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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援引原審時之陳述及答辯外,補稱: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甲○○部份:①馬術委員會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菜公小段230、231

、232地號土地(下稱甲○○系爭土地),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算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

②92年至95年地價稅8萬562元,94年8月至94年12月14日電費收據為1萬3,890元。

③馬術委員會繳交押租金20萬元。

2.乙○○部份:①馬術委員會承租同段233、234地號土地(下稱乙○○系爭土

地)每月應付租金1萬1,000元,自94年6月1日起算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14萬3,000元。

②92年至95年地價稅4萬4,974元,94年10月、12月電費收據為4,萬807元。

③馬術委員會繳交押租金10萬元。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230等地號土地,因排水不良,

飽受淹水之苦,屢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求改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已於94年10月間終止租賃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自86年7月15日至88年5月委託被上訴人照顧其所有之馬匹1隻,每月所需之飼料費為1萬5,000元及調教費5,000元,共計44萬元等語,原審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致無從認定。特提出被上訴人甲○○所有甲種乘馬登記證正本壹份,足證該登記證所示馬匹所有者為甲○○。

㈢末查,依兩造契約約定,契約終止時應回復土地原狀,經查

,系爭土地出租時,因土地上有深達數尺深之水塘,故上訴人為改良系爭土地向第三人以150萬元以上金額買受土方以填平之。故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等均一併受有土方之利益,且上訴人所為改良土地行為,並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任何法律上原因,故對被上訴人等2人間因土地改良所受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依法應於返還,此部分並主張抵銷。

㈣系爭土地有不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之瑕疵,上訴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而於94年6月1日終止。

㈤並聲明:1.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言詞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㈠有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等租金乙節,被上訴人等引用原判

決之認定,茲不贅。至於請求金額中屬於代繳電費之部分,其權利性質雖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依交習慣承租人既有於承租期間繳納水、電費之義務,則此義務自亦在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內,故法理上應允許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並對同身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為主張。

㈡被上訴人甲○○從未有將馬匹寄養於馬場之事實,遑論欠費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積欠其代養馬之服務費,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判決基礎。又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甲○○縱積欠上訴人代養馬之服務費,上訴人此一債權請求權其性質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人報酬,適用2年時效之結果,該債權在時效未完成前,根本無法與後來才出現之系爭債權抵銷,依同法第33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適用,實不容上訴人再以其債權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

㈢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就承租土地進行填土整平之工作,被上

訴人等因此受有利益,應返還此一利益云云,被上訴人等相對主張如下:

①據被上訴人等所悉,前承租人最初只是把馬場中央的一些土

推往東側230、231地號土地作為興建馬場房舍之地基、還有推往周圍跑道,以墊高房舍及跑道;後來馬術委員會為了舉辦馬術競技(賽)活動,又將周圍跑道上的土堆推回馬場中央,將地整平【因為230、231地號土地興建有房舍,無法將土推回,以致推回來的土少於當初推出去的土,所以232、2

33、234地號土地其實尚未還原回原來之高度(232、233、234地號土地原來略高于西測量第235地號土地5至15公分,現在卻較之為低10公分,另230、231地號土地原來只略高於西側232地號土地5至10公分,因當初墊高地基30至35公分,造成現在232地號土地低於231地號土地達65公分左右。)馬術委員會指示花費少許舖沙費用,使地表相對較為適合馬術比賽用而已】,根本未有從外界購買土方進來填土乙事。

②因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只急於央人拆除房舍變賣(當時鋼鐵

價格頗高,房舍建物等皆為鋼鐵建構,拆除變賣時價約百餘萬元),並未將230、231地號土地上多餘之土方推回232、2

33、234地號土地上。即以現在之土地狀況而言,馬術委員會至今尚未將土地回復應有之原狀,縱馬術委員會曾經鋪沙整地,被上訴人等亦完全不認為受有所謂的絲毫利益。被上訴人乙○○所有之233、234地號土地與甲○○所有之232地號土地,因未回復原來之高度及受馬術委員會整地時所鋪的沙影響,造成該土地至今仍荒蕪無法恢復農耕之利用。甲○○另兩筆230、231地號土地也因馬術委員會拆除房舍及設施時未將混凝土、沙、石塊等清除乾淨致耕耘機無法耕地,及該土地等不但為蒙受任何土地利益,反受其害至今。

