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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 己○○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7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債票供擔保(93年度存字1066號提存案件)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826 號)。嗣因本案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在案,本院又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136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72號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卷、93年度執全字第826 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聲字第136 號行使權利卷,聲請人上揭主張核閱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10-20