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楊淑美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人 林堯順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 月2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慶年,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訴外人黃清盈為受僱於被上訴人北港分行之職員,竟於民國98年10月 8日上午,趁職務之便盜領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後,隨即將其中50萬元不法所得存入上訴人設於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且上訴人經訴外人黃清盈通知後於翌日即提領一空,上訴人提領之時間點相當密切,顯非尋常,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告以該款項為訴外人黃清盈因犯罪行為不法所得之贓款並請上訴人返還,惟上訴人拒絕返還,辯稱其與訴外人黃清盈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認渠等係業務侵占行為之共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所辯與訴外人黃清盈之借貸關係,其所提出之借貸契約之本票形式相當簡要,被上訴人質疑借貸契約及本票之真正;又若上訴人所辯每月訴外人黃清盈均按月計算利息15,000元,則自94年起至98年間共計53個月,訴外人黃清盈已經給付上訴人高達69萬元之利息,而本金部分僅50萬元,利率過高顯然不符常情;另訴外人黃清盈將50萬元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上訴人翌日隨即領取一空,上訴人並持以清償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和華南銀行之借款,上訴人顯然應知悉此50萬元係訴外人黃清盈不法所得之贓款,始會立刻持以清償,上訴人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抗辯則以:(一)上訴人因常跑銀行而認識任職於被上訴人銀行之訴外人黃清盈,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盈之借款係訴外人黃清盈於94年5月3日向上訴人第一次借款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於94年 5月16日向上訴人第二次借款30萬元,上訴人均自其女兒即蔡婷宇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其中第二筆借款部分,訴外人黃清盈已於94年12月30日清償完畢。本次被上訴人起訴係關於第一筆5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盈簽立有借據及本票,雖無利息約定,但訴外人黃清盈固定按月給付15,000元之利息,利息交付方式有現金交付或是銀行轉帳,利息給付迄至98年 9月28日,同年10月訴外人黃清盈即清償全部借款50萬元。上訴人會借款與訴外人黃清盈乃因其係在被上訴人銀行任職之員工,工作收入穩定,先前借款之30萬元亦有清償完畢,50萬元借款亦簽有本票,令人心生信任,多年來並未向訴外人黃清盈催討;之後雖第一筆之50萬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但因上訴人和前夫離婚,獨自扶養尚在就學之女兒,需要繳房貸和生活費,故向訴外人黃清盈催討50萬元之借款,得知訴外人黃清盈已轉帳清償後,始於翌日自該帳戶提領50萬元,並用以清償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之房貸及新光人壽壽險保單之貸款,以減輕利息及房貸負擔,實為正當之受償,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即臆測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盈係業務侵占之共犯,並非事實且無理由。(二)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訴外人黃清盈已於原審承認上開借款確已交付,原審不承認借貸關係與法不合;又現行一般民間借貸月息 3分比比皆是,且上訴人並無設定擔保,背負較高風險,約定高於銀行利率也屬人之常情,原審卻認非屬常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僅因訴外人黃清盈自被上訴人處侵占款項當日匯轉與上訴人,即認定有因果關係,係就因果關係作無限推衍;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盈間有共謀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清盈於98年10月 8日盜領被上訴人北港分行之1,500萬元款項後將其中 50萬元存入上訴人設於該分行系爭帳戶內;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 9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訴外人黃清盈所存入之50萬元。訴外人黃清盈則因盜領被上訴人款項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5628號偵結起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58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628號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均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盈就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盈間對就訴外人黃清盈將其盜領被上訴人分行款項後將其中50萬元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盈間就訴外人黃清盈
將其盜領被上訴人分行款項後將其中50萬元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黃清盈98年10月 8日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50萬元係為清償其94年5月3日之第一筆借款;該筆借款原係由其女兒訴外人蔡婷宇帳戶中提領並交付現金借給訴外人黃清盈云云,並提出金錢借用證書及工商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然觀諸上訴人與證人蔡東波之女蔡婷宇設於被上訴人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先後曾於94年5月3日存入50萬元及於94年5月16日存入30萬元且均係「代收票據存入」,而所存入票據之發票人則均為訴外人黃清盈之前妻許詩玲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9年8月19日一北港字第00335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3頁)。
