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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援引原審時之陳述及答辯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雖聲請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調取地籍圖原圖,並傳訊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俊銘,惟:本件鑑定人許正賢已證稱其鑑定時已核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原圖無訛;而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俊銘係在本件訴訟前,由當事人自行聲請至系爭土地測量,並非法院囑託測量。況依兩造所述及本院至現場履勘,郭俊銘該次測量所釘兩造土地界址係在如附圖二代號U所示之點,較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界線更往西邊偏移(亦即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更大),是本院認被告前開之證據聲請為不必要,爰不予調查。」云云。惟: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月眉小段16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圍牆、廣場、倉庫、及網室黑布逾越界址而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月眉小段160、160-1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以本案待證事實為兩造間相毗連土地之界址正確位置。次查,界址確認端賴地籍測量技術,測量正確與否攸關兩造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是故,上訴人聲請傳訊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俊銘證明兩造間首次測量鑑定界址之結果,此與待證事實具緊密之關聯性,難謂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又雖兩造間訴訟前自行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非法院囑託測量,然郭俊銘測量結果得用以檢測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正確性,且依鑑定人許正賢證述:圖根點是比較可以清楚看到附近地形地貌而可以擺放測量儀器地方,至郭俊銘所擇圖根點如附圖二U點及測量範圍與國土測繪中心之圖根點H2點及測量範圍尚有差距,測量結果勢必因此而有所歧異,地籍測量乃以科學方法為之,屬極度專業事項,原審判決竟以經驗法則判斷郭俊銘該次測量所釘兩造界址係在如附圖二代號U所示之點,較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界線更往西邊偏移(亦即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更大),洵無實據可憑。

㈡因之聲明:1.原判決判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月眉小段160地號如附圖一代號A-O-M-L-A連接範圍內,面積14平方公尺、代號0-P-N-M-O連接範圍內,面積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代號X-B-W-R-X連接範圍內,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月眉小段160-1地號如附圖二代號B-Y-S-W-B連接範圍內,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言詞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要求調閱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其實是第1次測量被上訴人覺得不對,後來又聲請複丈,嘉義縣政府才指派水上地政事務所來測量,上訴人又侵占被上訴人80公分,測量員在釘界樁時,上訴人他們就將測量員團團圍住,但是這件測量的結果就是跟國土測量局的一樣。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月眉小段1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60、160-1地號土地相毗連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廣場、倉庫、及網室黑布等,逾越界址而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160、160-1號土地,上訴人否認之。㈠查系爭161地號土地與16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連線,161地號土地與160-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依所示之B-C連線。又上訴人有如同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即A-O-M-L-A連接範圍,面積14平方公尺)、乙部分(即0-P-N-M-O連接範圍,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廣場及倉庫等地上物,及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即X-B-W-R-X連接範圍,面積33平方公尺)之網室黑布,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60地號土地;上訴人有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即B-Y-S-W-B連接範圍,面積1平方公尺)之網室黑布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60-1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98年4月3日、7月27日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各乙份在卷可稽。㈡上訴人聲請傳喚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俊銘,並稱:他有於系爭土地測量過,(舊)界址是正確的云云,惟依兩造所述及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郭俊銘該次測量所釘兩造土地界址係在如附圖二代號U所示之點,較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界址更往西邊偏移(亦即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更大),對上訴人更為不利,是本院認上訴人聲請傳喚郭俊銘為不必要,爰不予調查。

㈢上訴人抗辯:從測量的誤差值來看,國土測繪中心的界址有誤云云,惟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許正賢到庭結證稱:圖根點容許的誤差有一個計算的公式,算出來誤差要在3000分之1以下才合格,本件算出來誤差是65808分之1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本件測量之誤差應在合格範圍內,查不動產經界之測定,固係以科學儀器、技術施測,然土地地形、地貌複雜萬端,本難以期待施測之條件均告完整齊備,復以儀器本身仍有其測量極限,即使施測條件完整齊備,仍有極大可能產生誤差。上揭誤差值既然在合格範圍以內,即應認為施測結果正確無誤,上訴人據此抗辯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界址有誤,尚難憑採。㈣上訴人復辯稱:同一筆土地兩造均有互相侵占彼此的土地,而且測量面積有誤差,與我們現在的界址不符云云,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其土地之地上物,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上訴人有無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上訴人土地,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應由上訴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另測量面積誤差乙節,查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施測後,上訴人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98年9月2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而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係因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界址如何之謬誤所致,亦未據上訴人說明、舉證,上訴人據此抗辯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界址有誤,亦不能採取。

四、綜上,上訴人有如同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即A-O-M-L-A連接範圍,面積14平方公尺)、乙部分(即0-P-N-M-O連接範圍,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廣場及倉庫等地上物,及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即X-B-W-R-X連接範圍,面積33平方公尺)之網室黑布,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60地號土地;上訴人有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即B-Y-S-W-B連接範圍,面積1平方公尺)之網室黑布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60-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60、160-1地號前開所示部分之土地,應為可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附圖二所示丙、丁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附圖二所示丙、丁部分之地上物,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