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甲○○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本院98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茲補稱:㈠原審就被上訴人頒佈之「合作金庫銀行人事服務手冊」(下
稱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之論述採信被上訴人,避重就輕,斷章取義,誤導真象,與事實不符。緣銀行業自民國86年5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於92年5月修訂系爭手冊後,發交全體員工收執、遵循,以代替公開揭示。系爭手冊內容規範約定許多勞動條件,工作場所之紀律,及其他依其事業性質所規範約定之諸多內容,在性質上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的內容,資方承諾,勞方接受,兩造均有合意之事實,只要合理性,即有約束兩造的效力。故系爭手冊陸、一.職員的退休制度、五.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約定記載,應屬工作規則,且已為兩造間關於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記載之要約為承諾,其內容成為兩造間關於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兩造。退萬步言,縱非勞動契約,亦屬兩造互為承諾之一般契約。
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相關情事之認定與事實有誤。查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非原審指稱之94年3 月28日)至被上訴人嘉義分行開立上開系爭帳戶,係依被上訴人頒佈之上開系爭手冊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其退休金優惠存款額度限於本行發給的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金給付合計金額,利率的約定係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利率,即系爭帳戶係兩造約定的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非原審判決所指一般大眾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戶。次查,被上訴人並未為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印製使用專用存摺,而係與活期存蓄存款戶、員工活期儲蓄存款戶、員工活期儲蓄存款戶(一般戶)等均使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然在存摺封面帳號有科目別不同代號,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代號係227 ,一般大眾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戶代號係765,被上訴人資訊室電腦就依此不同代號自動依牌告或規(約) 定利率、額度計算利息。再者,員工活期儲蓄存款戶、員工活期儲蓄存款戶(一般戶)亦使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惟計息利率、方式並無依據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簡章第6 點、第14點之規定,故上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雖係使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惟與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本質不同,則該被上訴人印製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簡章事實上未拘束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契約之兩造,表示上開簡章第6 點及第14點,自無適用之餘地,即系爭優存專戶契約成立時上訴人並無授權或約定由被上訴人一方得片面調整該契約之額度及利率,原審之判斷顯有違誤。又依系爭手冊,兩造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契約內容明定「專戶內最高限額若有中途提取退休金後再存入時,再存入的金額則按一般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甚為具體明確,上訴人從無做出領出後再存入的動作,被上訴人卻將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之額度片面改為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上訴人此舉顯已嚴重違約。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得調整適用優惠利率乙節,顯有錯誤。查被
上訴人96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存款規則第75條關於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利息規定:「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係指員工儲蓄存款及退休員工儲蓄存款(一般戶)之額度,目前為48萬元,額度內享優存利率,超逾部分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至員工退休金專戶承前揭所述,其額度最高為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合計數,不可另存,故無超額爭議,但可領出,領出後再存入時,其金額則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另被上訴人存款規則(下稱系爭存款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各種存款利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總經理核定。係指一般無約定之社會存款大眾而言。而員工儲蓄存款,退休員工儲蓄存款(一般戶),退休員工退休金專戶等,其利率、額度、計息方式、性質乃屬另有規定者之標的,與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等其他一般消費存款利率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單方片面隨意變更,否則即違約、違規。又上訴人從無訴求利率按13%固定計算,也明確知悉13%非法令規定下之保障利率,而是認應依規定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退休即按員工儲蓄存款利率(即13% )計息,而97年1月1日起至今員工儲蓄存款利率乃維持13% ,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手冊規定,就系爭帳戶額度,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即目前之13%計息,故原審認超逾500萬部分,依被上訴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仍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處遇之合法調整,顯有矛盾及錯誤。㈣原審雖指其他曾為公營行庫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優惠存款超逾
500 萬元部分僅能以各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計息等情,然查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未比照實施者,因各銀行與員工之規範約定各不相同,各應遵守自己的契約行為,且上列各銀行皆已民營化,主管機關財政部、民意監督機構立法院皆無權過問。被上訴人系爭手冊交員工收執、遵循,員工在職期間,該手冊即規範約定退休後退休金優惠存款的內容,屬兩造契約的遵循依據。上述其他銀行未見得有人手一冊之類似手冊規範。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率先違約,上述部分銀行比照實施者,並不代表該行與其退休員工間已依法履約。又公司經營的長期負擔絕非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由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可知,員工退休金存款占銀行總存款微乎其微,原審論述令人困惑,何況與本件兩造間存有的退休金優存契約履約之訴,毫無相干。
