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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丁○○○

丙○○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丙○○原自營攝影印刷公司,每月收入還算穩定,惟自民國92年起,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虧損負債,為維持生活並扶養年邁母親與妻小,遂於93年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然因公司結束,經濟收入頓時陷入困境,除接一些攝影案子外,無其他收入。自93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丁○○○借款,而上訴人丁○○○平時白天除在外面接工地臨時工外,晚上還兼一份工作,及接一些家庭代工貼補家用,收入雖有限,然仍常以每月領取之薪資現金、及自其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或向親戚借款貼補家用並償還上訴人丙○○每月房屋貸款至今。因上訴人丁○○○為保障自己日後生活及權益,乃要求上訴人丙○○將其所有坐落在嘉義市○○段○○段120-5 、12

1 、122-1 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2136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至其名下作為對價,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房貸仍由上訴人丁○○○繼續攤還,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而非贈與行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且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與事實不符。

(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惟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 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審若認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乃當然無效,縱然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仍非屬民法第244 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屬無償之移轉行為為由,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而當然無效之虛偽買賣行為,顯屬矛盾,並不可採,原審法院未就此審認,遽為撤銷買賣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三)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得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0月29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215,211 元,顯見其早於其時即知悉上訴人丙○○無法按時還款,債權無法受償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早於95年4 月26日,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任何人均可調閱,具有公示作用,衡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丙○○無法依約按時還款時起,依法向法院訴請對上訴人丙○○取得執行名義後,當會進而持該執行名義向國稅局調閱上訴人丙○○之歸戶財產資料向上訴人丙○○主張權利,或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以查明其產權狀況,應無遲至99年1 月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之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至99年1 月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丙○○無償贈與上訴人丁○○○,卻遲至99年1 月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距得依法向法院訴請對上訴人丙○○取得執行名義後可查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情事時起,相隔達三年餘,顯已逾債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一年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已消滅。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95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償之買賣行為,非贈與行為,無詐害債權之故意,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買賣行為,本即無效,雖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仍非屬民法第244 條所謂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況被上訴人對系爭買賣行為之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屬無償之移轉行為為由,請求撤銷該當然無效之系爭虛偽買賣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審法院未詳查而逕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未提出爭執視為自認,而認上訴人間形式上為買賣、實質為贈與,有損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應予撤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按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於買賣時應塗銷原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無因上訴人所謂買賣關係而塗銷更新,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同,況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出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經原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形式上為買賣、實質為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上訴人辯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撤銷云云,應由上訴人就與事實不符部分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屬贈與行為之無償行為,且贈與移轉所有權已明顯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於法自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4日經由網路查詢地政電傳系統,始得知上訴人丙○○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於上訴人丁○○○名下,至被上訴人99年1 月21日遞狀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未逾一年,亦無違反民法第245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0月29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215,211元(內含消費本金196,951 元、利息12,260元、違約金6,00

0 元)。然上訴人丙○○既無法按時還款,顯見其當時已陷入財務困難,卻仍於95年4 月26日將所有坐落在嘉義市○○段○○段120-5 、121 、122-1 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2 136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其妻即上訴人丁○○○,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鑑於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丙○○僅有之財產,且依一般交易習慣,買賣時應會塗銷原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反觀本件買賣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實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相悖。再者,上訴人丙○○係於消費款未正常繳付本息時移轉,顯見上訴人二人係為逃避被上訴人催索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顯係無償之移轉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0月29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196,951 元、利息12,260元、違約金6,000 元,合計215,211 元。有信用卡申請書及歷史帳單查詢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

(二)上訴人丙○○於95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20-5 、121 、122-1 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2 136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移轉與其妻即上訴人丁○○○。

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二)上訴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三)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另一上訴人丁○○○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此乃法律問題,非事實問題,而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丙○○、丁○○○二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視為自認云云,顯有未洽。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生自認之效力,自無撤銷自認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原審自認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

2 、4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將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於上訴人丙○○名下,援引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又引用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原告起訴主張「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原告催索而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顯係無償之移轉行為,而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互核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原審判決其中「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之記載,應係誤繕。況且,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撤銷詐害債權(見本院99年

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買賣行為,本即無效,雖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仍非屬民法第244 條所謂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云云,容有誤解。

(四)經本院隔離訊問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丁○○○供稱: 「(何時與上訴人丙○○買房子?)95年4 月26日。」、「(買多少錢?)上訴人丙○○沒有錢就向我拿,且房貸都是我在繳,故上訴人丙○○就將房子過戶給我。」、「(上訴人丙○○總共向你拿多少?)從民國九十三年就陸續向我拿,多少我不清楚,一次拿一、兩萬。」、「(一次最多拿多少?)三萬元。」、「(錢從何處來?)從第一商業銀行領出來。」、「(你作何工作,一個月賺多少?)我作粗工,一天一千元。」; 上訴人丙○○則供稱: 「(你向上訴人丁○○○借多少?)從民國八十五年開始陸續向上訴人丁○○○借錢。」、「(總共借多少?)不記得,每次借三、五萬元。」、「(最多一次借多少?)十幾萬元。」、「(錢從何處來?)是上訴人丁○○○打工、向親戚借。」、「(上訴人丁○○○是否有存款?)我不瞭解。」、「(房子賣多少?)賣二百五十幾萬元。」、「(上訴人丁○○○如何付錢給你?)房子我有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後轉到上訴人丁○○○身上。」(見本院99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房屋之總價為何? 上訴人丙○○究竟自何時向上訴人丁○○○借錢? 每次最多借多少? 共借得多少? 上訴人丁○○○出借之金錢來源為何? 上訴人二人之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顯非真實,應係無償贈與關係。

(五)退萬步,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丙○○於95年4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後,別無足額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豈有不知上訴人丙○○經濟狀況之理?上訴人間就上開買賣行為顯有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債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接手經辦人員若發現金額大就會去調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被上訴人係98年2 月24日,經由網路查詢電傳系統,方得知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地政電傳系統電子謄本,其中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部、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之查詢時間及列印時間均為98年2 月24日17時,核與被上訴人所言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迄至98年2 月24日始知悉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登記等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未逾1 年,自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丁○○○、丙○○二人乃共同訴訟人,並無因連帶之法律關係而負債務,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原審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即認定上訴人丁○○○、丙○○二人於原審乃共同訴訟人,而非連帶債務人,故該判決於主文欄第三項誤繕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項誤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予以廢棄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