個人,即在第2管制哨零時缺少1人,園區巡邏缺少4人,8時發現他們保全隊長沒有來執勤,另外4點有發現1人資格不符,早上8 點半又發現園區巡邏沒有到班。本件上訴人承攬勞務契約可能面臨執勤人力之惡意脫班等無法履約之情形,係訂約當時可得預料,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之事變或不可抗力,不足認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認系爭契約於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非當時所得預料,然上訴人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亦僅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並不包括返還保證金。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顯可預見履約第1日即為重點日元旦假期,人力相當吃緊,本應作充分之準備及預防違約之情形,然上訴人竟於99年1月1日即因其自承與劉志雄及其他執勤人員之紛爭,致有未派遣足額保全人員等違約行為。系爭契約既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約定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全部保證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先請求改正就直接終止全部契約沒收保證金為不合法,然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比較同條第8項同一行為違反達3次以上之約定,應可證第21條第5項應是指偶發性或程度非屬重大之違約,本件上訴人違約集中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重點日,且連續違約達4次,難認係偶發性或輕微之違約,應無第21條第5項之適用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應堪採認:

㈠兩造於98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99年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負責阿里山國家森林公園遊樂區之保全警衛服務工作。

㈡上訴人應系爭契約交付履約保證金25萬元及差額保證金1,544元予被上訴人。

㈢於履約第1日為重點日元旦假期,被上訴人舉辦「阿里山日出

音樂會」之大型活動,上訴人有如下違失:1.上訴人依約應自99年1月1日0時起於第2管制哨,派遣1名保全人員服勤,經被上訴人阿里山工作站員工查核並無人員到勤,嗣經通知後,上訴人於同日2時30分始抽調重點日增加保全員賴信男支援,其後上訴人員工林似洋又於同日8時將賴信男帶回第1管制哨,致使第2管制哨於當日0時至2時30分、8時之後發生無人執勤之情事。且同日0時至8時應有園區巡邏保全員4名,亦無人員到勤,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5項規定。2.賴信男並未有保全工作經驗,與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重點日增加保全員須具備服務於保全公司1年以上經驗之規定不符,視同未到勤,另4時至8時應有隊長1員協助取締流動攤販工作,經查核亦無人到勤,上述違規事項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又上訴人於同日8時至16時應有園區巡邏員2名服勤,被上訴人於8時30分抽查並無人到勤,此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以嘉育字第099524000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㈠系爭契約終止是否適法?㈡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5萬1,544元(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是否有理由?本院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終止是否適法?⒈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廠商需聘請足額人員,機

關得隨時抽查保全人員人數及值勤情形。⒈祝山林道第一、二管制哨車輛管制工作,每日24小時,各管制哨均應有一人在勤服務。⒉園區保全巡邏、協助違規取締、環境整頓、大門車輛管制、停車場巡護及管制、交通管理等工作,每日24小時,均應有二人在勤服務,機關得視實際狀況,機動調整巡邏保全員之工作及班次(例如將半夜班次調至白天執行)。⒊廠商應設隊長一人兼行政管理及連續假日(每週六、日)第一、二停車場早上4時至8時,以站崗方式協助取締流動攤販及野雞車等工作(平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假日上午4時至8時及下午1時5時執勤)。⒋重點日需增加服勤保全人員a.元旦假期:99年1月1日至1月3日。凌晨2時至10時需增加服勤保全人員6名,10時至18時需增加服勤保全人員6名,18時至翌日凌晨2時需增加服勤保全人員3名。」,有系爭契約可證。又上訴人依約應自99年1月1日0時起於第2管制哨,派遣1名保全人員服勤,經被上訴人阿里山工作站員工查核並無人員到勤,嗣經通知後,上訴人於同日2時30分始抽調重點日增加保全員賴信男支援,其後上訴人員工林似洋又於同日8時將賴信男帶回第1管制哨,致使第2管制哨於當日0時至2時30分、8時之後發生無人執勤之情事。

且同日0時至8時應有園區巡邏保全員4名,亦無人員到勤,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5項規定;賴信男並未有保全工作經驗,與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重點日增加保全員須具備服務於保全公司1年以上經驗之規定不符,視同未到勤;另4時至8時應有隊長1員協助取締流動攤販工作,經查核亦無人到勤,上述違規事項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又上訴人於同日8時至16時應有園區巡邏員2名服勤,被上訴人於8時30分抽查並無人到勤,此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可認定。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約定:「廠商履約期間違反上述合約規定之行為,如同一行為違反達三次(含)以上,則機關得以依約罰扣廠商違約金,並終止合約……」,本件上訴人前揭未派遣足額保全人員之違約行為,已計達3次以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約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以嘉育字第099524000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請求原告改正,反而沒有改正時間,就直接沒收保證金等語。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固規定:

「廠商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或重點日增派人員,如有未達本合約第四條規定,每少一人罰扣廠商違約金新台幣伍仟元,得連續罰扣違約金至補足為止,如逾期十日仍未改善,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取消合約,……」,然比較同條第8項:廠商履約期間違反上述合約規定之行為,如同一事件違反達3次(含)以上,則機關得以依約罰扣廠商違約金,並終止合約之規定,上開第5項應係指偶發性之違約,本件上訴人違約集中發生於00年0月0日,且連續3次以上,難認係偶發性之違約,應無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5萬1,544元(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是否有理由?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未到勤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沒收全部保證金,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是否因其保全人員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要屬另一問題,上訴人執此作為其不可歸責之理由,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在各期保全階段均無人員脫班,更遑論同時5人脫班,僅在上訴人承攬後,發生人員脫班,顯非上訴人所得預料或可事先加以預防,上訴人之前承攬人為大台中保全公司、上訴人遭終止契約後之承攬人亦為大台中保全公司,管理人均為劉志雄,劉志雄言下之意係要上訴人將人員交由其管理,該等5名脫班人員均為劉志雄管理過之人員,該5人工作內容均屬延續,無論各期均同,受劉志雄管理則無異樣,第1天受雇於上訴人則發生爭端,與常情有違,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等語。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然本件保全人員係由上訴人僱請並管理,保全人員到勤執行保全職務乃係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約之內容,是保全人員有無到勤執行職務,要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亦無依據。又依證人林秋生到庭證稱:(問:華新公司得標後,劉志雄有無要求你把保全人員交由他管理?)他說伊搶低標,害他沒有工作,他說要來伊公司應徵,問伊好不好,伊就跟他說當總裁(林管處的人都叫他總裁)是大老闆的,當老闆的人怎麼消遣伊,事後他說有機會可以到伊公司來應徵,伊說好。他沒有要求伊把保全人員交給他管理等語,劉志雄並無要求管理,上訴人臆測劉志雄言下之意係要上訴人將人員交由其管理,亦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51,54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