㈤綜上所述,本案係關於兩造間依人事服務手冊有關退休金優
惠存款履約之訴,自與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無關,亦與系爭存款規則無涉。今上訴人未將該優存專戶內500 萬元以上之款項,提領使用後再存入,則該500 萬元以上部分之金額自不適用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3%)計息。有關系爭帳戶存款額度係退休金加公保養老給付,上訴人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在專戶優存期間得以裁減的承諾,兩造亦無約定額度的變更條件,今被上訴人片面將額度改為500 萬元,顯已違約。所謂退休員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利率比照在職員工利率,為兩造所不爭,亦為原審所認定,97年1月1日至今員工儲蓄存款利率乃維持13%並無變動調整,被上訴人卻片面將上訴人500萬元以上額度之利率改降為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目前0.23% )計息,然兩造間對於退休金專戶之額度、利率係整筆的,非可切割,原審未為詳察,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的同意即單方調降優存額度及500 萬元以上部分之利率,顯在剝奪上訴人之應得權益,欠缺合理性,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二、承前揭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的同意即單方調降優存額度及500 萬元以上部分之利率之作為,造成上訴人主觀上原存在兩造間休金優惠存款契約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的狀態存在,需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請求鈞院依兩造原有的約定,確認被上訴人依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就上訴人於退休時領取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7,511,146 元全數支付優惠存款利息,若中途提取後再存入時的金額則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辯論,若未踐行此程序,逕以該項證據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分別著有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兩造於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經原審定2 月22日宣判,被上訴人卻又提出2 月11日民事陳報狀,其內容原審卻有作為判決基礎。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華僑銀行案、謝和翰案、莊復興案,其證物的有無,爭點論證的基礎及內含,與本案完全不同,自無比照抄錄的理由,原審卻亦作為判決基礎,並作為判決內容,原審判決確有如上之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就上訴人於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7,511,146元全數支付優惠存款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茲補稱:
一、上訴人援引之「合作金庫銀行人事服務手冊」,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於兩造間並無一般契約之效力:
系爭手冊僅係幫助被上訴人員工瞭解「刊印當時」銀行組織、編制、人事之宣導方式而已,僅係一種相關資訊摘要、彙整之說明,與政府機關發放予巿民之「市民手冊」、「殘障手冊」之性質相似,並非被上訴人對員工所為之要約,上訴人陳稱系爭手冊因雙方要約承諾而具一般契約之效力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退休,並於退休後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系爭帳戶,故上訴人起訴請求利息差額之基礎法律關係即消費寄託關係,乃雙方於94年4月之後始成立,然上訴人援引之系爭手冊乃92年5月版本,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手冊之發放即在兩造間成立一般契約關係云云,時序上顯然有誤,實非可採。鈞院原審98年度嘉簡更字第1 號判決亦指出,優惠存款利率之約定並非兩造於僱傭期間之勞動條件,系爭手冊僅係92年刊印當時被上訴人事業務之彙編與簡介,與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約定完全無涉。
二、被上訴人得修正系爭存款規則,調整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於限額500 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500萬元部分以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㈠上訴人於94年間退休,與被上訴人成立存款契約,故應受到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持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背面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約定之拘束,而依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6 點及第14點約定,被上訴人基於業務營運需要有權單方變更「存款規則」調整系爭活期存款之利率或額度,無須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1.上訴人於94年間退休,並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開設於被上訴人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雙方就該退休金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非雇主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因之交付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對活期儲蓄存款性質及作業相關規定應甚熟稔,彼等接受該存摺迄今未曾有任何異議,因此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不會因存入之款項來源為退休金而改變其性質,上訴人應受該帳戶存摺首頁所載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之拘束,至為灼然。
2.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6 點:「計息利率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第14點:「本簡章未盡事宜,悉依照本行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可知,有關利率事項或其他未盡事宜(如額度等),悉依被上訴人單方之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存款規則即屬前揭簡章第14點所述之「本行有關規定」,故系爭活期存款應按被上訴人單方規定之存款規則辦理計息,自屬當然。所謂被上訴人之存款規則,係為使行員辦理存款業務時有所遵循,被上訴人前訂立「合作金庫存款規則」(下稱系爭存款規則),並曾於91年10月22日進行修正),嗣於96年12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而系爭存款規則係規定被上訴人存款業務上之處理程序及作業準則,其性質屬於業務作業手冊,係銀行業務內部規範,而非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稱之工作規則,亦非屬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自得單方對「存款規則」內容加以更改修正,並依修改後之「存款規則」計算,無需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未違約,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活期存款超逾500 萬元部份改以活期儲蓄
