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三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参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判參照)。依上,供擔保人欲依前揭規定取回提存物者,必須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方謂與上開意旨相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89年度朴簡字第136 號、91年度簡上字第1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6,5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並由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598 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69號裁定撤銷確定,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38 號案件提存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並由本院90年度執全新字第598 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9年度朴簡字第136 號、91年度簡上字第1 號案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

92 年 度裁全聲字第69號裁定准予撤銷,而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民國92年6 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撤銷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函、提存書、本院89年度朴簡字第136 號、91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存字第

638 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69號、98年度朴簡字第136 號、91年度簡上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假處分執行程序既經撤銷,可謂與本法第104 條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99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該函迄未對本院主張行使權利或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