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3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院上開98年度裁全字第1470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之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本院將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上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執行處99年3月26日嘉院貴98執全新字第838號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函文(以上均影本)各1 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抗告事件卷宗與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