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李黃秀鑾即黃秀鑾
黃張春羅敏彥上訴人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吳秋月即吳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汪銀夏被 上訴人 羅蒼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經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核其所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其在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在嘉義市○○段(下稱系爭地段)49號、50號、471之1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其中系爭地段49、5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羅蒼儀與其母親羅溫足、兄弟羅聰哲、羅蒼惠等 4人公同共有,另外應有部分2分之1則為訴外人羅道堅所有;系爭地段 471之 1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其母親羅溫足、兄弟羅聰哲、羅蒼惠等 4人公同共有。嗣因訴外人羅聰哲、羅溫足先前向上訴人稱其對系爭三筆土地有決定權,故分別於民國89年 1月24日針對系爭地段49號、50號土地締結土地租賃契約書,另與上訴人黃吳秋月、李黃秀鑾、羅敏彥於93年7月8日就系爭地段471之1號土地訂立土地共同栽種契約書。該二份契約書均載明約定:「辦理區段徵收因地上物所獲得之補償金,甲乙兩方各獲補償金額二分之一」。又系爭三筆土地日前因嘉義市○○○○區段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羅溫足、羅蒼惠、羅聰哲、羅道堅等人,均已將其所獲得之農作改良物補償金總額2分之1給付給上訴人,惟僅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經上訴人屢催討未果。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作物實際栽種者係上訴人,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物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標準,定有三七五租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受補償人,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受補償人,此為內政部71年4月8日台(71)內地字第 73674號函解釋在案。
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對象係上訴人,惟上訴人先前曾與土地所有人約定地上物之補償金額各獲2分之1,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照契約所載將地上物補償金額 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58,000元給付與上訴人。又縱認上開契約無法拘束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承其均未耕作系爭三筆土地,故其保有地上物補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亦屬不當得利,仍應返還該利益。(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依修正前民法物權編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系爭三筆土地既為公同共有,不得逕由訴外人羅聰哲出租,被上訴人曾於94年 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吳秋月表示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耕種系爭三筆土地,不得享有區段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租約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所受領補償金一半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提出二份契約書上所載關於補償金各獲2分之1之約定,應屬其他權利分配行使之約定,依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3項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至於其他共有人是否願意事後轉付或贈與所領之補償金,各依其自由意志決定,非得藉以拘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欲依內政部訂頒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9條請領補償金,自應於農作改良物調查估價及徵收公告期間向辦理徵收之政府機關申報或異議,以期獲得合法核發之補償金,始為正途,其不循此行政程序解決,竟於徵收核補程序完畢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顯與土地徵收程序不符。
且補償金應以市政府評估結果為準,市政府評估時從未認定上訴人可以取得補償金,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其中系爭地段49、5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與其母親羅溫足、兄弟羅聰哲、羅蒼惠等 4人公同共有,另外應有部分2分之1則為訴外人羅道堅所有;系爭地段471之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母親羅溫足、兄弟羅聰哲、羅蒼惠等 4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分別於89年 1月24日針對系爭地段49號、50號土地與訴外人羅聰哲締結土地租賃契約書,另上訴人黃吳秋月、李黃秀鑾、羅敏彥於93年7月8日就系爭地段471之1號土地與訴外人羅聰哲訂立土地共同栽種契約書。而該二份契約書均載明約定:「辦理區段徵收因地上物所獲得之補償金,甲乙兩方各獲補償金額二分之一」。又系爭三筆土地日前均因嘉義市○○○○區段徵收而分別由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羅溫足、羅蒼惠、羅聰哲、羅道堅等人領得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共同栽種契約書及嘉義市政府99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5044201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嘉義市政府99年4月6日府地劃字第0995014556號函及所附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各乙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對象係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契約書所載與土地所有人各獲補償金額2分之1之約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補償金額2分之1即 258,000元給付與上訴人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受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共同栽種契約書關於補償金與上訴人各獲2分之1約定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筆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是否屬於不當得利?
(二)經查:⒈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8條規定甚明。準此,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98年 7月23日民法第 828條修正施行前,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無論訂定公同共有物之出租或與公同共有物相關之徵收補償費分配契約均屬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8條所定公同共有物「其他之權利行使」,而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8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於89年 1月24日針對系爭地段49號、50號土地與訴外人羅聰哲締結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黃吳秋月、李黃秀鑾、羅敏彥固於93年7月8日就系爭地段471之1號土地與訴外人羅聰哲訂立土地共同栽種契約書,且該二契約書均載有:「辦理區段徵收因地上物所獲得之補償金,甲乙兩方各獲補償金額二分之一」之約款。然系爭三筆土地中系爭地段49、5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與其母親羅溫足、兄弟羅聰哲、羅蒼惠等 4人公同共有,另外應有部分2分之1則為訴外人羅道堅所有;系爭地段471之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母親羅溫足、兄弟羅聰哲、羅蒼惠等 4人公同共有等情,業如上述。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共同栽種契約書均僅由公同共有人羅聰哲所單獨具名簽立,此觀該二份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被上訴人更於94年 8月24日曾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黃吳秋月表明不同意渠等在系爭三筆土地上栽種花卉等情,此有該份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共同栽種契約書均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開二契約對於業已表明不同意之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
(三)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領得農作改良物補償費2分之1給付與上訴人自難認有據。
⒉惟按內政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 1授權訂定之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
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足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應以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為原則,僅於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時始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均為上訴人所種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參以被上訴人均未耕作系爭三筆土地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6頁),自均堪信屬實,足認系爭三筆土地之耕作人確為上訴人無誤。而系爭三筆土地中系爭地段49、50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總額分別為815,859元、474,364元,其中322,556元已由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地段471-1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總額為827,123元,其中206,780元已由被上訴人所領取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99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5044201號函乙份及嘉義市○○○區段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 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62頁至第65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三筆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耕作人,業如上述,被上訴人領取上開部分原應屬上訴人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耕作種植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且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此部分受領自難謂非屬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欲依內政部訂頒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9條請領補償金,自應於農作改良物調查估價及徵收公告期間向辦理徵收之政府機關申報或異議,以期獲得合法核發之補償金,始為正途,其不循此行政程序解決,竟於徵收核補程序完畢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顯與土地徵收程序不符。且補償金應以市政府評估結果為準,市政府評估時從未認定上訴人可以取得補償金,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對於區段徵收用地農作改良物之查定作業,僅屬行政機關調查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發對象之行政程序;觀諸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2項關於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發對象發生爭議且協議不成時,其補償費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規定,足見補償費核發對象發生爭議時仍須由發生爭議者訴請法院判決以確定最終權利之歸屬,上開行政機關查定作業之行政程序對於農作改良物之實際栽種人尚難認具有終局確定之效力;從而,縱因行政機關於區段徵收用地農作改良物之查定作業對於農作改良物之實際栽種人有所誤認,且真正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縱因故未能及時提出異議,並不因該程序之終結而足以變更農作改良物實際栽種人之客觀事實。本件系爭三筆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程序中,嘉義市政府發放上開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係因嘉義市政府建設處委外查估公司查定被上訴人為「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等情,此觀嘉義市政府99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5044201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及嘉義市政府99年 7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95031913號函附嘉義市○○○區段徵收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9頁)即明,其查定結果顯與客觀事實相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難僅以上開土地徵收程序業已終結即謂其得以終局享有受領農作改良物徵收費之利益,是其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得系爭三筆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在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契約請求權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允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請求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