而訴外人黃清盈前妻許詩玲設於被上訴人北港分行帳戶實際交易人均為訴外人黃清盈等情,此為證人即訴外人黃清盈之同事王宏文、姚菁菁、劉美華、王沛穎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62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參以依照上訴人所辯訴外人黃清盈均按月將借款利息15,000元存入其帳戶內云云,對照上訴人系爭帳戶內95年12月14日、96年 1月18日、96年 3月14日以自動提款機所存入15,000元款項,存款人所留聯絡電話均為 0000000號,即訴外人黃清盈所任職被上訴人北港分行總機電話,此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9年8月19日一北港字第00335號函承辦人欄所載聯絡電話即明;而95年11月9日、96年6月13日所存入二筆15,000元款項亦均係由訴外人黃清盈前妻許詩玲設於被上訴人北港分行帳戶所轉出等情,此亦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9年8月19日一北港字第003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訴外人黃清盈確為其前妻許詩玲設於被上訴人北港分行帳戶實際交易人無訛。從而,堪認上開94年5月3日及94年 5月16日存入訴外人蔡婷宇帳戶內支票之來源均為訴外人黃清盈無誤。而上訴人與證人蔡東波之女蔡婷宇於94年5月3日時年僅13歲,此有蔡婷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衡情自無可能與訴外人許詩玲存有高達50萬元之金錢往來,堪信蔡婷宇之上開帳戶係由其父母親持以作為與訴外人黃清盈間金錢往來所使用。前後對照以觀,訴外人黃清盈既於94年5月3日尚須向上訴人或其配偶蔡清波借款50萬元,何以同日竟先以其前妻名義開立同額支票存入訴外人蔡婷宇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於同日旋即遭人領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蔡婷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適與上訴人所聲稱其借款與訴外人黃清盈係由其女兒訴外人蔡婷宇帳戶中提領並交付現金云云一致(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頁),足見上訴人所聲稱其於94年5月3日借與訴外人黃清盈之50萬元云云,顯屬不實,實係訴外人黃清盈與上訴人早於94年間即共同已預先佈局,共同藉由訴外人許詩玲及蔡婷宇上開帳戶規避查緝以營造雙方借貸關係之假象,預作為訴外人黃清盈盜領存款後轉存贓款之辯詞,故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盈就上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應屬可採。
⒉至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黃清盈所書立之金錢借用證書及
工商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作為其於94年 5月 3日之第一筆借款50萬元之佐憑。然觀諸上開金錢借用證書所載「94年5月3日」係書立於約定清償日期處,與其所提出之工商本票所載「94年5月3日」係位在發票日處,已不相吻合;且該紙金錢借用證書關於利息、利率、借用日期等亦均闕如,衡酌訴外人黃清盈任職被上訴人北港分行時係擔任資深行員,其對於上開借款時書立憑據之格式、意義,顯有較諸一般民眾更專業之認知,惟上開金錢借用證書及工商本票記載內容不全且相互矛盾,顯屬臨訟杜撰,自難為上訴人與黃清盈間之借貸證明。又關於上訴人與黃清盈間借貸關係之細節,經原審傳訊證人黃清盈到庭,其就所謂系爭借款細節證稱:「借款時間忘記,沒有約定利息,看我自己能力範圍,可以就多給一點,不可以就少給一點,大部分都在一萬元上下」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對於借款時間、數額、利率等均語焉不詳,且關於每月給付利息金額亦與上訴人所聲稱之金額不符,更難認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符。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系爭借款存在於其與訴外人黃清盈間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而提起上訴後,則於本院審理中聲稱該筆借款為訴外人黃清盈與其前夫蔡東波所洽談,並於其離婚後由其夫以該筆50萬元借款作為贍養費(見本院卷第64頁)云云,足見上訴人對於所謂與訴外人黃清盈間之借款究為其本身作為貸與人抑或以其前夫蔡東波作為貸與人,前後所述不一,其抗辯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復經本院通知證人蔡東波到庭詢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盈上開50萬元借款之始末,然證人蔡東波對於借款之金額、日期、利息給付方式及與借款憑據之有無等節,亦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其關於該筆借款存在於其與訴外人黃清盈間之證詞,其憑信性即有不足。況依證人蔡東波到庭證述內容,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為未在外工作之家庭主婦,家庭經濟均賴證人蔡東波在工地打零工維生等情,已難認渠等具備足夠資力足以出借款項與他人,對照前述94年5月3日存入訴外人蔡婷宇上開帳戶內之50萬元票據來源係訴外人黃清盈等情,堪認證人蔡東波關於系爭借款存在之證詞,並不足採。是上訴人辯稱上開50萬元借款債權為其與證人蔡東波離婚時證人蔡東波所移轉供作贍養費云云,亦難採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
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盈間就訴外人黃清盈將其盜領被上訴人分行款項後將其中50萬元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存有犯意聯絡,核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盈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存入系爭帳戶內之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盈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法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以及遲延利息即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