存款利率計息(500萬元以內仍維持以13%計息),被上訴人修改存款規則具合理性及正當性,而得拘束不同意之上訴人:
1.有關退休員工之優惠利率存款,原依據系爭存款規則第一章總則以及第六章第五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相關規定辦理,在上開96年12月28日修正以前,系爭存款規則第1 條即規定:「本行各種存款除外匯存款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被上訴人基於公司治理原則,衡酌股東利益及經濟、金融環境變遷暨業務狀況等因素,於上開96年12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參照財政部13% 改進方案修正系爭存款規則第75條,依被上訴人修正後之存款規則第75條:「本存款於限額500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500 萬元以部份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因此被上訴人依新存款規則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就上訴人系爭活期存款500 萬元以內以13%計息,超逾500萬元部份則以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或有悖信賴保護原則之行為。
2.又被上訴人僅就超逾500萬元存款部分,從年利率13%調降改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未就全部退休員工之退休金一律大幅調降存款利率計息,是被上訴人此調整系爭退休金利率,確已兼顧退休員工之福利及基本生活之照顧。何況僅以500萬元年利率13%計算,上訴人每年可得之利息即高達65萬元(折合每月平均可領54,167元),上訴人除於退休時均領取高額退休金外,彼等不用工作每年另獲取之優惠利息,約為一般人工作二年之年薪,上訴人所得利益,實仍屬優厚。
3.按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基於金融業經營艱辛、獲利不易,且目前低利率環境,此外,多數公營銀行及與上訴人相同已民營化之前公營銀行等皆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臺財庫字第09601013320 號函示,變更其退休員工存款之利率,故上訴人整退休員工優惠存款利率確實有其必要性、合理性、適法性及公益性。
4.基上,縱認系爭手冊屬於工作規則且有關退休金優惠利率之變更應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惟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優惠存款利率確有其合理性,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應可拘束反對變更之上訴人,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本案除原審98年度嘉簡更字第1 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得修
正系爭存款規則,調整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於限額500 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500萬元部分以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外,另有與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退休員工之莊復興、顧維雲、謝和翰,均另案提起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的給付差額利息之訴訟,亦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75號確定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得修正系爭存款規則,調整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於限額500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500 萬元部分以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採取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退休員工應受到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持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背面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6 點及第14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基於業務營運需要有權單方變更「存款規則」調整系爭活期存款之利率或額度,無須事先取得渠等同意,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退休員工應受其拘束等語,而判決駁回莊復興、顧維雲、謝和翰等人請求給付差額利息之訴訟。此外,與本案相似之華僑銀行退休員工訴訟案,經查,華僑銀行退休員工因不滿華僑銀行將其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即年利率10% 予以調降(調降為三年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加3%),遂向法院提起給付利息訴訟,亦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有權調整利率主張,而判決該等退休員工敗訴,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可資參照。前揭華僑銀行案件相關判決與本案基礎事實均相同,自得為本案之參考。
㈣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並非永久不變之固定利率:
由財政部92年7 月16日召開優惠存款問題會議可知,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在78年前係比照最高放款利率調整,並非固定不變,自78年起,因銀行法廢止放款利率上、下限規定,遂沿用當時利率即13% 至96年12月底被上訴人修改存款規則時止,故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本非永久不變之固定利率而得加以調整,至為灼然。又中央銀行法第22條規定:「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並核定銀行公會建議之各種放款利率之幅度。」,足見各種存款利率均會因中央銀行之要求而受有利率上限之限制,故系爭退休金優惠存款絕不可能自始規定為固定利率,否則即有牴觸前開法規之虞。
三、綜上所述,系爭手冊並非工作規則,於兩造間亦不具一般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既有權依存款規則調整系爭活期存款之利率或額度,因被上訴人之存款規則已於96年12月間修正,故被上訴人依新存款規則就系爭活期存款500 萬元以內以13%計息,超逾500萬元部份則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無不妥。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月1日起至98年
