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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虎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13號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2,957,000元為擔保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聲請人另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分配終結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暨收件回執、

臺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13號裁定、臺南地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98年度司執字第75827號、98年度存字第2017號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律師函已於99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4月12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051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