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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98年11月24日本院98年度嘉簡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55 號),相對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並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表1 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絕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查:

1.相對人與楊漢東律師通謀掏取法律扶助基金。此查:相對人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楊漢東原本於民國94年3 月24日即受相對人「自費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出庭辯論,並且在該案件中,楊漢東已經出庭辯論數次以後,楊漢東為達到與相對人通謀掏取法律扶助基金之目的,竟於94年11月8 日突然向鈞院具狀解除委任,待以相對人名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酬金後,再於95年3 月13日回復同樣委任楊漢東為同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足見:相對人絕非無資力聘任律師,其申請法律扶助,純係與楊漢東律師之通謀行為而已。

2.相對人至少有新台幣(下同)2,400 萬元以上之資力。此查:上述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1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後,已經台南高分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甲○○應於領回坐落嘉義市○○段玉山小段第

176 號土地,面積473.69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187 號土地,面積467.79平方公尺抵價地之同時,於上開二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乙○○。」在案。而查:相對人領回之坐落嘉義市○○段玉山小段第176 號及同小段第187 號土地之價值總和即達2447萬2297元。足證:相對人絕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

㈡相對人起訴98年度嘉簡字第75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屬於「顯無勝訴之望者」。按相對人起訴98年度嘉簡字第

755 號事件,係為確認抗告人持有其所簽發4 張本票「金額超過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1.相對人自認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查:相對人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4年4 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答辯事實理由」欄之二、即自認:『再者,被告僅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並未借到玖佰萬元』在案。

2.相對人向訴訟代理人楊漢東係自認借款300 萬元:此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漢東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1 號事件,於94年7 月26日之庭訊中,楊漢東親口陳稱『這些金額,我明細可能閱卷回去再請被告來核對,被告是說他借

300 萬元,那現在他這樣講是350 萬元,就差了50萬元。』

3.爭點效部分:「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之刑事、民事訴訟案件,對於86年間「兩造借款金額」之重要爭點,均一致判斷:相對人於86年間向抗告人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此查:

⑴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83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

書,經過詳細調查本件兩造之借款關係後,於(第2 頁末行,至第3 頁第13行),認定:『㈠被告雖辯稱僅借款200 萬元,惟被告實際借款達380 萬元一情,迭據…,…足見,被告所辯僅借款200 萬元顯不足採,被告之借款金額為380 萬元,堪予認定。』⑵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之三、(彙整)被告(之主張)則以:「(第2 頁第16行起)兩造原僅於上揭282 之1 地號就債權額300 萬元設定抵押權,系爭申請書填寫900 萬元,係因原告表示將來完成重劃或清償時間如拖延數十年,必須加計遲延利息,擔保金額必須預先調高,否則不願出具同意書,被告為分配抵價地,迫於無奈暫時答應於系爭申請書填寫900 萬元,實際債務金額僅300 萬元,原告主張債權為900 萬元不實在。」

4.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且「依一般情形而言,借用人既將土地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並已登記完畢,自可推定貸與人已將貸與之金錢或代替物交付與借用人完畢,此乃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容借用人隨意主張其未受到該借貸物之交付。」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本件相對人已於86年10月間,由黃桂經手向抗告人合計借得300 萬元後,相對人即將其所有嘉義市○○段劉厝小段

282 之1 號土地設定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給抗告人以供擔保並已登記完畢在案,由此項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足證兩造間於86年10月間已有300 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自不容相對人隨意主張未收到借貸物之交付,而主張債權不存在,足見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況且:

⑴如上項所述,相對人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1 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係自認:86年間,兩造原僅於上揭282 之1地號就債權額300 萬元設定抵押權。

⑵相對人於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8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於96年1 月10日在法官面前亦自認供稱:

