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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乙○○即債 務人相 對 人 甲○○即債 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 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以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31942 號受理並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上開作為執行名義之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屬實在。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942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得知,該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第80號土地上之建號12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石頭厝25號)已於98年11月18日由相對人聲明承受,並於98年11月30日實施分配完畢。有97年度執字第31942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認以97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雖已另對作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上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雖本件另定於99年4 月20日實施點交。然查,點交程序性質上乃獨立於原強制執行程序外之另一執行程序,法院之點交命令為點交程序之執行名義,與原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無涉。故縱對原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影響點交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