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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訴訟費用計算書 99年度聲字第150號│├─────────┬───────────┬──────────────┤│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裁判費 │ 13,375元 │ 由聲請人預納。 │├─────────┼───────────┼──────────────┤│訴訟文書影印費 │ 112元 │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3,487元 │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 並賠償聲請人。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