「黃桂與我認識,我向黃桂借錢,並非向上訴人借錢,因為當時我根本不認識乙○○。但我同意在原設定300萬元抵押權契約書上債權人為乙○○,抵押權人也是乙○○。」在卷。

5.相對人由黃桂經手先後向抗告人於87年12月再借10萬元、88年12月再借20萬元、及89年6 月再借50萬元。加上86年間的300 萬元,合計向抗告人借款本金為380 萬元。此查:

⑴本件借款經手人黃桂於95年9 月13日於台南高分院95年

度上字第128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作證:(法官問:)「借多少錢?」(證人黃桂答:)「約四百萬元,從86年2 月間開始借到89年6 月間止,其間有借

100 萬、50萬元、20萬元、10萬元陸陸續續借用,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來換舊本票。這些都是我經手的,借用的本金約400 萬元,後來包括利息到90年7 月1 日本票四張全部面額有800 多萬元。」⑵89年6月相對人由黃桂經手向抗告人再借50萬元部分:

①相對人自認證據:相對人於96年1月10日於台南高分

院95年度上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在法官前自認供稱:「黃桂與我認識,我向黃桂借錢,並非向上訴人借錢,因為當時我根本不認識乙○○。

但我同意在原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契約書上債權人為乙○○,抵押權人也是乙○○。89年6 月借款50萬元時,我才去上訴人家請求協助。」在卷。

②爭點效證據:本件兩造於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9

63號「確定」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三、認定:「經查:質諸證人黃桂亦到署證稱確實有從被告乙○○處借取這50萬元,再將此筆50萬元轉借給告訴人明確,經核與被告所辯之詞相符。而告訴人於89年8 月14日曾開立四張本票給被告乙○○擔保債權,此有該四張本票影本足憑,而該四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864 萬7490元,遠逾告訴人所稱之僅借200 萬元,若真僅借

200 萬元,告訴人為何會簽立票面金額如此高之本票?況告訴人對利息計算方式復語焉不詳,顯然有違常情,足認告訴人所訴非無瑕疵,不足憑採。」⑶關於相對人為何會簽立四張票面金額合計864 萬7490元

本票?經查:於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8 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95年8 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1 行以下,係辯稱:「因上訴人目前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將近900 萬元( 上訴人先後要求被上訴人開新票換舊票,但舊票一直未返還被上訴人,故實際只取得20 0萬元借款,卻開了近900 萬元本票) 」云云。但查:相對人卻無法舉出抗告人所持有的四張本票中,究竟那一張是屬於『未返還之舊票』?足見相對人辯詞之不實。

㈢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四張票額合計864 萬7490元本票,乃

包括相對人於86年間由黃桂經手,每次100 萬元,共三次,計300 萬元之本金借款。及其後10萬、20萬、50萬各一次,總計380 萬元本金借款,及86年2 月起至90年7 月止,利息加遲延利息合計以月息2 分計算之金額甚明。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持有其所簽發4 張本票「金額超過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不但:㈠、與其在鈞院94年度訴字第

121 號事件中所自認86年間曾向抗告人借款300 萬元之自認證據,自相矛盾;更且,㈡、相對人自86年2 月起向抗告人借款迄今,不但未還本金,更未曾支付分文利息,則此期間之利息何在?足證: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持有其簽發4 張本票「金額超過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明顯屬於「顯無勝訴之望」者。

㈣按鈞院係依據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之審查表,而准予訴

訟救助,惟該分會之審查,不但明顯流於形式,更有如本件之當事人與律師互相通謀者,鈞院裁准對於擁有資力高達2400萬元以上之相對人予以訴訟救助,不但屬於司法資源之浪費,更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㈤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相對人絕非無資力:

1.相對人為規避抗告人對其之強制執行,不但已將其財產全數轉移給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且,相對人只要依其於89年

5 月9 日向嘉義市政府提出之「原設定抵押權同意塗銷,並於領回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准之意旨及嘉義市政府通知其「領回抵價地」之通知,則相對人隨時均得向嘉義市政府領回公告現值多達2400萬元以上之嘉義市○○段玉山小段第176 號及同小段第187 號土地。足證:相對人絕非無資力甚明。

