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林美華
林素貞林文峪林文欽兼 上4人送達 代 收人 林文貴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林文峪、林文欽、林文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其年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林其年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裁全字第192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16號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035號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林其年已死亡,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撤回,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9 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林其年於98年10月9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林
美華、林素貞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另林文峪、林文欽、林文貴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54號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應可採認。㈡林其年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2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10萬元,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16號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03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30日函囑塗銷查封登記,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29號、90年度存字第1116號、90年度執全字第1035號卷宗核閱無訛,另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債權人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林文峪、林文欽、林文貴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9年1 月15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第1 號暨送達回執、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 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林文峪、林文欽、林文貴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㈢林美華、林素貞既已拋棄繼承,則其對林其年之財產自無權利,是其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