③退萬步言,縱有購買土方填土整地乙事,惟上訴人自陳填土

整平系爭土地之初衷,係為使馬場適合馬術競技(賽)之用。故填土整平系爭土地,顯然是為了土地承租人之利益,非為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若上訴人真有填土整地,上訴人填土整平之土地具體位置為何,屬將被上訴人甲○○或乙○○所有?究何人受有利益,上訴人應進一步說明。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嘉義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於90年6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

3年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230、231、232地號土地,每月租金1萬8,000元,承租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233、234土地,每月租金1萬1,000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嗣於93年6月1日,雙方又合意延展至96年5月31日。

㈡馬術委員會有權利能力,系爭契約為有效。

㈢系爭租約訂立時,被上訴人甲○○已收受20萬元之押租金,乙○○已收受押租金10萬元。

㈣至95年12月31日,系爭甲○○土地之地價稅為8萬562元、房

屋稅為1萬4,912元、電費為1萬3,890元;系爭乙○○土地之地價稅為4萬4,974元、電費為4,807元,均係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㈡租約終止前,上訴人應負擔之租金為若干?㈢系爭土地上之地價稅、房屋稅、地費等,應由何人負擔?㈣上訴人抗辯自86年7月15日起,至88年5月止,代被上訴人甲

○○飼養、調教馬匹,支出44萬元,以之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抗辯有購買土方回填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有不當

得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1.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排水不良,飽受淹水之苦,屢向原告反映要求改善,均置之不理,已於94年10月間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租賃契約至租賃期間屆滿,始失其效力為常態,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則為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舉證人即馬匹寄養人鄭傑中、嘉義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之員工陳志祥、上訴人友人胡順斌、后里馬場教練蕭創益、馬場教練盧榮邦為證,鄭傑中證稱:我有一次去馬場有看到淹水的痕跡,地上的沙也已經流失無法讓馬做運動,那時嘉義下午都有豪大雨,馬場地勢有無較為低窪,我無法回答,馬場何時遷徙我不清楚,印象中大約是2、3年前或是3、4年前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陳志祥證稱:我於93年年初至94年初,大約於嘉義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上班1年,於此1年間內無常常淹水,但1年約有1、2次淹水,僅有1次整個馬場淹水,其他附近建築物也有淹水,馬場地勢未較附近低窪,下大雨積水難免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胡順斌證稱:我常常去馬場,有看過馬場淹水1次,第2次是因為伊帶太太回娘家,返回時,看見下雨,不知道馬場淹水是否常態性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9頁),蕭創益證稱:85年的航照圖,中間深色為水塘,較淺的是放牧區、較深的是跑道,中間那是障礙場,水塘已經不見,聽說是丁○○填平的等語(見本院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1頁),盧榮邦證稱:86年航照圖中間深色部分為水塘,淺色部分為放牧區,周圍灰色之跑道,87年丁○○填土填平,那是我去幫忙固定上述所稱該匹馬時,晚上我有看到丁○○載進土方的大卡車進來填平水塘,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進行臺灣區運動會的馬術比賽場地,我從92年10月開始擔任教練,直到93年5月左右,7個月中,只要稍微大一點的雨下個半天就會積水,圖面左側的地方積水會有9公分深,面積大約有10公尺寬、100公尺長,那時沒有能力改善,只能等曬乾,任職期間碰到2次等語(見本院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5頁),上訴人復提出86年1月29日、86年5月27日、87年5月16日航照圖為佐。查證人鄭傑中、陳志祥、胡順斌、蕭創益、盧榮邦固然均證稱系爭土地曾有積水情形,但馬場係裸露在外之土地,一遇下雨,本有積水之可能。再積水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因瞬間雨勢過大,排水不及所致,亦有可能是地勢低窪所致,上訴人抗辯係排水不良所導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採。

3.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租約有因排水不良、提前終止情事,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至96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租約係於95年12月31日終止,則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系爭租約於95年12月31日終止。

㈡租約終止前,上訴人應負擔之租金為若干?