2.更查:相對人於95年1 月9 日賣出嘉義市○○段○○○ 號土地,足證相對人並非無資力,卻繼續申請法律扶助,且申請本件訴訟救助,顯非適法。

㈥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曾自費委任律師,其後如不能釋明其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41 號「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准訴訟救助(本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參照)」。

此查:相對人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原於94年4 月間,即以「自費委任」楊漢東為訴訟代理人,惟在其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遷的情形之下,竟因與楊漢東通謀而申請法律扶助,繼而申請本件訴訟救助。依上記判決意旨,相對人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應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甚明。

㈦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與法扶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

無必然關聯:台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 號「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指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言,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屬有間。」;同法院96年抗更㈠字第23號「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扶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同法院94年聲字第9 號「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未與配偶子女同住,每月收入僅4,000元,早中晚餐均由善心人士提供剩餘飯菜,住處係前地主高培基所遺留給父親居住,相對人今仍續住,故沒有租金支出。相對人因左眼角膜受損,要申請重大傷病補助,惟條件必須右眼也失明,才能申請社會救助,故沒有領到社會補助。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1 號雖有委任楊漢東律師,但係約定勝訴賣了土地後,要給他4 萬元,相對人並未支出律師費,且後來訴訟拖延久候,楊漢東律師說相對人沒有辦法支付律師費,不繼續幫相對人辦,才要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救助,然如該當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法院仍不能准予訴訟救助。再者,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 萬2 千元。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6 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本法第3 條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資產:1.土地。2.房屋。3.存款。

4.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5.珠寶。6.古董。

7.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8.公債。9.汽、機車。10. 其他可處分之資產。第1 款之土地及第2 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00 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申請人之下列資產得予扣除:1.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2.顯然不能處分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不動產。3.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原因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4.全戶人口中有前條第2 項之重大傷病者,而需支付之一次性必要費用。5.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必要所需之貸款。申請人之收入未能依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扣除,或其財產不符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予扣除,但審查委員認不予扣除或計入顯失公平者,於審查委員決定後,應陳分會會長同意。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1.父母、子女。2.同財共居之親屬。3.配偶。前項計算人口間如有訟爭關係存在或無扶養事實者,得不適用。復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6 條所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認

為相對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係屬無資力者,得提供全部扶助,有該該分會之審查表在卷足參。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全案資料,依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相對人全戶資料有相對人、配偶、子女5 人,相對人全戶人口數7 人,因其配偶、子女與相對人無撫養事實,不計入之人口數6 人,全戶應計人口數1 人(即僅相對人1 人);全戶總所得明細為相對人分送海報所得,每月為4,000 元,所得總額為4,000 元,可扣除之所得總額為0 ,故全戶可處分之所得淨額為4,000 元;全戶總資產明細為相對人所有之非自耕農地2 筆,價值分別為14,042、46,138元,汽機車出廠皆已逾10年價值為0 ,可處分資產總額為6,0180元,可扣除之資產總額為0 ,故全戶可處分之資產淨額為6,0180元,而價值應視資產類別則均為空白未填寫;另依審查表「本案是否應陳會長同意」欄記載「否」。

㈡相對人陳稱其不符合申請社會救助條件,故未領到社會補助,有相對人99年3 月31日民事呈報狀附卷可稽。

㈢依本件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本案是否應陳會長同意」欄記

載「否」,故本件並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 條第4 項「申請人之收入未能依第4條第2 項之規定扣除,或其財產不符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予扣除,但審查委員認不予扣除或計入顯失公平者,於審查委員決定後,應陳分會會長同意。」規定之情形。

㈣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281 、281 之1 地

號土地為嘉義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土地,因相對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選擇發給抵價地,且281 之1 地號設定有

