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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清灣間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清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並無任何資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以裁定許其變換者,以已供擔保者為限,此觀條文文義即明,聲請人若尚未依假扣押裁定內容向法院依法為擔保提存,該提存行為既未發生,自不符合「供擔保之提存物」此項要件,即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為擔保提存,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變換擔保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