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朴簡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000元(即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事件),對於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茲因前開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本院88年度朴簡字第165 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該案原告即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發給聲請人離職證明書並向證券交易所撤銷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助理營業員之登記,經判決聲請人反訴全部勝訴並以12,000元供擔保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乃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2,000元,而聲請為假執行,相對人雖就前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但第二審就前開聲請人提起反訴部分,仍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損害賠償全部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並未因前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即為可採,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