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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義龍法定代理人 王清田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義龍之派下員,並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早已於95、96年間決議,出售公業土地對於占用土地耕作之人,給予每坪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補償。

被上訴人於96年間出售嘉義市○○段14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11坪予訴外人王長泉,然系爭土地其中300坪多年來由上訴人占用耕作之,依上開決議,上訴人應可獲得45萬元補償,扣除上訴人已拿取之補償費3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2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被上訴人派下員會議未曾正式提議甚或達成決議對於日後被上訴人處分土地時,給予土地占有人每坪1,500元之補償金。且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度3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當時是有幾個人在談補償金的事,但沒有表決等語。況被上訴人於出售土地之際,於買賣契約書載明:關於土地地上物占有情況由買受人自行解決等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再決議對占用土地之派下員給予每坪1 500元補償,上訴人以不存在之決議為請求,顯乏依據。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於95年、96年間曾決議於被上訴人公業土地出售時,給予占用土地之人每坪1,500元之補償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並未達成上開決議。依上述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曾決議給予補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蕭振益即代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上訴人認為伊之農作物在系爭土地上面,要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之委員曾提出意見,要求上訴人明確指出農作物及耕作位置,然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農作物是否於欲出售之系爭土地上,且祭祀公業之委員認為上訴人身為管理人理當配合出售土地,為何反倒要求賠償,故未決議賠償上訴人,當時伊曾告訴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清楚說明其農作物之耕作處所,因此願以代書費30,000元,作為賠償上訴人之用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並提出由上訴人簽立之收據,載明:「茲收到蕭振益交付系爭土地地上作物補償費30,000元,本人並同時放棄其上之一切權利,日後不得有任何主張」等情。可見出售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予上訴人補償金,僅由證人蕭振益個人給予上訴人3萬元補償。

㈢、上訴人亦陳稱:伊要求被上訴人1坪要賠償1,500元,然祭祀公業委員共有7人,伊僅1人,作決定都是其他人說了算,伊沒有辦法影響等情(見本院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原審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依證人蕭振益提出之祭祀公業會議記錄,更無隻字提及給予土地占有人每坪1,500元補償金之旨(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公業會議記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達成給予補償之決議。顯然僅係上訴人在出售系爭土地時,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予地上物補償,但被上訴人並未做成給予補償之決議。

㈣、再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長泉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上載明:「㈡本件買賣標的北面部分,若甲○○(即上訴人)有作物於其上且願承買時,承買人願以扣除甲○○買受的坪數為成交坪數」等語。更可見,若被上訴人有達成給予上訴人地上物補償之決議,出售之範圍即可確定為系爭土地全部,何需再與買受人王長泉約定上情,而賦予上訴人優先購買占用之土地權?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曾達成給予土地占有人每坪1,500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雖舉證人乙○○欲證明確有占用系爭土地300坪之事實,然辜不論證人乙○○證詞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既未做成給予補償之決議,上訴人縱然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依決議給予補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達成給予補償之決議,則其主張依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78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款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