承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於95年12月31日始終止,上訴人亦承認馬術委員會自94年6月1日起即未繳納甲○○土地租金,是以,馬術委員會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甲○○租金34萬2,000元【計算式:19×18,000=342,000】,馬術委員會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乙○○土地租金,是以,馬術委員會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乙○○租金14萬3,000元【計算式:13×11,000=143,000】,而上訴人係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給付甲○○34萬2,000元、乙○○14萬3,000元。

㈢系爭土地上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等,應由何人負擔?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就系爭土地之稅賦部分,依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租賃期間,一切稅賦由乙方(按即馬術委員會)負擔」,查至95年12月31日為止,被上訴人甲○○已墊付系爭230、231、23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8萬562元、房屋稅為1萬4,912元,乙○○已墊付系爭233、234地號土地地價稅4萬4,974元,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馬術委員會未繳稅賦,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馬術委員會自應返還上開利益。就電費部分,按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馬術委員會)使用租賃物時,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須負擔租賃物通常管理所需之一切費用。」,故馬場之電費自應由馬術委員會繳納。至95年12月31日為止,甲○○已墊付電費1萬3,890元,乙○○已墊付電費4,807元,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馬術委員會未繳電費,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馬術委員會自應返還上開利益。上訴人身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給付上開甲○○、乙○○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及電費。

㈣上訴人抗辯自86年7月15日起,至88年5月止,代被上訴人甲

○○飼養、調教馬匹,支出44萬元,以之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證人蕭創益證稱:(提示甲種乘馬登記證)不太認得這匹馬,但甲○○曾有1匹馬寄養在馬場,應該是丁○○移轉給甲○○,我不知道有沒有付費等語(見本院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0頁、第52頁),盧榮邦證稱:(提示甲種乘馬登記證)丁○○說這匹馬是地主的,當時我不知道地主是誰,一直到92年我到這裡任職才知到地主是誰等語(見本院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4頁),上揭證人證詞固證明甲○○曾寄養1匹馬在上訴人處,但上訴人是否確曾代甲○○支出飼養、調教費用?若有,費用若干?仍然不能證明,是上訴人辯稱欲以44萬元抵銷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㈤上訴人抗辯有購買土方回填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有不當

得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抵銷,是否有理由?

1.證人戊○○固然證稱:我十幾年從事砂石土方工作,民國84、85年左右,做到93、94年,95年還有,現在就沒有做了,我曾賣過土方給丁○○,是在86年9月到10月左右,400多台車次,每台15米立方,每立方米110或120元,還要加上運費,我每米賣給他250元,共約160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然戊○○自承沒有留下記錄,故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如何,尚待研求。經本院質之戊○○「一年可以做多少生意?」,答「不一定。」,「賣給誰過?」,答「營造廠『藍昌宏』,砂石工地還有混凝土廠,我不太記得了。」,「賣給這些人多少?」,答「太多了,我根本不記得。」,「丁○○如何接洽?」,答「別人介紹的。」,「何人接洽?」,答「不記得了。」,以上問答過程,戊○○對土方買賣過程已不復記憶,獨獨對賣土方予上訴人之事印象深刻,實啟人疑竇。綜上,戊○○上開證詞實有迥護上訴人之嫌,不足採信。

2.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第1項規定:「租期屆滿若未續租,乙方(按即馬術委員會)應無條件遷離,不得主張任何費用或補償。並應將所有非屬甲方之地上物拆除清理。且回復土地之原狀。」,本件租賃契約於95年12月31日終止而未續租,已如前述,則馬術委員會原即應遷離,不得主張任何費用或補償,並應回復土地原狀,上訴人抗辯有購買土方回填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25萬1,364元、乙○○9萬2,781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