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曉薇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門牌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香林村62號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退休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完畢,且上訴人不符合退休後繼續使用眷屬宿舍之要件,因此退休後自應返還向被上訴人借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香林村62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然上訴人拒不返還,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返還被上訴人後,於上訴審再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 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 元。就被上訴人本於其管理人之地位而言,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是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訴之追加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及自99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因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宿舍,上訴人於70年11月配住嘉義縣阿里山鄉香林村74號房屋(下稱系爭74號宿舍),72年7 月上訴人再婚後更換宿舍至阿里山鄉中山村24號房屋(下稱系爭24號宿舍),嗣後上訴人又於77年間搬入嘉義縣阿里山鄉香林村62號房屋(即系爭宿舍)迄今,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其性質乃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係依職務關係獲准配住於系爭宿舍,兩造應係於77年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即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於3 個月內遷出」,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有依72年4 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就該事務管理規則無論上訴人知或不知,該期限規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於97年6 月19日自嘉義林區管理處退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該退休日起3 個月內遷離系爭職務宿舍,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98年
1 月20日前遷搬歸還系爭宿舍,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1、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局給字第08650 號函示:「二、查民國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第20 條、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第249 條均明白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依法(約) 處理。又為兼顧上開規則修正前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民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復查本局民國83年9月9日83局給字第35087號函釋略以:依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於民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依前揭行政院函釋,可知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宿舍者,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准予續住之理。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70年間已獲配住系爭74號宿舍,惟上訴人嗣後於72年7 月再婚時違背規定更換至系爭24號宿舍,經被上訴人於77年8 月27日發函令上訴人遷出,上訴人始於77年搬入系爭宿舍迄今,故應適用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局給字第08650 號函示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之規定。
2、再者,上訴人於77年間變更遷住系爭宿舍,顯與前所配住之系爭74號宿舍標的非屬同一,按使用借貸契約要素之特定物標的既有所更異,則堪認於77年間上訴人遷入系爭宿舍時,兩造間業已合意解消就系爭74號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時就系爭宿舍成立一新使用借貸契約,準此,上訴人即應適用72年4 月29日修正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之規定,而上訴人已於97年6月19日退休,其應於97年9 月20日前搬遷完畢,惟至今上訴人仍居住系爭宿舍,除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搬離並返還系爭宿舍外,另因受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宿舍之利益,故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依配住眷屬宿舍扣繳之房租津貼每月600元為標準計算之。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訴。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為使用借貸契約要素之特定標的物既有所更易,則兩造原先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解消,並就新宿舍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70年11月上訴人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之時起,至上訴人任職關係結束前,使用借貸關係之同一性不變,雖任職期間有變更居住之宿舍地點,但上訴人事先均有向被上訴人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由此觀之,72年間之宿舍變動只是單純的宿舍更換,並未變更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之同一性。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於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可知,兩造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是建立在「任職關係」上,而與一般之使用借貸不同,而「使用借貸關係」的延續、變更甚至消滅,亦應以「任職關係」為考量的重點。嗣後被上訴人嘉義林管處因宿舍管理問題,於77年間發文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攜眷」遷至系爭宿舍(均為眷屬宿舍)居住至今,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繼續存在。上訴人更換宿舍是奉被上訴人之命令,並非上訴人任意變動,上訴人遵循機關之命令更換宿舍,如今被上訴人卻反倒以此為由,提前向上訴人催討宿舍,顯然有失公平。
(二)另參酌上訴人72年之薪餉表,上訴人並未領取房租津貼( 因
78 年之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得請領房租津貼),其薪餉係依配住眷屬宿舍之身分而領取;上訴人之薪資明細皆屬配住眷屬宿舍之標準。復參以依規定配住單身或多房間宿舍者,需經法院公證,惟上訴人自始亦皆未參與此公證之程序,亦可得知嘉義林區管理處是以「眷屬宿舍」之方式來處理上訴人之宿舍問題。又93年2 月18日被上訴人亦曾發函「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予上訴人,此函正本之受文者亦皆係合法配住於眷屬宿舍之人員,由此可證明,上訴人自70年11月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之日起至退休日止,自始至終均係以眷屬宿舍之身分配住,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改變。
(三)又依84年4月8日人事行政局函示所謂「處理」係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以建讓售、拆除或變更用途,故應指宿舍有改變現狀或變更用途,以致原有的居住人無法繼續使用方屬之,但被上訴人所述收回宿舍係為供其他員工住宿應該不屬於管理規則所稱之「處理」。
