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於民國99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報支出費用,惟渠等並未於期限內陳報,故本院逕依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所呈單據核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訟訴費用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021元,各負擔三分之一為29,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