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8年度嘉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曾正一之弟,曾正一自
民國96年5月9日起,因大腸癌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療,於96年5月21日因病過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姐妹曾琇聆以曾正一殘廢之事由,於同年5月24日郵寄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為非對話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收受,縱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亦應以5月25日為本件申請提出時點。因上訴人不知曾正一已過世,於同年6月核准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28,000元,扣除曾正一之貸款本息,實撥款427,766元至曾正一開設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訴外人即曾正一之女曾郁雅以曾正一死亡為由,向上訴人提出死亡給付,上訴人才知曾正一已死亡,經訴外人張麗於96年12月14日來電告知,上訴人方知上開款項已遭被上訴人冒名領取,進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上訴人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98年1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被保險人生前若未提出殘廢給付,死亡後再申請自無核發之依據,上訴人核發殘廢給付乃基於誤認,實質上無法律依據,且被上訴人冒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無法將該筆款項追回,而受有損害,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筆款項予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上開冒領之違背善良風俗行為,致上訴人無法請求返還該款項,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曾正一帳戶內已無其他款項,也沒其他資產,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償,故侵害上訴人返還殘廢給付款之債權。曾正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對遺產無權處理。被上訴人假曾正一之名冒領款項,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且曾正一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領取款項,確實使上訴人無法請求返還,兩者有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盜蓋取款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曾正一生前住院期間就主動向醫院醫生依法提
出申請,曾琇聆被動配合受託幫其於96年5月19日完成申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7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非被上訴人於曾正一死後才偽造文書提出申請,且係經上訴人經嚴謹審核通過,始將殘廢給付427,766元匯入曾正一之玉山銀行帳戶,其申請人及受領人均係曾正一,本件申請合法,該筆款項已成為曾正一之遺產,被上訴人不知依民法遺產繼承規定而逕自領取,並非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且被上訴所領取款項都是用於曾正一之喪葬費、醫療費,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曾正一既係合法申請殘廢給付,無生損害於上訴人對於勞保金給付予曾正一之正確性,上訴人核准後所匯入之殘廢給付金屬曾正一合法擁有,後續運用已非上訴人之業務範圍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應堪採認:
㈠訴外人曾正一於96年5月19日填具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
給付收據,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由曾琇聆於96年5月24日郵寄,經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收件,而於96年6月11日以保給殘字第09660360010號函覆核定給付528,000元,經抵銷曾正一之貸款本息100,234元,實發427,766元至曾正一設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系爭帳戶。
㈡曾正一於96年5月21日死亡。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持曾正一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填
具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27,000元,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判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確定。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㈠被上訴人持曾正一之存摺、印章,領取殘障給付427,000元,
是否加損害於上訴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提領上開427,000元,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27,000元,有無理由?本院論述如下(併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㈠被上訴人持曾正一之存摺、印章,領取殘障給付427,000元,
是否加損害於上訴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7,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加害行為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會導致損害之發生。若是,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曾正一於96年5月19日填具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由曾琇聆於96年5月24日郵寄,經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收件,而於96年6月11日以保給殘字第09660360010號函覆核定給付528,000元,經抵銷曾正一之貸款本息100,234元,實發427,766元至曾正一設於玉山銀行,又曾正一於96年5月21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係曾琇聆郵寄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郵寄,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況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乃曾正一生前所填具,而由曾琇聆郵寄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是否核准其申請,則應由上訴人自行依法審核後為准駁,亦即上訴人所以給付殘廢保險金予曾正一,乃係上訴人依法審核之結果,如上訴人發覺曾正一已死亡而不符准許之要件,自得不予核發,即無其所主張之損害。則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核發殘廢給付與郵寄曾正一填具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予上訴人間有何因果關係。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必須有侵害他人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之故意,其中侵害之故意則須行為人對其損害之過程及可能之損害有所認識(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95年7月出版)。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行為必須確實違反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害人必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必須為該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且「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與「侵害他人」則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持曾正一之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填具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27,000元,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判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確定,固如前述。然該款項係經上訴人核准而撥入曾正一之系爭帳戶後,已為曾正一所有,縱令上訴人事後發現不應核撥該款項予曾正一,亦僅上訴人是否取得對曾正一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請求返還該款項之債權。至上訴人主張因該款項遭被上訴人冒領,且曾正一名下無其他財產,致使上訴人無法請求返還,該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該債權對曾正一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清償而未果,上訴人就該債權是否無求償而受有純經濟上損失,已有未明。再者,本件係上訴人准予撥款後始發現不應撥款,而被上訴人係自曾正一之系爭帳戶提領該款項,衡諸常情,尚難認被上訴人為此提領行為,對上訴人事後發現不應撥款及其債權不能受償之事有所認識,自不符前揭侵害故意之要件。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盜蓋取款條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亦即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的公共信用,故其規範目的係保護文書之社會信用性,及賦予制作文書者應負有使文書具備真實性之義務,藉以防止危害他人權利之情形發生。本件被上訴人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領取該款項,縱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盜蓋取款憑條該當違反上開刑法規定之保護對象乃係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對系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存戶或其繼承人之權益,上訴人顯非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符。再者,依上訴人之陳述,其所以受有損害,係因曾正一無其他財產所致,亦即若曾正一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則上訴人自無損害發生,尚須視曾正一有無其他財產,並非通常即有不能受償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7,000元,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提領上開427,000元,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7,0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符合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損益變動關係、無法律上原因,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核發殘廢給付乃基於誤認,實質上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冒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曾正一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無法追回該筆款項為據。然上訴人前揭所述縱屬實,就其誤發殘廢給付予曾正一而無法追回部分,亦僅上訴人是否得對曾正一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主張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冒領該筆款項,則僅被上訴人是否對曾正一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逕對上訴人負不當得益返還義務,自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蘇雅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