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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乙○○

甲○○丙○○相 對 人 戊○○○

己○○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壹元、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共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因提存所生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簡易庭89年度嘉簡字第469 號、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

12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297 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陸續以提起再審之訴及異議之訴為由聲請鈞院裁定供擔保後暫時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分別經鈞院以93年度聲字第68號、94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96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8,789元、68,789元、15萬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並分別向鈞院以93年度存字第214號、94年度存字第693 號、及96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在案,茲因該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27號拆屋還地事件、94年度嘉簡字第338 號、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另向共有人12人提起之96年度嘉簡字第87號異議之訴等,均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另96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則經鈞院以96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且該執行程序業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執行拆除完畢,相對人並於98年1 月9 日向聲請人93年度存第214 號提存之現金收取執行費用28,078元完畢,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乃分別於99年3 月22日以新營民治路第二支局第47號、99年3 月29日以新營郵局第二支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提存款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68號、94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96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14 號、94年度存字第693 號及96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書、89年度嘉簡字第469 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96年9 月12日嘉院龍民92執日字第16297 號及97年7月14日嘉院龍97執德字第15124 號執行命令、96年度執聲字第37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各一份、99年3 月22日及99年3 月29日存證信函各一份、收件回執三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297 號拆屋交地執行案卷、93年度存字第214 號擔保提存案卷(含

9 7 年度取字第1873、1894號卷)、94年度存字第693 號及96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案卷、96年度執聲字第37號確定執行費用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70號確定執行費用案卷等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獲全部敗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297 號拆屋交地執行案卷可參,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聲請人93年度存字第214 號提存之擔保金已由相對人依本院執行處97年10月16日嘉院和97執德字第15124 號執行命令聲請對該擔保金領取28,078元及其利息(本院97年度取字第189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剩餘40,711元及其利息,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所餘金額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