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免為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可能所受債權日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5 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相對人撤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六字第1000號假扣押執行併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有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故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案假執行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
9 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而尚未確定,惟假執行判決既未經上訴法院撤銷,聲請人亦未撤回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自有發生之可能,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似以相對人撤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六字第1000號假扣押執行充作本件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75 號假執行事件)返還事由,實則,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屬二事,尚難以相對人撤回另件假執行即認為有本件免為假執行擔保金返還之同意,是聲請人本件主張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