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丁○○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98年度補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爭議處之價值計算。查該爭議處之面積約為5坪(折合約16.53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係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亦有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71元【計算式:700×16.53】,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時,第一審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究採「交易金額」或採「交易價額」不明確,以及該審級裁判費用之計算過程無所說明,且不備計算上之理由,難謂無有疏失。第二審法院復依第一審關於裁判費用之裁定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即同時有失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對於第一審級裁判費用之合算,一併聲明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補字第260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98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已於98年7 月30日送達予抗告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並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考。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自同年月3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8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3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抗告人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抗告人所謂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究採「交易金額」或採「交易價額」不明確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上開條文用語雖係「訴訟標的價額」,惟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從而上開第4 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本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乃屬當然。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交易金額」或採「交易價額」標準不一,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抗告人另主張計算過程未做說明,不備計算上之理由云云。另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於98年4月9日於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存無效之原因,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並聲明:宣告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8號調解書無效。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調解標的之部分土地價值為準。原裁定以該爭議處所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核定標準,計算為11,57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平方公尺=11,571 元),計算標準明確無違誤。又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本有依職權核定之權,且公告現值較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接近土地之交易價額,兩造復未提出任何交易價額資料到院審酌。堪認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不備計算理由,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周俞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