4 月30日之利息差額406,809元,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台幣7,511,146元全數支付年息13%優惠存款利息,並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雙方就500萬元存款部分享有年息13%之利息,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顯無確認利益存在;又就超過500 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得依修改後之新存款規則改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故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確認利益存在。退萬言之,上訴人得否按其主張之7,511,146 元計算得領取之利息,尚繫於上訴人嗣後有無領取該本金7,511,146 元之將來不確定事實而定,此將導致上訴人將來得領取利息之數額及範圍亦不確定,鈞院既僅就言詞辯論時之事實狀態作判斷,現時當無可能就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狀態預先作出確認判決,故上訴人就其上訴聲明第三項,顯屬無據,鈞院應予駁回。
㈡承前揭所述,上訴人退休金之優惠利率存款,亦係依據系爭
存款規則第六章第五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相關規定辦理,該退休金存款優惠利息之給付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無關,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可依實際狀況調整該優惠利率,故依被上訴人修正後之系爭存款規則,就系爭退休金存款在500 萬元以內維持年利率13%,另超過500萬元之金額,則依存款規則將其利率降至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此一定金額內退休金利率維持不變,其餘部份調降之作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超過500萬元之金額仍維持年利率13%(亦即其主張7,511,146 元全數支付優惠存款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於94年4月1日退休
,並領取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共計7,511,146 元,並存入其於94年4月4 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年利率為百分之13,按月付息1次。
㈡被上訴人退休員工退休金帳號之存款利率,比照在職員工利率。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合作金庫存款規
則」第75條為:「本存款於限額500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500 萬元部分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
二、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頒佈之人事服務手冊,是否係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
約之一部分,並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至少也有一般契約效力約束兩造。
㈡被上訴人得否修正系爭存款規則,調整前揭員工退休金優惠
存款之本金限額在500萬元以內?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之利
息差額406,809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內容關於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等部分,性質上屬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屬工作規則。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作規則不以僱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規範勞動條件,而由僱主單方制定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均為「工作規則」,而工作規則由僱主所單方制定,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㈡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人事服務手冊內容,其內容
詳載職員之進用與任免、單位調派與職務輪調方式、職位升遷、薪資等級、考核、上下班之簽到及簽退、休假與請假之規定、獎懲規定、員工服務應行注意事項、福利、退休制度等項目,有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嘉簡更卷第18至37頁),上開內容皆係就勞動條件、工作內容與應遵守紀律所為之規定,且經被上訴人製作成冊公開揭示,上訴人亦予以默示而為僱主提供勞務,並作為勞動之準則,其性質自屬工作規則無疑,不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人事服務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備,或是否將其內容納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而異其效力。是被上訴人徒以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內亦載明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執此辯稱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並非工作規則,僅係做為新進員工人事業務之彙編與簡介,且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另有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云云,均無足憑採。基上,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內容中,關於記載與勞動條件、工作內容及工作紀律相關之部分,自屬工作規則無疑,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拘束雇主及員工之效力。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77年4月初版,92年5月第2 次修訂之人事服
務手冊內容,其中「陸、五、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規定:退休(職)金優惠存款包含本行發給的退休(職)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額,其「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㈡優惠存款利息核計方式如下:「員工退休(職)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有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存卷足參(詳原審嘉簡更卷第35頁反面、36頁)。而上開內容,係就員工退休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經被上訴人製作成冊公開揭示,上訴人亦表同意,則系爭人事服務手冊關於上開退休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屬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
㈣然而,細究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規定:「員工退休(職)金
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該規定係說明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以優惠利息計算之最高存款額度,係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合計之金額,做為退休金專戶存款額度之最高限額。舉例而言,假設員工退休時領得之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共計700 萬元,員工可自行決定存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金額,惟該員工得存入之金額上限為700 萬元。但依上開規定,並無法推導出被上訴人保障員工退休後終生依70
