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1月份起至88年9月止,續分5次向上訴
人調借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分別簽發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各5萬元5張(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借款憑證。被上訴人係一手交付支票,一手拿錢,並按月支付利息,如今因被上訴人身體狀況欠佳,由其子女出面否認借款事實,顯欠道義且違誠信原則。依社會經驗及習慣,以支票調借現金,均係一手交付支票,一手收錢,即完成支票借款契約,且被上訴人拖延還款,自有不可說的理由,況民間借貸,借貸者都會認為是不光彩的事,一般貨物交易及借貸,每天數百萬件,也大都以支票支應,又有哪一件交易有證人在場,此為社會常識。若以支票調借現金,於日後均以未收到款項為抗辯,債權人無法舉證狀況下,豈不天下大亂,衍生社會問題,於法尤欠公允。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以86年至88年間,當時尚在中學擔任教職
,收入及經濟狀況良好,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為抗辯,惟被上訴人苟真斯時經濟狀況良好,以其非生意人,生活支出單純,依諸常情,何需申領支票使用,其抗辯純屬子虛,不足採信。再徵諸系爭支票序號並非連續,顯見為被上訴人先後向銀行領取,始陸續簽發向上訴人借貸,時間相距甚久並非同一時間交付,上訴人若均未交付現金,以被上訴人當時擔任教職,為高級知識份子,依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豈有先後無端交付5張支票,而不加追索或要求返還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未取得借款,純屬賴債之詞。又被上訴人同居人曾告知,被上訴人沈迷賭博,房子登記其女兒名下,賭博的人會說謊,被上訴人說是借錢支付女兒註冊費、生活費。
㈢證人戊○○因有證人結文,到庭才說不知道,依其於原審證
稱有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說慢點再還等語,足證確有借款事實,否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追索時,何不當場否認,進而要求晚些再還之理,原審未詳加審酌,徒以證人不知何時借款、金額多少,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定欠公允。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該條文中並未規定須得第三人作證才能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早在92年間首次中風迄今都沒繳利息,直到94年開口說話,表示其母在護理之家,每月領6萬多元退休金,開銷剛好,等其母往生後再還錢,上訴人為催討借款,時常到醫院及護理之家探視被上訴人,進而認識被上訴人之弟丙○○,丙○○當時表示曾聽被上訴人說向上訴人借了10萬元,到庭卻昧於良心稱欠錢之事年代已久忘記了,以其當場不敢發誓詛咒,明眼人一看便知有所隱瞞,一派飾詞。又被上訴人律師當庭表示願以5萬元和解之說,正是承認借款25萬元真實不虛,才會討價還價要打折成5萬元。上訴人三代在嘉義市○○路經商數十年,家中隨時有錢週轉,被上訴人陸續5次皆以支票5萬借款,當然即由家內週轉金交給被上訴人,一手交錢、一手交支票,銀貨兩訖,若沒拿錢給被上訴人,豈會陸續無端拿5張支票而不生糾紛。一般民間借錢以支票為抵押,已是一種保障,此為民間借貸之慣例,亦是兩造間相互之信用,民法第219條亦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豈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片面否認。又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親自到銀行領取、親自簽名、親手陸續交給上訴人,支票及簽名亦經銀行函文證明為真,支票上並無第三人簽名,並非輾轉取得。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契約成立,本件契約成立,物證為真,人證俱在。㈣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8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時間,被上訴人尚於中學擔任教職,收入
及經濟狀況良好,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證人戊○○及丙○○均證稱未見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顯未就其主張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女乙○○及廖書穎於74年間即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之不動產至今,倘被上訴人果真因照顧女兒生活有借貸必要,自可向銀行為低利息之抵押借款,何需如上訴人主張,向其為年息24%之高利貸款,且竟長期還息4、5年以上。
又被上訴人86年至88年間任國中教師,每月薪資至少6萬元,又有考績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薪,加上課後輔導薪資等,年收入至少80萬元以上,已超出一般家庭所得水準甚多,在其家庭既無特別支出情況下,何需於此2、3年間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又自被上訴人中風至今,僅有上訴人一人請求返還借款,倘被上訴人真有金錢需求,可借貸之對象甚多,無需向無特別親友情誼之上訴人借款。於86年至88年間,被上訴人之女乙○○及廖書穎均住嘉義市○○街自宅,個人生活費用均低,乙○○係打工兼準備考大學,生活費自理,不須被上訴人給予,次女廖書穎則就讀興華中學,因學費減免每學期僅數千元,生活費雖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如同一般高中生忙於唸書之生活,每月生活費不多。
㈢被上訴人90年間退休後領有百萬元退休金,果有借款,上訴
人當時豈有不請求清償之理,上訴人至被上訴人97年間中風失去意識受禁治產宣告後,始持支票主張借款債權存在,有違常情,且支票輾轉取自第三人亦有可能。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自稱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意圖表明其係無私借款,且於原審亦從未稱有收取利息,至鈞院詢問方稱利息如何收取,前後自相矛盾。又上訴人稱其家做生意,要5萬、10萬元很簡單,家中隨時都有,都是拿現金給被上訴人,惟5萬元或10萬元之現金,一般生意人之家中並非隨時都有,上訴人所述有違常情。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告知有兩個女兒在臺北讀書需要錢,要註冊費、學雜費、住宿費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稱92年之前被上訴人每月給5千元,中風後才沒有交等語,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中風癱瘓,自92年12月16日入住嘉義市芳安護理之家,卻於97年間以同一債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以88年9月8日起算利息,其前後主張利息起算相差約4年,兩相矛盾,已無誠信。
㈣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節,經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為證,並經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於98年12月18日以嘉義營字第09850023581號函覆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領用空白號碼支票,並經該分行於99年5月19日以嘉義營字第09950008061號函附印鑑申請及更換資料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共計25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以系爭支票、證人戊○○於原審證言、證人丙○○曾告知聽過被上訴人談起借款之事等情為據,然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依上揭說明,尚難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戊○○於原審係證稱:「之前被告(即被上訴人)曾在我那裡泡茶,我有聽到原告(即上訴人)向被告要錢,但多少金額我不知道,何時借的我也不知道,詳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其於本院復證稱:「我只有聽到他們在說錢的事情,至於金錢的內容,我就不知道,因我在外面修理機車」、「(看過兩造間交付金錢或票據?)錢、支票、本票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證人丙○○則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沒有提起有無向別人借錢,伊沒有說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是依上揭證人證言,均無法明確佐證兩造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有無交付借款之情節,自難僅以上訴人上揭所稱陸續交付支票情節、被上訴人告知經濟狀況不佳、證人戊○○受證人結文影響證言、證人丙○○不敢發誓詛咒、被上訴人曾願以5萬元和解(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家中隨時有錢週轉等情,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25萬元云云,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附表┌─┬───────┬─────┬─────────┬──────┐│編│發票日 │發票金額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1 │86年1月6日 │ 50,000元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DB0000000 │├─┼───────┼─────┼─────────┼──────┤│2 │86年5月4日 │ 50,000元 │ 同上 │DB0000000 │├─┼───────┼─────┼─────────┼──────┤│3 │86年5月4日 │ 50,000元 │ 同上 │DB0000000 │├─┼───────┼─────┼─────────┼──────┤│4 │87年1月24日 │ 50,000元 │ 同上 │DB0000000 │├─┼───────┼─────┼─────────┼──────┤│5 │88年9月5日 │ 50,000元 │ 同上 │D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