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萬宇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陳黛娜即自成體育用品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提存之高雄銀行編號KB0000000 、KB0000000 號,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於民國98年7 月17日以98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廢棄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98年10月7 日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嗣因抗告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改由該院98年度執字第88879 號強制執行事件接續查封。是本件假扣押查封登記已於98年10月7 日塗銷,抗告人99年1 月20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於訴訟終結後所為,應為合法;且抗告人以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查封登記因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7 日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抗告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7 日北院隆98司執全庚字第33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主張其已於99年1 月20日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院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按,應為可採。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