0 萬元之存款額度給付優惠利息之結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內容,被上訴人應依最高存款額度全數給付優惠利息,尚乏依據。
二、兩造勞動關係業已終止,並另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㈠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系爭人事服務手冊為工作規則,屬於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內容之拘束,並應依系爭人事服務手冊記載之規定給付優惠利息等語。然系爭人事服務手冊關於勞動條件、工作內容及工作紀律相關之部分,應屬工作規則,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雇主及員工之效力,已如前述。惟須強調:得以「工作規則係勞動契約一部分,有拘束雇主及員工效力」做為法律上之主張及依據,前提必須係【勞動關係仍然存續】的情況下。蓋倘若勞動契約業已終止,雇主及員工間之勞動關係已不存在,則員工請求雇主依照業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內容履行,自屬無據。因此,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上訴人94年4月1日退休時起即已終止,自勞動關係終止時起,原勞動契約(包含工作規則)之內容已無拘束兩造之效力。㈡至於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存款之部分,兩造間應
係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依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觀之,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按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之內容享有退休相關優惠措施,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就系爭人事服務手冊關於退休存款及利息之相關規定,例如「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員工退休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等,顯然合意納入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甚明,因此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內容向被上訴人加以主張,方屬有據,其主張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內容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應受勞動契約內容之拘束並履行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㈢承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已終止,關於上訴人存入被
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存款之部分,兩造間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因此,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為何,自有究明之必要。本院參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系爭人事服務手冊關於退休存款之相關規定,原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於兩造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已合意將人事服務手冊關於退休存款之相關內容,做為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因此,關於「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員工退休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等內容,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應有受該約定拘束之效力。然而,除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內容外,其餘未予約定之部分,應有納入被上訴人存款規則之默示合意。而依被上訴人存款規則第89條規定: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及銀行同業慣例辦理;第91條規定:本規則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有被上訴人存款規則在卷足憑(詳原審嘉簡調卷第35至38頁),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合作金庫存款規則」第75條,將原本規定「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修改為「本存款於限額500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500 萬元部分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核其修改內容,並未變更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之特別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存款規則之規定,就兩造特別約定內容以外之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修改存款規則內容,難認無據。
㈣本院復參酌依系爭人事服務手冊相關規定,無法推導出被上
訴人保障員工退休後終生依存款額度給付優惠利息之結論,已見前述,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當無將保障員工退休後終生依存款額度給付優惠利息,做為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人事服務手冊規定,就其存入退休金專戶之7,511,146 元,應全數依年息百分之13計息,並請求給付97年1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之利息差額406,809元等語,尚無足憑採。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之確認聲明,因上訴人第一、二項之聲明乃對於適用優惠存款利率範圍而需給付之利息部分為請求,其第三項確認聲明,則係確認被上訴人負有按照同一契約標的之部分為確認聲明,然就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內500 萬元存款部分,以年息百分之13利息給付乙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因此,關於500 萬元部分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顯無確認利益存在,而關於超過500萬元部分,復於上訴聲明第一、二項給付聲明已受敗訴判決,而該敗訴之判決已具有確認上開給付義務不存在之效力,則此部分上訴人之確認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就此部確認之聲明,亦應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屬於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或有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乃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之內容,就上訴人存入退休金專戶全部存款依優惠利息給付利息差額,並請求確認其在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 7,511,146元全數享有優惠存款利息,洵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