300 萬元抵押權,兩造乃在89年5 月9 日簽立「原設定抵押權同意塗銷並領回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同意先行塗銷設定之抵押權即281 之1 號土地之抵押權300 萬元,並約定區段徵收後相對人領回之抵價地重新為抗告人設定抵押權900 萬元,相對人於區段徵收後確定受分配坐落嘉義市○○段玉山小段176 號土地,面積

473.69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87 號土地,面積467.79平方公尺二筆抵價地,而嘉義市政府認定相對人當時申領抵價地選擇分配土地時,並未申請單獨發給同權利價值之一筆抵價地,乃為合併申請,該176 、187 號二筆抵價地無從區分何者為

281 地號或281 之1 地號土地之抵價地,故系爭抵價地176、187 地號為共同擔保地號,均須設定900 萬元之抵押權,並通知相對人持分配抵價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於91年1 月15日至嘉義市政府地政局,以便會同至地政事務所併案辦理登記,相對人因系爭二筆抵價地抵押設定之爭議,與抗告人發生爭議,尚未申請領回抵價地,致系爭二筆抵價地之所有權人於91年1 月30日起即登記為嘉義市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抵價地176 、1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90年12月24日90府地劃字第110265號、95年3 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50015353號、96年8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60044343號函、原設定抵押權同意塗銷並於領回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嘉義市○○○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確定有權領回系爭176 、187 地號抵價地,有爭執者為相對人應否為抗告人設定900 萬元之抵押權,如應設定

900 萬元抵押權,是否在176 、187 地號抵價地二筆全部、或其中一筆,或依比例設定抵押權而已。經查:

1.相對人申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在性質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不能處分,該權利價值核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0款之「其他可處分之資產」,然相對人確定有權領回系爭176 、

187 地號抵價地,只因相對人不願領回,致系爭176 、

187 地號抵價地現登記為嘉義市所有。雖兩造間就相對人應否為抗告人設定抵押權,或在何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有爭執而訴訟,然與相對人確定有權領回系爭176 、187 地號抵價地,係屬不同問題,自不能因此即認為相對人確定有權申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無從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將該資產扣除。

2.本件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所陳報之全戶總資產明細為相對人所有之非自耕農地2 筆,價值分別為14,042、46,138元,汽機車出廠皆已逾10年價值為0 ,可處分資產總額為6,0180元,與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之財產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面積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4,042元;同段287 地號土地、面積27.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46,138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RT-6830 、YB-9600 、TO-0135 、RL-2800 號汽車,因出廠日期已久,價值為0 ,合計財產總額為60,180元固屬相符。然相對人未查報其尚有申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財產,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未審查到相對人尚有資產,此從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四、申請人全戶總資產明細未記載申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財產及可扣除或不計入財產之金額為0 即明,不能因此即認為相對人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所定,單身戶,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 萬2 千元,且其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之標準。

3.相對人有申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財產,雖因設定抵押權發生爭議,然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已如前述,自應將之列入相對人可處分財產之列。而相對人有權領回系爭抵價地

176 、187 地號土地之價值總和為24,4 72,400 元,扣除差額地價103 元,權利價值為24,472 ,297 元,有系爭劉厝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影本1 份在卷足憑,足徵相對人有權領回系爭抵價地176 、187 地號土地之價值總和有24,472,297元。縱令依系爭抵價地176 、187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176 號土地,面積473.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元,同小段187 號土地,面積467.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元,以上系爭抵價地176 、187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有16,287, 604 元『(473.69+467. 79 )×17,300元=16,287,604元』。茲扣除有爭執之抵押權最高額900 萬元,相對人申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尚有15,472,297 元 (依系爭劉厝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所載計算),或7,28 7,604 元 (依系爭抵價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均遠逾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

1 款所定「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之標準。況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647,4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金額非鉅,且相對人可處分之資產價值為15, 472,297 元,或7,287, 604元,又與上開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有違,是相對人自非屬上開標準規定之無資力者,且依相對人上開可處分資產觀之,尚難認本件相對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

應非無資力之人,亦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依相對人所請准許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