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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者,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若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落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時,則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逾期即不得為之。而法院雖亦得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或裁判費,惟當事人聲請返還既有前開期間之限制,則解釋上,法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亦應於該期限內為之,逾期亦不得依職權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就溢繳部分得聲請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繳之8,250 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 號受理並判決以變價分割方法分割共有物,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以系爭共有物之課稅價值為993,200 元,聲請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48,300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受理並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是聲請人主張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乙節縱然屬實,但該溢繳係聲請人起訴時自行繳納,並非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 項規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3 個月內即99年1月27日前為之。惟聲請人遲至99年9 月20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 項所定之3 個月期間,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