(四)綜上,上訴人於70年11月即合法配住系爭74號眷屬宿舍,而使用借貸契約亦於該時成立,即屬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發布生效前配住,依法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又上訴人其後曾基於便宜而調換至系爭24號之宿舍及搬遷至系爭宿舍居住,惟此僅為客體變更,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同一性並未改變,被上訴人主張自77年8 月後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並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洵屬無據。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11月獲被上訴人同意配住系爭74號宿舍,嗣於72年7 月上訴人再婚後,申請更換宿舍至系爭24號宿舍,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後上訴人又於77年間奉被上訴人指示搬入系爭宿舍迄今,又上訴人已於97年6 月19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休,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去函要求上訴人於98年1 月20日前歸還系爭宿舍等情,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97年12月29日日阿里山郵局存證信函第3 號等影本附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交付使用借貸物為成立要件,核其性質屬於要物契約。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為請求返還宿舍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7年6 月19日退休後,曾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惟因行政院曾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內容,從而,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意旨,主張其最初獲被上訴人同意配住宿舍時間係在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雖事後於72年7 月因再婚申請更換宿舍至系爭24號宿舍,再於77年間奉被上訴人指示搬入系爭宿舍迄今,惟借貸關係之同一性均不變,其得依上函釋內容續住系爭宿舍而毋庸搬遷。準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有無前述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之適用餘地?或者上訴人應依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於退休後3 個月內遷出並交還系爭宿舍?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用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70年11月上訴人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之時起,至上訴人任職關係結束前,使用借貸關係之同一性不變,雖任職期間有變更居住之宿舍地點,但並未變更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之同一性云云。惟查,使用借貸契約係以交付使用借貸物為成立要件,核其性質屬於要物契約,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任職關係自屬其借貸之目的,倘借用人一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貸與人同意借用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然此同意准予續住宿舍之法律關係,因其原借貸目的業已消失,自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借貸期限者,貸與人本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宿舍。查本件上訴人業於97年6 月19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休,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惟上訴人則援引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
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內容,主張其得拒絕返還系爭宿舍,惟觀之上開函釋內容,僅單純敘述「同一」眷屬宿舍之配住問題,並未涉及事後更換配住宿舍之情形,是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再於85年3月8日以(85)局給字第08650 號函釋闡明:「依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於民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等內容,以解決原配住「眷屬宿舍」惟事後更換配住宿舍之爭議問題。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倘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者,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即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於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準此,本件上訴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72年7 月再婚後,主動申請將原「眷屬宿舍」更換至系爭24號宿舍,又於77年間奉被上訴人指示搬入系爭宿舍迄今,曾先後二度更換配住宿舍,依前開函釋內容,由於上訴人更換宿舍時已無「眷屬宿舍」之類別,其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於退休後3 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並無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之適用餘地甚明。
(四)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針對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眷屬宿舍」之更換配住爭議,亦於95年5 月19日以住福工字第0950304077號函釋謂:「查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故於上開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宿舍者,均不得以『眷屬宿舍』名義改配住其他宿舍」、「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裁判意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等語,除重申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改配住其他宿舍者,已不屬於「眷屬宿舍」之情形,此外,亦同時說明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意旨,其得使用系爭宿舍至「死亡為止或是宿舍拆除改建為止」,否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採信。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退休後,即應依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於退休後3 個月內遷出並交還系爭宿舍,非屬無稽,應堪採信。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7年6 月19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休後,依前述說明,應於3 個月內搬遷,並將系爭宿舍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交還系爭宿舍,且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迄今,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可獲得相對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扣繳之房租津貼每月6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6月20日退休翌日起迄99年2 月19日止總計20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000元(計算式:600元×20個月=12,000 元),及自9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 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元,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於97年6 月19日至被上訴人處退休後,即喪失與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亦已使用完畢,遂請求上訴人遷讓並交還系爭宿舍,為有理由,同時諭知交還宿舍之履行期間為3 個月,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本審就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追加訴訟標的並聲明請求命上訴人另行給付12,000元,及自9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 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元,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