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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訴訟終結後」,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1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155,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95、17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3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因聲請人認案件已終結無假扣押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卻未提出任何本案訴訟終結或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相關資料以供佐證,亦未陳報任何已終結之訴訟案號可供查證,僅泛言「聲請人認案件已終結無假扣押必要」云云,其說詞尚難逕予採信。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訴訟業已終結,則相對人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揭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遽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有不符,其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