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88號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所開立之保證書供擔保,經本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本件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1642號執行完畢。故聲請人本案既已勝訴確定,原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而提起之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聲請人部分為新台幣(以下同)1,048,228 元,與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者之5,827,428 元相較可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相對人實有受假扣押執行損害之可能,而本件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證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旨揭意旨,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